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舜賢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岳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周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世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陳秀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應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件訴訟判決)予以分割並確定,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和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段000、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分割後5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同時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0,541元予原共有人林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復兩造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有法定抵押權。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就林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應受領15萬0,541元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即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亦為前件訴訟判決應受補償人即林通之全體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和原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另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被告,尚未分別就原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賴岳明、梁周玉、周世子及鄭陳秀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聲明渠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秋慧部分: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被告周宜學部分: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昌秀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件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3頁)、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63頁)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附卷可稽,且為附表一編號7、9及49所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被告因
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賴岳明、梁周玉、周世子及鄭陳秀花之抵押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及向來司法實務見解,原告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㈢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已將應給付予林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又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與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住、居所地址 1 賴岳忠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 賴秀卿 住○○縣○村鄉○○○巷0號 3 賴麗華 住○○縣○○市○○路000號 4 梁乃元 住○○市○○區○○○路000○0號 5 梁順森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 吳建豪 住○○市○○區○○街000號 7 吳秋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吳佳玲 籍設○○市○○區○○街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予以公示送達) 9 周宜學 住○○市○○區○○路00巷0號 10 鄭衡聰 住○○縣○○鄉○○街00號 11 鄭志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號 12 鄭詠璋 住○○市○○區○○巷00號 13 鄭明金 住○○市○○區○○街00號 14 鄭靜芬 住○○市○○區○○街00號 15 鄭婷云 住○○市○○區○○街000號 16 陳金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17 黃智霖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 黃若菁 籍設○○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市○○區○○○○○○ ○○地○○○○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19 黃若萍 住○○市○○區○○街0巷00號 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20 陳政義 住○○市○○區○○街000號 21 周林淑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 22 周錦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3 周姵岑 住○○市○○區○○里0鄰○○00號 24 周香吟 住○○市○○區○○路00巷0號 25 洪嫺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No.7, South Santa, Teresita, Irvine, CA, 00000-0000(U.S.A) 26 陳政男 住○○市○○區○○路00巷0號 27 陳進隆 住○○市○○區○○路000號 28 陳東要 住○○市○○區○○路000號 29 陳寶琴 住○○市○○區○○○○街0號 30 昌美珠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31 蘇菊 住○○市○○區○○路000號0樓 32 昌姵淑 住同上 33 昌秀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4 昌佩慧 住○○縣○○鄉○○路00○0號 35 昌阿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6 昌俊雄 籍設○○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市○○區○○○路000○0號 37 陳文家 住○○縣○○鎮○○巷00號之00 38 陳文呈 住○○市○○區○○00之0號 39 陳文彬 住○○縣○○鎮○○巷00號之00 40 周寡 住○○縣○○鄉○○路0段000號 41 陳昌玉英 住○○縣○○鄉○○路0段00號 42 郭昌阿波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游苗 住○○縣○○鄉○○路00號 44 陳世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45 陳麗秋 住○○縣○○鄉○○路00號之0 46 陳美怡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縣○○鄉○○路00號之0 47 陳昭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48 陳照海 住○○縣○○鎮○○街000號 4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昌秀花之遺產管理人) 設○○市○區○○路000號0及0樓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住○○縣○○市○○路00號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住同上附表二:(金額:新臺幣)項目 1 2 3 4 5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 000地號土地 000之00地號土地 000之00地號土地 000之00地號土地 000之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舜賢;100,000分之713 陳舜賢;1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6年溪資字第000139號 登記日期 106年6月14日 抵押權人 兩造 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兩造債權比例 99萬1,042元;991,042分之150,54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舜賢;全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