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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鴻

陳顯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榮欽等5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8,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84,3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