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林政勳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重岳
林重仁林士芳林建堂陳明遠林俊延林保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介銘被 告 林志旭
林志陽林上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保結被 告 林冠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津被 告 林煌章
林秋合
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王璟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愛雪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訴訟代理人 施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附表二、三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延、林介銘、林秋合、林秋娟、林明良、林明芳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訴訟中重測,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重仁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最大之差異點在於留設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是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竹五路,北側臨竹五路199巷,西側及南側未臨道路,本件訴訟前,使用西側及南側之共有人(即被告林重仁家族)已仰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北側及東側之共有人並無、也不需要使用該私設道路,若強令客觀上無使用私設道路必要之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無異造成無故減少本可分配取得較多面積之利益,且負擔道路共有人面積之損失,以及裡地、臨路土地間價值差異問題,本件亦已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該方案對西側及南側共有人權利保障,並無不公。另支持原告方案之共有人相較支持被告林重仁方案之共有人多,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較被告林重仁所提方案為適當。
(三)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A0000000)(下稱鑑價報告)就原告方案所為之鑑價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重仁部分: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主張分配位置臨竹五路、竹五路199巷之共有人,毋庸負擔私設道路之面積,惟各共有人權利均等,分配位置臨竹五路、竹五路199巷部分直接面臨巷道,得對外通行,已較分得西側及南側之共有人方便,又不需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相較分得西側及南側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對較低,尚須自行負擔道路面積,實有違公平原則;又依鑑價報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需找補或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4,051元,被告所提之方案合計則為467,893元,足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價差較大,不利於其餘共有人;又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林冠州部分之土地,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寬度標準,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⑵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已依建築法規相關規
定,留設6公尺寬度之道路及迴車道;且巷道係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因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目前伊有種植果樹、搭建雞舍、放置農機具使用,並有設置電錶、抽水機,伊亦曾出資數十萬元整地,希望分在該部分土地;且依此方案,被告林志旭所分得之土地非畸零地,可建築使用;另依鑑價報告,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差較小,故為合理之方案。
⑶不接受鑑價報告之結果,伊認為不適當。
(二)被告林重岳、林士芳、林建堂、林保存、林志旭、林志陽、林上斌、林冠州、林煌章、林秋月、王璟達等人部分,另被告林俊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⑵就鑑價報告結果,被告林重岳認為太少,被告林士芳認為
太高,其餘(林俊延未到庭,除外)表示可以接受或無意見。
(三)被告陳明遠部分:⑴同意分割;本件二方案伊分到都是同樣的地方,二個方案都可以。
⑵就鑑價報告結果無意見。
(四)被告林介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道路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負擔才公平,且該方案分割到馬路的面積跟裡面的面積都一樣不公平;同意被告林重仁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佔地159.74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林介銘;編號B、佔地153.46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林秋合、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編號C、佔地153.41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林保存、林上斌;編號D、佔地256.69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明遠;編號E、佔地184.5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林保存、林上斌;編號F、佔地132.7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使用人為林煌章;編號G、佔地121.99平方公尺之2層辦有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林俊延;編號H、174.14平方公尺部分,為現有道路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及被告林重仁所提之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為坵塊方整,分割出之坵塊均臨路不至於形成袋地,便於建築利用,均仍需拆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原有建物,且該二方案均有提出鑑價找補,不至於有共有人分得價值不一之情形,該二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土地之將來利用情形,差異不大,僅在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然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獲致較多之共有人同意,故較為可採,被告林重仁雖辯稱原告方案分得東側及北側之共有人毋庸負擔編號A私設道路面積並不公平云云,惟此方案已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定找補之金額(詳後述),應無被告林重仁所辯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四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延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林俊延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重岳 84分之9 84分之9 2 林重仁 84分之9 84分之9 3 林士芳 189分之4 189分之4 4 林建堂 189分之4 189分之4 5 陳明遠 42分之3 42分之3 6 林政勳 1890分之85 1890分之85 7 林俊延 42分之1 42分之1 8 林保存 168分之9 168分之9 9 林志旭 168分之9 168分之9 林志陽 168分之9 168分之9 林上斌 168分之9 168分之9 林冠州 63分之4 63分之4 林煌章 126分之11 126分之11 林介銘 84分之9 84分之9 林秋合、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 公同共有84分之9 連帶負擔84分之9 王璟達 84分之2 84分之2【附表二】分割方法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188.61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備註 A 689.07 附表三分得人欄所示之被告 ⒈各分得人維持共有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供作道路使用 B 326.65 林重岳 C 452.56 林介銘 D 125.91 林重岳 E 178.22 林志陽 F 452.56 林重仁 G 452.56 林秋合、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 公同共有 H 183.57 林煌章 I 183.58 林政勳 J 64.49 林冠州 K 172.50 林俊延 L 119.09 王璟達 M 452.56 林保存、林上斌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N 301.71 陳明遠 O 253.08 林煌章 P 126.54 林士芳 Q 126.54 林建堂 R 253.08 林冠州 S 226.28 林志旭 T 48.06 林志陽 合計 5188.61【附表三】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得人暨維持共有比例表編號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重岳 68907分之10336 2 林重仁 68907分之10336 3 陳明遠 68907分之6891 4 林保存 68907分之5168 5 林上斌 68907分之5168 6 林志旭 68907分之5168 7 林志陽 68907分之5168 8 林介銘 68907分之10336 9 林秋合、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 公同共有68907分之10336【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合計 林士芳 林建堂 林俊延 林志旭 林冠州 林煌章 林重岳 17,810 17,810 34,300 2,124 9,000 10,622 91,666 林重仁 13,174 13,174 25,370 1,571 6,657 7,857 67,803 陳明遠 8,725 8,725 16,803 1,041 4,409 5,204 44,907 林政勳 44,013 44,013 84,761 5,248 22,240 26,250 226,525 林保存 13,490 13,490 25,979 1,608 6,816 8,045 69,428 林志陽 4,658 4,658 8,970 555 2,353 2,778 23,972 林上斌 13,490 13,490 25,979 1,608 6,816 8,045 69,428 林介銘 21,176 21,176 40,781 2,525 10,700 12,629 108,987 林秋合、林秋娟、林秋月、林明良、林明芳 7,458 7,458 14,364 889 3,769 4,449 38,387 王璟達 573 573 1,103 68 289 342 2,948 應補償金合計 144,567 144,567 278,410 17,237 73,049 86,221 744,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