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詹精修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曾煥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詹陳月淅
詹中瑋詹中儀
劉阿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中瑋、詹中儀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更正為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按權利範圍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維持共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並由兩造按附表二-1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章日期),被告詹茂義於起訴後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豔燭、詹中榮、詹中慧、詹中婷等4人(下稱魏豔燭等4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命魏豔燭等4人為詹茂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被告莊良紅、詹成財、詹龍雄、陳詹
素燕、林詹錦鑾、詹中榮、詹麗華、詹麗娟、詹文魁、詹文森、詹中銘、詹中仁、詹于臻(下稱莊良紅等13人)、原告詹精修、被告魏豔燭、詹中慧、詹中婷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曾煥平,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355、卷二第29頁)。曾煥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就莊良紅等13人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6、卷二第33頁),被告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卷二第
22、35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曾煥平承當訴訟,莊良紅等1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告部分因與曾煥平分屬對立之兩造,即不得由曾煥平承當
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移轉情形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詹精修為本件當事人。至魏豔燭、詹中慧、詹中婷部分,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然不禁止原告變更實體上共有人為被告,原告雖具狀撤回對魏豔燭、詹中慧、詹中婷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1頁),因渠等已非實體上共有人,撤回後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應予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
三、被告曾煥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574/62971移轉登記予劉阿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劉阿邦聲請承當訴訟,被告曾煥平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5、197頁),僅原告未為同意之表示。而被告曾煥平固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劉阿邦,仍持有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惟為達分割共有物裁判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准許劉阿邦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且被告曾煥平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適格當事人。
四、原告詹精修及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劉阿邦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曾煥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詹茂雄業已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尚未就其所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曾煥平辯稱:系爭土地僅能由南面之彰化縣竹塘鄉文化街出
入,應衡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詹陳月淅所有,由其分得東側土地將得以合併利用,故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變更為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等3人維持共有,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詹陳月淅辯稱:甲案未考量曾煥平所有平房坐落位置,且使
伊分得土地過於狹長,難供建築房屋使用。伊雖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其上已建築房屋,難與本件分得土地合併利用,故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變更為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等3人維持共有,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㈢劉阿邦辯稱:同意甲案,並願為找補。又詹陳月淅應有部分
僅1/4,乙案使詹陳月淅分得臨路面寬約2分之1土地,有失公平等語。
㈣詹中瑋、詹中儀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茂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中瑋、詹中儀等情,有詹茂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3、249、273頁)在卷可稽。又詹中瑋、詹中儀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629.71平方公尺,係不規則形,為○○都市計
劃區住宅區用地,有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3、173至185頁、卷二第131至134頁)。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街00巷,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F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土地,為該巷道占用;該地北側坐落由曾煥平使用編號A、B、C部分之平房、2層樓鐵皮建物及2層樓建物,西側坐落劉阿邦使用之編號E部分平房(下稱系爭E建物),東北側坐落由訴外人詹浚藝使用之編號D部分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二土測字第18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19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到庭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考量詹中瑋、詹中儀等2人因繼承取得持分較低,經換算持
分可分配面積及分攤道路面積後,僅可共同分配29.29平方公尺土地,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建築用地最小面積限制,屬畸零地,不得申請建築利用,故甲案及乙案均未分配土地與該2人,並使渠等等接受價金補償,對渠等而言較屬有利。又兩案均將文化巷占用範圍,劃歸為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等3人,按權利範圍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維持共有,使其等得繼續利用該現況道路;且均由劉阿邦取得系爭E建物坐落基地及其南側土地,使其於分割後得取得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並可通行至文化路,交通無礙;兩案僅就曾煥平、詹陳月淅分配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積有異。
⒊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得申請建築使用。又曾煥平就
系爭土地持分逾2分之1,乙案分配與曾煥平之編號B部分、面積324.29平方公尺土地,略呈T字型,該地北側部分略呈三角形,南側部分略呈長方形,與○○街相接處寬度5公尺、長度約20公尺(依比例尺換算結果),面積約近100平方公尺,則礙於整體地形限制,曾煥平取得該筆土地南側高達31%部分(計算式:100÷324.29=0.3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僅足作為通道利用,對其實屬不利,且大幅減損土地經濟價值。
⒋而甲案分配與詹陳月淅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為長條形,然寬
度約4公尺(依比例尺換算結果),未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限制,得申請建築利用。且該地東側與詹陳月淅單獨所有面寬約16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相鄰,將來得合併利用。至詹陳月淅固辯稱000-0地號土地上已建築房屋,難與本件分得土地合併利用等語。然該地西側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為瓦片屋頂之磚造平房,建築年代久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171至172、181頁),是詹陳月淅日後亦得規劃拆除上開老舊建物並重新建築。又受限系爭土地原地形,甲案除分配與詹陳月淅之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以外,劃分與曾煥平之編號B部分土地,東側部分雖呈長方形,然西側部分則為不規則多邊形;而為保存地上建物,兩方案分配與劉阿邦之編號C部分土地,均為不規則多角形,則曾煥平與劉阿邦就該分割方法亦自願承擔部分不利益。是本院比較兩方案優劣之處後,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利用狀況及整體經濟價值,考量全體共有人間利弊均衡,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甲案較為可採。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詹中瑋、詹中儀等2人未分配取得土
地,且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條件、地形等情況有異,是各筆土地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鑑估個別土地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經本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補償金額。 該所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並推導出附表二-1所示補償金額,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中瑋、詹中儀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3,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認採甲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屬適當公允。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詹茂雄於83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3/1200,以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馮安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1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馮安宗本件訴訟,然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馮安宗就茂雄之繼承人即詹中瑋、詹中儀所受金錢補償部分,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詹精修 0 0 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曾煥平, 2 詹陳月淅 1/4 1/4 3 曾煥平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起訴時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莊良紅、詹成財、詹龍雄、陳詹素燕、林詹錦鑾、詹中榮、詹麗華、詹麗娟、詹文魁、詹文森、詹中銘、詹中仁、詹于臻 、詹精修、魏豔燭、詹中慧、詹中婷均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曾煥平。 4 劉阿邦 6574/62971 6574/62971 於起訴後114年3月18日因買賣原因,自曾煥平移轉登記取得持分。 5 詹茂雄(歿) 63/1200 63/1200 繼承人詹中瑋、詹中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附表二:被告曾煥平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39.48 詹陳月淅 全部 B 325.53 曾煥平 全部 C 92.9 劉阿邦 全部 E 71.8 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 按權利範圍依序為 0000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29.71附表二-1:被告曾煥平所提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幣別:新臺幣)。(參考鑑定報告摘-5)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煥平 劉阿邦 合計 詹陳月淅 8,357元 23,572元 31,929元 詹中瑋、詹中儀 88,935元 250,839元 339,774元 合計 97,292元 274,411元 371,703元附表三:被告詹陳月淅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二土測字第7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39.48 詹陳月淅 全部 B 324.29 曾煥平 全部 C 94.14 劉阿邦 全部 E 71.8 曾煥平、詹陳月淅、劉阿邦 按權利範圍依序為 0000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29.71附表三-1:被告詹陳月淅所提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幣別:新臺幣)。(參考鑑定報告摘-7)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詹陳月淅 劉阿邦 合計 曾煥平 98,172元 129,105元 227,277元 詹中瑋、詹中儀 140,617元 184,925元 325,542元 合計 238,789元 314,030元 552,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