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楊家福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楊青芳即楊家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附表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家隆(下稱楊家隆)為兄弟。楊家隆於民國96年3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原告,為免債權無著,與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以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2之建物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擔保楊家隆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迄至101年間,已累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85,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9日匯款1,085,000元予楊家隆,將所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楊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楊家隆於106年間死亡,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應由楊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通知,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家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依國外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前開規定,
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固主張其與楊家隆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已於101年3月9日匯款1,085,000元予楊家隆,清償對楊家隆之借款債務,被告為楊家隆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 45至47頁),楊家隆於96年3月26日、9月17日各匯款48萬元、1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9日轉帳1,085,000元予楊家隆等情,2人之匯款金額總額不同及時間相距約5年,是否為借還款紀錄,已屬有疑。又查,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及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29至43、49、51頁),雖可證明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家隆,但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並非其他原因,且楊家隆辦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可推定為既存或新建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之人,原告主張楊家隆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尚難採信。況且,原告主張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乙節若為真,其於101年清償借款債務後,迄楊家隆於106年8月間死亡,有充裕時間可隨時請求楊家隆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豈會拖延至本件訴訟請求?至於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認定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乙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楊家隆間確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家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項 目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155平方公尺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468.8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