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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吳紹銘

吳達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吳廣隨

吳廣助

吳裕昇(即吳廣前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紹銘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

40.39平方公尺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大茄字第2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吳紹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依法終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租約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緣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及同段48地號、面積136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及吳廣前(已死亡,由被告吳裕昇繼承)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大茄字第20號」,嗣經多次續租,最近一次續租業經大村鄉公所以彰大鄉農字第1100008759號函准予續租,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續租系爭32地號土地之日起,既任令系爭32地號土地荒廢迄今,不為耕作,直至原告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也都未有耕作之情形。嗣經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15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鄉公所農業課之同仁前往現地會勘,發現系爭32地號土地之現況確實荒廢,是系爭32地號土地現況確實從110年1月1日續租之日起荒廢迄今,出租人爰依法向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出租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本無庸給付承租人任何補償費用,但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仍願意補償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費用【調解時願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處時增加承諾至50萬元】,以求儘速解決兩造爭議,俾免法院訟累,然因承租人索求之租約終止補償金遠高過出租人所能負擔,故調解與調處均無結果,僅能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倘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即得依法終止租約。次按「惟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租約之土地只要有一部不為耕作,就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系爭租約所記載之承租土地共計2筆,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續租之日起就已經任令荒廢,迄至大村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15日前去現地會勘時,仍是荒廢的狀態,顯然已經該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四、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又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故渠等繼續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顯然於法無據,則被告吳廣隨等3人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吳紹銘本於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廣隨等3人返還系爭32地號土地予原告吳紹銘。又系爭48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達三及訴外人吳四民所共有,故該部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爰先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廣隨等3人返還系爭48地號土地予原告吳達三及其他共有人,備位再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據前開規定可知,承租人如果放棄耕作時或不為繼續耕作達一年以上者,出租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之一般類型為一方當事人所為「不利他方」之陳述,他方於言詞辯論中不為爭執時,此時法律所賦予之效果乃是視為自認。然若一方當事人對於他造尚未主張之事實,於訴訟進行中先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倘經他造引用,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自認之效果,學理上稱為先行自認。被告吳廣隨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但是其他被告我不知道。我茄苳段32地號種葡萄,但後來因為身體不好,我就沒有要在耕作,有通知出租人,但希望他可以補償,金額隨意。」等語,而被告吳廣助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已經耕作60幾年,我已經還出租人三分多地,…」等語,足認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均已自認放棄系爭32地號土地之耕作,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依被告吳廣隨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吳廣隨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吳廣隨確實已經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以大村鄉公所調解111年9月12日那天為請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期。

六、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然承租人即被告僅一部未繼續耕作,出租人即原告仍得就全部之系爭租約為終止,故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吳廣隨等3人所承租系爭32、48地號土地為全部終止。本件在調解時,主席表示租約不可分割性,原告即表示係終止整筆租約,僅因被告表示補償金太高,無法成立調解。111年10月6日於彰化縣政府調處時,亦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全部租約,112年5月8日準備(二)狀內亦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全部租約。

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吳紹銘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被告與原告吳達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60平方公尺)上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大茄字第2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吳紹銘。㈢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4.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吳達三及全體共有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廣隨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抗辯: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被告吳廣隨之前有於系爭32地號土地上種葡萄,但後來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耕作,被告吳廣隨有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補償,金額隨意等語。

二、被告吳廣助則抗辯:被告吳廣助已於系爭2筆土地耕作60幾年,且已經還出租人即原告三分多地,原告申請要收回,則渠等應補償約150萬元,補償地號為48地號,因有種水稻。又當時兩造調解時,被告吳廣助有主張原告須給付被告吳裕昇、吳廣助各100萬元,現在物價很高,要求100萬元並不過份,另原告亦須賠償被告吳廣助幫原告鋪設水溝、施作水井所支出之金額大約13萬元。原告所稱荒廢部分,是被告吳廣隨因年紀大且還有其他土地要耕種,所以整理後要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來接手才導致雜草叢生,且被告吳廣隨沒有跟被告吳廣助、吳裕昇講,不然被告吳廣助、吳裕昇會接手。系爭租約是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及吳裕昇之父吳廣前三兄弟共同所簽,被告吳廣助部分仍有在耕作。111年9月12日大村鄉公所調解那天,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裕昇:111年9月12日大村鄉公所調解那天,被告吳裕昇已經知道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沒有要求要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吳紹銘(權利範圍全部),而同段48地號、面積2722.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吳達三(權利範圍2分之1)、訴外人吳四民(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二人與吳廣前、被告吳廣隨、吳廣助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大茄字第20號),約定由吳廣前、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向原告吳紹銘承租系爭32地號土地、向原告吳達三承租系爭48地號土地耕作。嗣承租人吳廣前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則由被告吳裕昇繼承,故現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

二、兩造之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租,最近一次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32地號土地目前無耕作跡象,雜草叢生,而系爭48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吳廣助種植水稻,耕作使用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274.26平方公尺。

四、111年9月12日大村鄉公所調解那天,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收回系爭2筆土地,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4款之規定?

二、原告吳紹銘請求被告吳廣隨等3人返還系爭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吳達三請求被告吳廣隨等3人返還系爭48地號土地予原告吳達三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系爭租約影本、大村鄉公所110年6月1日函文為證,且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7日函文及其所附調解(處)筆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函文、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有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紹銘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無耕作跡象,雜草叢生,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111年9月12日大村鄉公所調解那天,被告已經知道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吳紹銘提出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詳卷第225、227頁)、卷附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復為被告吳隨自認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耕作等語。而被告吳廣助自認吳廣隨因年紀大且還有其他土地要耕種,所以整理後要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來接手才導致雜草叢生等語。復為被告吳裕昇所不爭執,故原告吳紹銘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原告吳紹銘與被告間之租約既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並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吳紹銘。至被告吳助要求原告補償部分,因補償金之數額,兩造雖有爭議,並不影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效力,且被告補償金請求權與原告收回土地之權利,依實務上見解並無對價關係及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難持此抗辯,且未提出反訴,本院亦無從審酌核定補償金額度。從而原告吳紹銘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吳紹銘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大茄字第2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4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吳紹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吳達三主張租約之土地只要有一部不為耕作,就可以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系爭租約所記載之承租土地共計2筆,其中系爭32地號部分既經原告吳紹銘合法終止,則系爭48地號亦視同終止,故系爭48地號土地租約亦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吳達三。被告吳廣助則抗辯系爭48地號仍有在耕作,原告吳達三要收回應補償被告等語。

被告吳隨、吳裕昇對原告吳達三之主張則未爭執。經查,系爭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吳紹銘,系爭4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吳達三及訴外人吳四民,且系爭2筆土地分開亦未相連,此有卷附租約影本及地籍圖可參,故被告顯係與不同之原告就不同地號土地訂立租約,此2份租約雖然一同訂在「大茄字第20號」租約上,但本質上非屬同一份租約,至實務裁判認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之見解,應指相同之土地出租人與相同土地承租人在同一份租賃契約上就多筆土地所訂之租約而言,於本件自無適用。又被告吳廣助則抗辯系爭48地號仍有在耕作,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卷附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吳達三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吳達三既未舉證48地號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原告吳達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吳達三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大茄字第2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廣隨、吳廣助、吳裕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4.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吳達三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於訴訟中增生測量費用,因測量之土地為系爭48地號部分,該部分原告敗訴,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