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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NONG VAN TIEU(中文名農文秀)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DO MANH HAI(中文名杜孟海)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訴訟代理人 郭美瑤

洪益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DO MANH HAI(中文姓名:杜孟海,以下稱杜孟海))與原告NONG VAN TIEU (中文姓名:農文秀,以下稱農文秀)均係被告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許,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宿舍二樓走廊處發生口角。被告杜孟海揮拳擊打原告頭部及腳踢原告腹部,因原告舉起椅子欲防衛,遭被告杜孟海拍打椅子導致原告重心不穩掉落至一樓地面,致受左侧近端股骨骨折併股骨頭塌陷、骨盆骨折、腹内出血、頭部外傷、上唇裂傷、右上正中門齒之牙齒斷裂、四肢挫傷併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杜孟海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杜孟海賠償已支出醫療、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29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將來復健費用5萬元、將來交通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20萬3860元、勞動能力減損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72萬5689元。又原告於六川公司宿舍内遭被告杜孟海傷害,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密切關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六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就外籍勞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負有保護義務。原告為被告六川公司員工,被告六川公司就原告負有保護義務,竟任令其公司宿舍内發生犯罪行為,顯有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且被告公司人員阻止原告報警,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足認被告六川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杜孟海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杜孟海則以:本件事故原因尚未釐清,被告否認原告之

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不能逕以刑案判決遽謂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因飲酒意識不清,於毆打被告杜孟海時不慎跌落造成系爭傷勢,亦屬與有過失。此外,兩造已於110年8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傷害和解書),雖然兩造簽署於和解書不同頁面,仍無礙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雖辯稱伊是越南山地人無法明瞭和解書內容,伊是受六川公司威脅才簽名等語。惟和解非必以書面之程式為之,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原告於刑案程序中既已自承簽署和解書,堪信兩造確有達成和解,被告對於和解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就和解有瑕疵之舉證責任已轉換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刑案程序中能聽懂法庭通譯人員之翻譯內容並以越南語流暢應答;事故前與同事能以越南語交談往來,原告空言不明瞭和解書內容,難以採信。遑論被告六川公司及仲介公司原先是以第三人立場協助原告與被告杜孟海化解糾紛,並無威脅原告之動機。且原告之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杜孟海向六川公司借款墊付。原告之損害既已受填補,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逾此時點之項目及110年8月16日急診單據、111年12月13日神經外科、111年1月22日外傷科等,原告須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又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又被告杜孟海為移工,隻身來台工作尚須負擔家人生計,因本件事故積欠六川公司債務,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另外,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未來交通費用3萬元、工作能力喪減之損害80萬元等,均屬未實際發生之損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謂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六川公司則以:本件係當事人於休假期間喝酒吵架鬧事

造成,雖然發生於宿舍內,然被告公司無法24小時管理外籍勞工不鬧事。被告公司就公司宿舍生活訂有宿舍生活守則,禁止酗酒、打架等,亦已好心的墊付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87至1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杜孟海與原告均係被告六川公司之員工。原告於110年5

月30日17時許,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宿舍二樓靠近陽功厚房間外之走廊處從二樓掉落至一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見附民卷第19頁)。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30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治療,於5月31日施行左側近端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於110年6月2日施行骨盆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6月9日;出院後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嗣於110年6月26日再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於6月28日接受外固定移除與清創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7月7日。復於110年8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於8月18日接受内固定移除與半套髖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110年8月24日。合計住院32日(見附民卷第23頁)。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左侧近端股骨骨折併股骨頭塌陷、骨

盆骨折、腹内出血、頭部外傷、上唇裂傷、右上正中門齒之牙齒斷裂、四肢挫傷併裂傷等傷勢(見附民卷第41、4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杜孟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二審中(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

⒋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書記載:「5.患者於民國1

11年2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理學檢查顯示下肢長短差異為3.5公分至4公分」、「6.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理學檢查顯示症狀已固定,患肢功能無法恢復傷前狀況」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

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6日、9月1日、9月22日、11月27日、12

月13日、111年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元(見附民卷第49至第60頁)。

⒍被告六川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000043號存

證信函表示「自110年10月28日起終止勞資雙方雇用契約」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

