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王錦川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簡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該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胞弟即訴外人王政文合夥共同經營三友塑膠加工所(下
稱三友加工所),由其等母親即訴外人吳絨登記為負責人。王政文於86年6月11日交付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0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擔保三友加工所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支票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吳絨與被告於89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210萬元之價格,抵償三友加工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已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㈡吳絨又與被告於89年11月26日簽立代物清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王政文擔任見證人,將系爭廠房內機器及模具(王政文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機器),作價175萬元,代物清償與被告,並約定三友加工所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被告不得再對三友加工所請求。伊對系爭契約並不知情,故與其妻舅即訴外人陳冠凱於89年11月27日搬運取走系爭機器。詎被告竟對伊及陳冠凱提起竊盜、搶奪罪等告訴,渠等3 人於90年1月8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作廢,被告需將系爭廠房及系爭機器回復原狀,系爭債務則變更以金錢償還。
㈢嗣三友加工所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然被告未依約將
廠房恢復為三友加工所所有、將系爭機器恢復為王政文所有,竟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伊給付200萬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於94年10月17日判決認定系爭債務係原告與王政文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因三友加工所已解散,且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681條規定,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即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11月25日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
㈣然被告於94年10月3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
間撤回系爭協議,而已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同免清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個人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債務屬三友加工所之合夥債務,應由全體合夥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吳絨為三友加工所之負責人,應認係合夥人之一。被告未曾向吳絨或王政文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約定清償日為89年2月18日,已於104年2月19日消滅時效屆滿,被告對其等2人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就其等2人分擔部分即共計13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2,000,000元÷1/3×2=1,333,333元)主張免責。爰本於債務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錦川(下稱其姓名)及王政文共同經營三友加工所,
由吳絨登記為負責人,該3人分別以個人地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王錦川部分)、277萬元(王政文部分)及210萬元(吳絨部分),並交付票據作為擔保。該3人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發票即由何人負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原告簽發,就應由原告單獨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不應主張與其他人分攤債務。
㈡吳絨與被告於89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吳絨所有
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210萬元債務,要與系爭債務無關。吳絨又於89年11月24日約定將系爭機器移轉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移轉占有,以抵償王政文積欠被告之175萬元債務,其餘債務則按月以現金清償至110年4月止,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王錦川簽發之系爭支票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
明知系爭機器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卻於89年11月26日夥同陳冠凱搬遷系爭機器。王錦川託人說情並保證清償債務,兩造及陳冠凱始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另議債務清償方式。然原告未曾清償系爭債務,亦未返還系爭機器與被告,被告始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無論系爭債務屬合夥債務或原告個人借款,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之代物清償範圍,均不包含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免除債務,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錦川與其弟王政文合夥經營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加
工所),由其等母親吳絨登記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三友加工所於94年3月9日撤銷登記。
㈡王政文於86年6月11日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2
紙(即系爭支票)與被告,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債務(即系爭債務),系爭支票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吳絨與被告於89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210萬元債務,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告占有迄今。(兩造就債務人主體為吳絨或三友加工所,具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89年9月7日變更為被告。㈤被告對王錦川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於89年10月3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㈥三友加工所與被告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約定
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價值,代物清償與被告,並約定雙方之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本契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兩造就債務人主體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㈦王錦川於89年11月2日取走系爭機器,迄今仍由王錦川占有。
㈧系爭債務之約定清償日為89年2月18日,被告未曾向吳絨或王政文請求清償該債務。
㈨兩造及陳冠凱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㈩兩造於9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王錦川清償系爭債
務,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1號(即前案)民事判決命王錦川應給被告2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前對王錦川及陳冠凱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30號刑事判決王錦川、陳冠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王錦川及陳冠凱均無罪。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王錦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9年9月3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内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為:㈠王錦川主張系爭債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因代物清償
而消滅,是否可採?㈡王錦川主張時效抗辯,免除王政文、吳絨就系爭債務之分擔
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錦川主張系爭債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因代物清償
而消滅,係不可採:⒈查被告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務,經前案確定判決於94年10
