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郭鎮榮
郭煇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王信評
劉宥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王張美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郭鎮榮給付被告新台幣45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王張美玉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郭煇茂給付被告新台幣45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原告郭鎮榮於給付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新台幣四十五萬之同時,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彰資字第05576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權利人為王張美玉,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郭煇茂於給付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新台幣四十五萬之同時,被告王信評、劉宥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彰資字第0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權利人為王張美玉,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就王張美玉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郭鎮榮、郭煇茂前經協議分割繼承,分別單獨取得父親郭秀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994地號土地、系爭996地號土地),原告郭鎮榮同意因系爭99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應各給付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郭管綉鑾、三姊妹黃郭冬玉、王張美玉及郭佩玉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合計180萬元,另原告郭煇茂亦同意因系爭99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應各給付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郭管綉鑾、三姊妹黃郭冬玉、王張美玉及郭佩玉45萬元,合計180萬元,然因暫無現金,故由原告郭鎮榮將系爭99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前揭郭管綉鑾、黃郭冬玉、王張美玉及郭佩玉之債權,債權額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原告郭煇茂亦將系爭99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前揭郭管綉鑾、黃郭冬玉、王張美玉及郭佩玉之債權,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二)嗣後,原告二人分別清償郭佩玉、黃郭冬玉及郭管綉鑾等三人之債務後,業已塗銷前揭三人之抵押權登記,然原告二人知悉王張美玉業已過世,繼承人為王信凱及王信評,又王信凱亦已過世,從而無從聯繫王張美玉之全體繼承人予以給付價金,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程序。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無從聯繫王張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乙節,已如前述,爰依法起訴,並以本件111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王張美玉全體繼承人受領各45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若未受領,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其於調解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起訴狀及所引用證物,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惟因王信評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等語。
(二)被告王信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等因分割繼承,各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美玉負有45萬元之債務,原告並因此於所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王張美玉(即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王張美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為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劉宥慈所不爭執,被告王信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直接變動物之權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如欲辦理塗銷因繼承而取得之抵押權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尚未就所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而系爭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45萬元債務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清償債務前,固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已聲明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原告給付45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即屬有據。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鄉 段 地 號 1 彰化市 中華段 994 74.00 1.登記日期:92年3月31日 2.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55670號 3.權利人:王張美玉 4.債權額比例:4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鎮榮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2 14.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2彰資字第001307號 16.設定義務人:郭鎮榮 2 彰化市 中華段 996 73.00 1.登記日期:92年3月31日 2.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55680號 3.權利人:王張美玉 4.債權額比例:4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正 6.存續期間:不定期 7.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鎮彰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2 14.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2彰資字第001311號 16.設定義務人:郭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