⒎原告之醫療費用239,189元,由被告杜孟海向被告六川公司借

款14萬元墊付,其餘款項由被告六川公司墊付,被告杜孟海分期清償14萬元中,被告杜孟海有依和解書給付原告不能工作生活慰撫金6,000元一次。

⒏原告與被告杜孟海於事故後之110年某日簽立內容為:「立和

解書契約人:杜孟海(以下簡稱甲方)、農文秀(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緣甲方與乙方,因細故雙方爭吵,相互鬥毆,導致乙方受傷,因而受傷住院,乙方住院費用20萬元整,茲鑑於事出意外,兩相互讓步,以息爭訟,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次:甲方願給付乙方醫藥費新台幣140,000元,並每月6,000元給予乙方因受傷休養不能工作的生活慰撫金,直到能正常工作為止(依乙方身體復原狀況)。乙方自付醫藥費新台幣60.000元,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甲方已現場交付現金140,000元整,並經乙方點收確認無誤。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和解,特立和解書為憑」之傷害和解書,並分別於右下角簽名及按捺指印。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杜孟海於110年某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拘

束兩造,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訂項目以外之項目?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孟海賠償已支出

醫療、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24萬1829元、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將來復健費用5萬元、將來交通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20萬3860元、勞動能力減損8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72萬5689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六川公司應與被告杜孟海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六川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9條規定就外籍勞工負有保護義務,竟未履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杜孟海因系爭事故於110年某日於六川公司

宿舍簽署系爭傷害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和解書文詞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被告杜孟海、原告各自應負擔金額及原告應拋棄所有民事請求權,並經雙方分別於其上簽名及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所衍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合意由被告杜孟海賠償醫藥費14萬元及按月給付生活慰撫金每月6000元至原告能正常工作為止予原告解決,放棄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能行使之任何請求權,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此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爭執,為免掛一漏萬,因而記載「乙方自付醫藥費新台幣60000元,並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和解,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當事人既已約定就系爭事故之傷害由被告杜孟海負擔醫藥費用14萬元及給付生活慰撫金至原告能正常工作為止,原告亦自承其並未負擔手術的20幾萬元的醫療費用,僅支付後來回診的2,640元,而20多萬元的醫療費用實際上由被告六川公司墊付,其中的14萬元由被告杜孟海向被告六川公司借款支付,有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5頁),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杜孟海賠償醫藥費、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揆諸前開見解,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山地人不識文字,簽署和解書時不理解其內容,且受被告六川公司脅迫才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核其文義,無非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查,證人LE MINH TU(中文名黎明修,以下稱黎明修)於本院結證稱:「(問:你工作的時候是否會跟農文秀一起交談、吃飯、休息嗎?)都有接觸、交談、一起吃飯。(問:你跟農文秀是用越南語溝通嗎?)是的。(問:你與農文秀溝通,是否會發生他聽不懂你說的話情況發生嗎?)他都聽得懂。(問:你是否知道農文秀的學歷?)我不知道。(問:農文秀是否看得懂越南文,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農文秀會用手機打簡訊、打電話。(問:你如何知道他用手機是用越南文?)因為我曾經跟他在宿舍用手機唱卡拉OK,跟著手機的字幕越南歌。(問:你有看過他看越南的網頁、新聞、Facebook之類的嗎?)有,他有看新聞、電影,都是用他的智慧型手機。」等語(見卷第178至179頁)。依證人黎明修之證述,足見原告日常生活能正常使用越南語及文字與他人溝通交流,亦能理解越南文字內容使用手機、閱讀新聞、唱卡拉OK等,並無無法理解文字之情事,足認原告稱其為越南山地人不識文字云云,並非事實。