月17日判命王錦川應給被告2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吳絨與被告於89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以210萬元抵償三友加工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又於8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器 代物清償與被告,並約定三友加工所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於簽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兩造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及系爭機器回復為吳絨所有,債務另議清償方式,然被告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上開協議,即已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效力,故系爭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兩造及王政文、訴外人朱豔雄、朱廖秀嘉等5人固於90年1
月8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7頁)。然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持系爭支票訴請王錦川清償借款債務,經王錦川出庭應訊,於89年10月31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債務存於合夥人全體,屬於王錦川與王政文之共同債務,因原告(即本件被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乙節,即逕行請求命身為合夥人之王錦川清償合夥債務,自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王錦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乃知悉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主張王錦川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其等就該次協議之債務標的載明為「㈠丙(即王錦川)、丁(即王政文)負欠甲方(即朱豔雄、朱廖秀嘉)部分:債務本金:參佰萬元正。原抵押權:……。㈡丁方(即王政文)負欠乙方(即本件被告)部分:債務本金:伍佰萬元正。原抵押權:……」,並未將兩造間系爭債務列載其上,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債務,已難認定。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除就上述債務標的約定清償方式,並
於第3條約定「丁方(即王政文)原邀其母吳絨移轉與乙方(即本件被告)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同日,無條件再移轉為王政文之胞弟王木坤所有,...」,乃就被告已受讓取得之系爭廠房,約定於王政文清償債務本金完畢時,再另行移轉予王木坤。是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丁方(即王政文)之母吳絨於89年9月29日與乙方(即本件被告)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應係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不取得系爭機器,並與王政文重新協議該代物清償契約所定債務之清償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廠房回復為三友加工所有云云,容有所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系爭協議乙情,
固有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可參(見該案卷一第107頁)。然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及王政文、朱豔雄、朱廖秀嘉等5人共同簽訂,業如前述,兩造復未說明被告有何依法得單方撤銷上開契約之正當權利,系爭協議自無由因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而生撤銷契約行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上開協議,即已回復系爭契約效力,故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為無足採。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同免王政文就系爭債務之應分擔債務額,係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加工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被告前主張王錦川及王政文合夥經營三友加工所,委由王政文向其借款,因三友加工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起訴請求合夥人王錦川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該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至58頁),可見系爭債務確屬王錦川及王政文因合夥事業所負債務。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由王錦川簽發,即應由王錦川單獨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以免除王政文應分攤額云云。然被告於前案係本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務,並非本於票據權利,請求王錦川清償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由王錦川簽發,即應由王錦川單獨負擔系爭債務,係有所誤。又王政文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三友加工所所欠債務,應由伊及王錦川負擔,其等並未約定各自負擔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王錦川單獨負責系爭債務,故被告辯稱王錦川、王政文及吳絨將債務個別區分,系爭債務應由王錦川單獨負責清償,係不可採。而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於債務人之一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⒋系爭債務屬三友加工所之合夥債務,應由全體合夥人連帶負
擔清償責任,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吳絨為三友加工所之負責人,應認係合夥人之一,其得免除吳絨應分攤債務額云云。查三友加工所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固登記為吳絨,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三友加工所實際上由王錦川及王政文等2人合夥經營,吳絨並未參與合夥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據王政文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三友加工所雖登記吳絨為負責人,但實際上由伊及王錦川合夥共同經營,並負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王永安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三友加工所的負責人是我的堂哥即王錦川的父親,王錦川父親去世後,負責人更名為吳絨,但實際上經營者是王錦川及王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吳絨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證陳:伊在種田,三友加工所因為王錦川的父親過世之後,改伊當作負責人,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王錦川的父親過世之後,就由他們兄弟來做,工廠的事伊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吳絨僅係出名登記為三友加工所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與王錦川及王政文合夥經營該事業,是原告主張三友加工所由其等3人合夥經營,並連帶負擔合夥債務,其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吳絨應分攤債務額云云,係不可採。
⒌查被告自陳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日為89年2月18日,其未曾向王
政文請求清償該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對王政文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於104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依前開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免除王政文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又王錦川及王政文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王政文於前案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債務。是原告應負擔系爭債務,於扣除王政文應分擔部分後,本金尚餘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100萬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超過1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連帶債務人王政文應分擔債務額,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超過1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強制換頁==========附表:(系爭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1 FAO331995號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2 FAO332016號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