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黄良田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盧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訴外人
盧張桂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30坪,並約定於不動產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時買方(即原告)應給付110萬元,賣方(即盧張桂)應於契約成立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86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當場付清價金(因
盧張桂曾於7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故以原告對盧張桂之借款債權,與盧張桂對原告之價金債權相抵銷,其餘70萬元則以現金當場付清),惟盧張桂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盧張桂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盧張桂之唯一繼承人,故盧張桂對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之義務,即應由被告繼承。
㈢「雙方履行本件預約買賣條件,成立買賣後,雙方同意購買
公定契紙,訂定買賣日期,並由甲方(即盧張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限於本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會同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及「如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第肆條約定或不依第叁條交付買賣標的物聽由乙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即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及價金與乙方」,分別於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於86年7月26日成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盧張桂至遲應於87年1月26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87年1月27日起,迄至被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仍未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於11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此解除權係屬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毋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行催告為必要,亦因解除權係形成權而無時效之適用,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盧張桂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價金11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8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
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盧張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盧張桂之養女,從未聽聞盧張桂生前有出賣系爭土地
之持分。盧張桂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後,原告突向被告主張盧張桂曾於86年7月26日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令被告感到錯愕不已。復原告於86年起至盧張桂死亡止之近25年間,為何不向盧張桂請求移轉所有權,而於盧張桂死亡後始向盧張桂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有所質疑。
㈡盧張桂不識字,且於人壽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係不工整、扭曲
之字體,而原告亦自陳系爭契約上手寫文字部分係見證人盧建樞(即被告之養父)書寫,顯見系爭契約上有關盧張桂之簽名並非盧張桂親自簽署。復系爭契約上有關盧張桂之印文,被告未曾見過盧張桂有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且亦與法院向戶政機關所調取盧張桂之印鑑證明上所示印文不同,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而有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6個月(即87年1月26日)起,即可請求,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於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給付遲延問題,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本件買賣價金付清後不論任何理由任何壹方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買回等情」約定,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盧張桂於111年1月2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6分之1),而被告為盧張桂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盧張桂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盧張桂簽立系爭契約部分,為被告否認。惟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
系爭契約原本,所見系爭契約前2張為米黃色紙張,最後1張則為白底紅格線之直式紙張,且紙張上部分及下部分均可看出泛黃之痕跡及釘書針有生鏽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製作時間已有時日,應非原告為供本件訴訟舉證之用而臨訟製作。
⒊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双方當面議定
為全部價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其價金交付方法約定如下:本契約訂立之日乙方【註:原告】將全部價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交付甲方【註:盧張桂】親收不另立收据。(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係抵押借款30万元本票10万元自即日起不算利息。)若日後甲方有錢時要買回,乙方應無條件移転給甲方,或被征收欲還錢,乙方亦無條件有任何要求。但甲方應自即日起以百元日息七分計算利息連同价金一併還清。」(見本院卷第17頁)勾稽比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確有盧張桂曾以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等,分別於75年8月21日及76年10月8日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及1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登記事項,以及盧張桂與盧建樞曾於78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78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系爭本票上盧張桂之印文,與本院向戶政機關所調取盧張桂之印鑑登記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67頁)相合,堪認系爭本票應為盧張桂所簽發之情。從而,本院核認盧張桂為與原告解決前揭債務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堪屬客觀合理之舉措,故系爭契約應為真正。
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双方履行本件預約買賣條件,成立買賣後,双方同意購
買公定契約,訂定買賣日期,並由甲方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限於本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會同乙方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倘若手續上應另出立字據或需要甲方之簽蓋等時甲方應無條件應付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向乙方要求補貼加價等情」、「乙方如不依本契約第貳條約定給付價金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沒收既收定金及價金」、「如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第肆條約定或不依第叁條交付買賣標的物聽由乙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即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及價金與乙方」及「本件買賣價金付清後不論任何理由任何壹方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買回等情」,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整體格式係以當時類似制式化契約書
作為範本,再視原告及盧張桂所需內容以手寫方式增補修改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載明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解除契約或主張買回,解釋上應限縮主張解除契約者僅在具可歸責事由時,始不得主張權利,方符合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及誠實平等契約精神;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及2項分別指向不同情形而為約定,顯見係個別磋商條款,相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毫無理由限制當事人行使權利以觀,後者自有顯失公平情形等語。惟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適用前提,必須是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時,方有適用,此可從「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及「盧張桂不依第4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分別適用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即可明瞭。至於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無論任何理由,原告及盧張桂均無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買回之權利,於解釋上亦有其適用之可能與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及盧張桂針對不同情形而約定分別適用第10條或第11條約定,難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何不當限制當事人行使權利而違反誠實信用或契約平等原則之問題。
⒊原告既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給付義務,則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價金,應認原告之訴,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10萬元 86年7月26日 清償日 5% 11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