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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張富家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劉政男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劉芳睿

劉昌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3.15平方公尺,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112年3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乃包括編號B、C部分,為杜爭議,本院逕依原告真意,更正其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1地號土地或系爭需役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53地號土地(下稱653地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自原653地號土地(下稱原65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又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現況乃與國有同段648地號水利地相鄰面臨公路而對外通行,原告自得訴請通行653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並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再因被告於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土地內設有圍牆、花台等地上物,已妨礙原告通行,併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優先請求判決原告甲案,次請求判決原告乙案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下稱附圖一或原告甲案)所示編號A(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或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下稱附圖二或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如附圖一編號B之圍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或如附圖二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且應容任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兩造分割前共有之原653地號土地本即袋地,需經過同段648地號或646-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因被告父親劉溪圳於87年間申請建造農舍時,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申請於同段648-1地號土地之道路西側上架橋通行,以利從側溝上方通過,始得對外連接現有公路,並非原本即得直接面臨公路,是原653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再本件原告如有通行之必要,應通行參加人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案,下稱附圖三或被告甲案),或附圖四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下稱附圖四或被告乙案)所示,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通行系爭供役地為有理由,惟衡諸一般汽車、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原告甲案請求3.5公尺寬,並無必要;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現已鋪設水泥道路,原告另請求被告容忍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653地號土地而來,則653地號土地本即應供65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參加人所有650地號土地,實無理由。又原告甲案、乙案所主張通行處所,本即供被告通行使用,若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未改變被告向來供通行使用之用途,應屬妥適之方案等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並無鄰接聯外道路,為袋地。

二、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東側鄰同段647地號、648地號(水利地)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第811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有如原告甲案或乙案所示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需役地、系爭供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為適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系爭需役地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653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自陳原653地號土地於87年間被告父親劉溪圳申請建造農舍時,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申請於同段648-1地號土地之道路西側上架橋通行後,始得對外連接現有道路等語,亦即分割前原653地號土地雖未面臨公路,然對外通行並無阻礙,並非袋地,此參前案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即明。又653-1地號土地與653地號土地均自原6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之653-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原告應通行參加人所有之650地號土地如被告甲案、乙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方案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優先通行原告甲案,次通行原告乙案。本院酌以:原告甲案與乙案之差別僅在於通行寬度為3.5公尺或3公尺,原告雖主張優先通行原告甲案,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通行寬度3.5公尺之必要,且衡諸653-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988.07平方公尺,而目前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原告正常通行需求。再較之原告甲案通行系爭供役地之總面積為38.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含圍牆及花台),原告乙案通行系爭供役地總面積則為33.15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A,含圍牆及花台),顯然原告乙案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又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本即被告對外通行之車道,僅須拆除如原告乙方案編號B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C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故而,考量原告乙案通行路線上周圍地原來之土地現況,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及對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因素,本件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乙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優先通行原告甲案,並無可採;原告主張通行原告乙案,即屬有據。

四、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得依原告乙案在系爭供役地上通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通行範圍內即原告乙案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原告雖併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請求被告容任其鋪設道路通行,然系爭供役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要如何鋪設道路,其鋪設之道路確已符合法令限制,且被告辯稱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本即經被告鋪設水泥車道以供對外通行使用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於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任原告舖設道路通行,自難認確有必要,此部分之舖設道路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應屬有據,且應以原告乙案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653-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6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原告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33.15平方公尺,含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圍牆(面積0.9平方公尺)、編號C之花台(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原告乙案之通行範圍內應容任原告舖設道路通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土丈字第9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甲案)。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土丈字第1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