㈣又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以告訴人陳述:「(法官問:這2份

和解書是你與被告簽立的嗎?)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名,上面記載約定內容確實是我與被告約定的內容,因為當時有雇主洪益章跟仲介公司逼我簽署這份和解書,所謂逼就是說如果我沒有簽,就沒有辦法繼續工作,但是事後我的家人不同意,而且到現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賠償金。」再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辯護人問:你看得懂和解書上所載的越南文嗎?)越文我只會寫我的名字,該和解書我看不懂。(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在法官詢問時,你說和解書的內容你看得懂?)我忘記上一次出庭說了什麼。(辯護人問:仲介有派翻譯到現場,在簽署和解書時,翻譯有無協助你們看和解書所寫的內容?)仲介翻譯有說這是和解書,但是他所說的內容我也不懂。(辯護人問:你對於和解書所載金額的部分,聽得懂嗎?)當時並沒有講金額數字。(辯護人問:你對於和解書上所寫的數字看得懂嗎?)有看到數字,但是不懂意思。(辯護人問:看到數字,不懂意思,你沒有詢問翻譯嗎?)當時我做完第一次的手術,老闆娘與仲介的翻譯說簽署這份文件是杜孟海要負責第一次手術費用的70%,我要負擔30%,簽完了才進行第二次的手術。(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是因為有進行第二次手術,後來反悔不去撤回告訴嗎?)我原本是以為手術一次就好了,沒想到手術第二次還這麼嚴重,所以我不去撤回告訴。(辯護人問:據你剛才所述,仲介的翻譯確實有在簽立和解時協助翻譯和解書內容,並且在簽立和解書當時已經知道要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如此?)是。」依原告在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先稱知悉且能自行說出和解書之內容,後又改口稱不認識越文、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忘記之前開庭講過什麼話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原告之證述,其明確知悉和解書的內容是由被告負擔手術費用的70%,其負擔手術費用的30%,其原本以為手術一次就好,沒想到手術第二次還很嚴重,才未去撤告,及和解當時確實有仲介翻譯在場協助,並告知其和解書之內容等情,再佐以證人黎明修證述原告識得越文、越南人須看得懂越文才能到台灣工作、及證人黎明修同為越籍移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亦能當庭朗讀和解書之內容並理解其文義等情(見卷第183頁),認原告於簽署和解書之當時,因仲介公司有請翻譯到場協助翻譯,且系爭和解書是同時以中、越文記載內容,故原告確實明確知悉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何無法理解和解書內容的情形,原告稱其不識文字而不解和解書內容等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又原告另稱其受被告六川公司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阻止其報警云云,惟被告六川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按理並無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動機,且被告杜孟海僅為普通外籍員工,六川公司亦無特別迴護其之必要,遑論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以採信,自亦難認其得據以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㈤準此,原告與被告杜孟海就系爭事故已經於110年間簽立和解

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杜孟海就系爭事故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孟海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即被告杜孟海負擔14萬元醫藥費及按月給付6000元生活慰助金至原告能正常工作為止),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原告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縱被告未為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究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六川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經查,系爭傷害事件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杜孟海之休假期間,且事發地點亦係在二人之宿舍內,被告杜孟海斯時顯非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係執行何種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六川公司宿舍,六川公司怠於履

行管理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六川公司提供宿舍供外勞居住,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依照勞動部「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之規範,係提供合於外勞居住之場所,並無課以雇主須對外勞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之義務。縱認雇主就公司宿舍負有管理責任,但此一宿舍管理責任,基於隱私權保障,宿舍屬於勞工私人領域,雇主除制定管理規範,並宣導、提醒外勞於宿舍休息之各項行為外,並無從對勞工於宿舍內之行為加以置喙,自無從擴張至雇主需對勞工於宿舍內個人行為負責。查被告六川公司就外籍勞工之員工宿舍之管理已訂有中、越文版宿舍生活及宿舍守則規定「宿舍內嚴禁酗酒、賭博、偷竊等不正當行為」、「偷竊、打架傷人除賠償被害人外,送警察機關處理並停止工作契約」(見本院卷第217頁),於外籍勞工到職時亦有告知前開內容,並張貼於宿舍各處,有證人黎明修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六川公司就其宿舍管理已有制定管理規範,堪認已盡雇主就員工宿舍之管理責任。職是,本件事故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杜孟海於休假期間偶然衝突所致,而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既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縱使在宿舍內發生,當非被告六川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得介入或支配,則原告主張被告六川公司違反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保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杜孟海就系爭事故之爭議業已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孟海損害賠償系爭事故之費用合計1,725,689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川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六川公司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