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黃晴榆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王傑霖
徐芯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並於同年00月產下女兒,詎被告2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互相傳送互訴愛意之對話,以及親密肢體接觸之合照,甚至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同遊住宿於墾丁民宿,顯已超出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我國憲法對婚
姻關係之忠誠義務改以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伊與被告甲○○交往時,甲○○尚未結婚,其係因原告懷孕始與原告結婚,伊知悉立刻向甲○○要求分手,但甲○○多次恐嚇伊不准分手,伊為避免激怒甲○○,始與其協商110年11月至墾丁出遊後即分手,但甲○○仍恐嚇脅迫伊與其交往,嗣伊精神壓力承受不了,主動向軍中長官報告,甲○○因此遭記過處分,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意思,原告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縱使有理由,伊目前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弟弟,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甲○○:伊對於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未經伊同意查看伊之
手機,原告提出之照片、對話應無證據能力,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但伊沒有工作,且小孩都是伊在照顧,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9月19日完成結婚登記,原告目前另
案聲請裁判離婚,於111年9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2人於110年7月間交往,被告乙○○於同年9月間知悉被告甲○○已婚之事,仍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單獨同宿屏東、墾丁民宿,並拍攝親密照片、影像,2人於111年1月後開始完全沒有往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43頁),堪信為真。被告甲○○雖抗辯本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係原告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相姦或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查:原告縱有未經被告甲○○同意蒐集甲○○手機內訊息、照片、影像之情形,然被告甲○○自陳伊曾告知原告伊之手機密碼等語(見卷第217頁),衡情被告甲○○本無可能主動提出或同意原告蒐集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是原告前開證據蒐證行為縱有相當程度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然因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另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嚴重侵害被告人格權之相類方式取得上開照片、對話、影像,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對話、影像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被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事實之證據。被告甲○○辯稱上開證據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會愛你一萬年、會愛你很久很久不變心、每天都好想你,以及兩人親嘴照片、二人在旅館未著上衣之自拍照片(見卷第28至33頁、187頁),可見被告二人往來相當頻繁及密切,已非一般朋友關係可相比,而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被告2人前揭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3.至被告乙○○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等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主任,平均月薪約31,000元,與被告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已離婚、存款約30萬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曾任職工程師助理,案發時為○○○○,已於111年4月間退伍,退伍前月薪約5萬元;被告乙○○目前為○○○○○○○,月薪約38,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8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2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約4、5個月,並非長期,渠等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乙○○雖抗辯其亦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受害者,其與被告甲○○自甲○○結婚前即交往,伊知悉甲○○結婚後已提出分手,但被告甲○○要脅不得分手等語。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間前往○○○○出遊時,感情仍甚融洽,此有被告2人在旅館內之影像附卷可參(見卷第41頁),是被告乙○○辯稱受脅迫而與被告甲○○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2人間之可歸責性為何,為渠等內部分擔之情形,被告乙○○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被告甲○○之可歸責性較大縱使成立,亦無礙於原告可對之請求全部給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5萬,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3、2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