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莊志勇被 告 房小花
張瑞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結婚6年,育有一子,甲○○於民國110年10月3
1日要帶著孩子出門,說要到二林「華倫汽車旅館」過夜,原告阻止甲○○,不讓甲○○出去,甲○○就報警,原告不信任甲○○,最後還是有出去,到隔天晚上8、9點回來,原告詢問孩子去哪裡,孩子說「在外面睡,3個人睡同一張床,除了媽媽之外,還有一個是老哥哥」,孩子所說的老哥哥就是甲○○外遇對象被告乙○○。
㈡原告放在原告汽車上之錄音筆,110年11月1日有錄到被告在
原告車上之對話内容,其中部分對話為甲○○「很傻笑欸,我老公碰我的時候我都不會翹起來,他不碰我的時候我還會自然的想起來(我老婆口氣害羞)」,外遇對象(即乙○○)「阿你上班累不累?」, 甲○○「再累也要陪你啊」(二人討論還要一起去逛夜市),外遇對象「我要帶你們母子走,但你現在還沒離婚,還要4、5個月才拿到身分證。」,外遇對象「那你拿到身分證就要走嗎?」,甲○○「對,我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等語。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與甲○○對質爆發爭吵,原告因此怒罵甲○○,甲○○也有在爭吵中錄音,並對原告提告,於110年11月4日帶小孩離開家裡,然後說要跟原告離婚。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去孩子的幼稚園探望小孩,原告問孩子你現在跟誰睡,孩子說他自己1人睡1間房間,原告又問那媽媽跟誰睡,孩子說媽媽跟老哥哥(外遇對象)睡,甲○○與外遇對象已經同居。外遇對象有送甲○○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據原告所知,被告現在還住在一起,洗澡、睡覺時會一直說
話,二人還討論要買房子。有一次原告在夜市撞見乙○○騎機車載甲○○在大馬路中間急迴轉。被告有去過鹿港玩、臺南、乙○○的姐姐家,乙○○的姊夫發現甲○○,勸乙○○要好好跟他們說,還有去過大陸同鄉介紹人肖水蘭家,被告是常客。為此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配偶權不存
在,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確屬存在,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互動曖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甲○○於110年10月3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宿地點並非原告指稱
之「華倫汽車旅館」,乙○○亦未同宿。又甲○○之所以外宿,係因原告無端懷疑甲○○外遇而發生爭執,為避免爭執擴大,方離家冷靜,且未成年子女於翌日返家後,亦未向原告陳稱被告有同床共眠等情,此等話語均屬原告杜撰。
㈢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未經過甲○○同意,其亦非通話之一方
,原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判要旨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具證據能力,然錄音除背景聲音吵雜,難以辨認通話内容外,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内容,並無任何親密或逾一般異性交往之暱稱或對話,僅係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日常寒暄問候,尚難以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在車上未有原告所指之曖昧對話,縱該等對話存在,亦僅屬被告相約一起在公共場合共食,或屬甲○○向乙○○抱怨婚姻不順遂等情,縱被告為不同性別,且甲○○已有家室,但原告所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為好友、交情要好,尚無可認被告已有違反兩性感情分際、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利之行為。㈣甲○○於110年11月4日離家,係因原告懷疑甲○○取走其隨身碟
而有家暴行為,為顧及自身安全,方離家自保,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可佐。
㈤被告並未同居,甲○○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方離家自保,甲○○
僅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並無他人共居。原告曾向彰化專勤隊檢舉甲○○假結婚,專勤隊亦有派員至甲○○現住處查看,亦查無甲○○有與他人同居之情。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略誘、和誘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147號),原告多次反覆提告純係為騷擾被告而為。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甲○○借用乙○○名義購
買,相關購車之分期款項均由甲○○支付,與乙○○無關,之所以以乙○○名義購買,純係因甲○○為陸配,購車稅率較不划算而已。且該車縱係乙○○贈與甲○○,依國内禮尚往來之習俗,亦與常情無違,更難以此論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逾越社會常情之交往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在婚姻關係中是否已有交往有關,本院衡量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被告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甲○○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判,僅係刑事個案所採見解,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到汽車旅館同住、同居等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該譯文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相符,其中「寶貝聽得到嗎? 」、「要撐到你拿到身分證還要很久,我說你拿到馬上離開嗎?」、「沒有聽到你離婚我沒有辦法帶你們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或有可疑,然僅為片斷對話,當時談話情形為何不明,其餘內容則與男女交往無關,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又原告主張乙○○送給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據被告稱係因甲○○為減少費用,始以乙○○名義購買等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間之交往已逾越分際。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到汽車旅館同住、同居等事實,其主張即難採認。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交往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