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晏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宋陳麗茵訴訟代理人 宋詩瀅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秀鳳(即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
蔡瑾如(即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峰(即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
蔡億慈(即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
蔡瑾華(即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洲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烚漢
董錫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阮美生等人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溪子段6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聲請人已對阮美生等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聲請人是否為土地真正權利人,攸關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重大,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日後爭議及裁判矛盾,應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周秀鳳、蔡瑾如、蔡承峰、蔡億慈、蔡瑾華均為原共有人蔡鴻泉之承受訴訟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起訴狀、民事聲明承訴訟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至11、15至19、313至315頁),本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雖另案對阮美生等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