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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蘇吉祥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林秀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韋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於民國84年1月

23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交屋後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兩造於86年3月6日結婚,於86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蘇韋升,原告於92年間因有債務糾紛,於92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雖改以被告名義借款,借款債務人與抵押權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但仍由原告以分期攤繳本息之方式而全部清償,且原告父母仍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兩造與其子蘇韋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於98年7月14日下午3時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委員蔡秀華之調解而調解成立,嗣後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同意連同離婚部分移付調解(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51號),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調解範圍,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內容六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16-14、421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蘇韋升取得所有權,就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行政規費及委任地政士之酬金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㈢上開調解協議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地政機關表示因為

調解筆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法直接以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需以蘇韋升及被告名義申請移轉登記,不然就要法院判決。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拒不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韋升,以致原告無從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且要求蘇韋升與其解除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合意。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等語。並為⑴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蘇韋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韋升。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蘇韋升,是伊與蘇韋升之約定,與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於111年4月1日也要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給蘇韋升,除非原告把要給的金額一次付到位,伊才願意配合過戶。蘇韋升現在已經成年,原告還扣留蘇韋升的存摺、印章,原告應該要把存摺、印章交給蘇韋升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蘇韋升取得所有權,被告迄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韋升,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係伊與蘇韋升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云云,為無可採。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附有條件,被告辯稱原告應一次給付蘇韋升款項,伊才願意辦理過戶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韋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聲明。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核其所請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建物 159.76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9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6 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6 15分之1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9 15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