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汪東洋被 告 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3號,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9號,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其與家人居住在系爭甲、乙屋。被告租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廚房排放油煙之設備皆未作改善,每日煮食產生油煙及油耗異味及不明除臭用劑等,日夜不定時向系爭房屋西側之系爭甲、乙屋排放氣體氣味,原告及家屬遭受餐廳廚房所排出的異味不合理對待和虐待,甚至侵害身心健康和精神上折磨,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甲屋及乙屋。
二、被告則以: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黃世忠承租系爭房屋,接手經營吉品自助餐,一週休息星期六下午和星期日,其餘時間全日營業,伊有設置排油煙設備,也有花費新臺幣20幾萬元提升設備,及將排放出口朝向芬草路2段之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㈣被告向黃世忠租用系爭房屋從事自助餐販售,租期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
㈤被告經營自助餐位址,其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又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甲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及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且與家人居住在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系爭乙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175至185頁),系爭甲、乙屋雖未與系爭房屋相連,但於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生之煙氣、臭氣侵入系爭
甲、乙屋非輕微者(見㈡說明),依前揭意旨,仍得請求禁止之。
㈡按民法第793條所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自得作為油煙排放,其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10(本院卷第89至98頁),則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於權衡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侵入程度是否輕微,應可以上開排放標準為據,認為逾該標準者可認非屬輕微,相鄰者即無需容忍,應給予禁止之權。查系爭房屋及系爭甲、乙屋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自助餐為固定污染源,依前述說明,其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則本件應查明被告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是否逾此標準。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自助餐時,煮食產生油煙及油耗異味及不
明除臭用劑等,日夜不定時向系爭甲、乙屋排放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有提升設備等語,經查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及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甲、乙屋勘驗被告於系爭房屋煮食時排放異味污染物情況,經彰化縣環保局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對吉品自助餐進行周界異味檢測,於7月12日在系爭乙屋1樓後院檢測結果為13,及於12月27日在系爭乙屋3樓上方頂樓檢測結果為17,均逾越該區周界排放標準10之標準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環保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57頁、425至428頁),已逾越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且審酌系爭甲屋之後方施測點因周圍未達2公尺而無法採樣檢定,但依房屋坐落位置,自東向西為系爭房屋、系爭甲屋、系爭乙屋,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本卷第49頁),被告於系爭房屋煮食時排放之油煙異味,會先經過系爭甲屋再流動至系爭乙屋,則系爭甲屋所受異味污染物侵入程度,當較系爭乙屋為高。則被告在系爭房屋煮食排放之油煙等異味污染物已逾所在區域周界排放標準10,侵入非輕微,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檢測結果係因排油煙機故障等語,惟以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設備之改善並無效果或效果甚微,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審酌被告在系爭房屋持續煮食,侵害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前已開始,迄今仍持續中,原告請求被告排除自系爭房屋排放逾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侵入系爭甲、乙屋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甲、乙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