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詹精修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曾煥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詹陳月淅
詹中瑋詹中儀
劉阿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劉阿邦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除得於該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參加外,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及給予應有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有知悉並參與訴訟之機會,同法第254條條第2項並規定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就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仍得聲請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倘認該受讓一部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得承當訴訟,將致該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結果,無法達消滅該移轉當事人間新成立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曾煥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574/62971移轉登記予劉阿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劉阿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曾煥平亦表示同意其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僅原告未為同意之表示。而被告曾煥平固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劉阿邦,仍持有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為達分割共有物裁判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劉阿邦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至被告曾煥平則未脫離本訴訟,仍為適格當事人。從而,劉阿邦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