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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童正凱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陳博科

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

陳柏年陳志宏陳吳秋花

陳志銘陳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彰土測字第136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3.04㎡,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正義、陳柏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3(34.05㎡,水泥磚造)、E1(2.96㎡,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明義、陳明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2(13.27㎡,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義、陳柏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彰土測字第136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0.06㎡,水泥磚造)、E2(22.64㎡,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明義、陳明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3(0.53㎡,磚造)、D1(8.86㎡,水泥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彰土測字第136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9.17㎡,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正義、陳柏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5(56.13㎡,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義、陳柏年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陳明業、陳明種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陳正義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雖簽立委託書與陳正義,然未表明委任陳正義為訴訟代理人並得代為訴訟行為,僅稱同意代理出庭等語(見卷第107頁),難認有何委任陳正義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故仍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及訴外人陳丙子、陳丙雄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664號裁判分割(下稱前案)確定,伊取得分割後同段329、3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329-8地號土地則為基地內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陳丙子、陳丙雄死亡後,被告陳志宏為陳丙子之繼承人,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為陳丙雄之繼承人,系爭329、329-1、329-8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陳志宏、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共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7日彰土測字第1368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10年度彰補字第300號卷第139頁,下稱彰補卷、系爭附圖)編號A、B、C、D、E之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年代久遠幾無經濟價值,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均同意拆除不為保留,然伊完成登記迄今,被告等遲未拆除上開建物,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陳志宏、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應將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3(3.04㎡,水泥磚造)、B3(34.05㎡,水泥磚造)、C2(13.27㎡,磚造)、E1(2.96㎡,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陳志宏、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應將系爭329-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4(0.06㎡,水泥磚造)、C3(0.53㎡,磚造)、D1(8.86㎡,水泥磚造)、E2(22.64㎡,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陳志宏、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應將系爭329-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4(9.17㎡,水泥磚造)、E5(56.13㎡,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正義:附圖編號E之建物係伊父親陳火盛蓋的,是伊的

住家,編號B建物也是伊父親蓋的,目前做倉庫使用,該2座建物均由伊與伊弟弟即被告陳柏年繼承;當初伊父親蓋的時候,伊的祖父母還在世,有經過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伊父親的兄弟之同意,當時各房分配位置都已經講好了,後來伊二伯的養子將持分賤賣給原告都沒有通知伊們,現在原告要拆伊的房子,伊沒有地方住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329、3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志宏

、陳博科、陳明種、陳志銘、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共有系爭329-8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彰補卷第31、33、本院卷第27至31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坐落於系爭329、329-1、329-8地號土地,業據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彰補卷第125、127、13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附圖編號B、E建物係伊父

親蓋的,由伊與被告陳柏年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編號A建物是陳南雄蓋的,編號C、D建物是被告陳明種、陳明業之母親蓋的,由被告陳明種、陳明業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0、98、99頁),核與前案履勘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36號複丈成果圖記載之使用人相符(見彰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1、73至7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9人就系爭附圖編號A至E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據,就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南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編號B、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正義、陳柏年,編號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明業、陳明種。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陳正義主張系爭B、E建物係其父親陳火盛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陳正義應舉證證明。查被告陳正義固稱其父親陳火盛建屋時,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並又稱:這是伊爺爺時代的事,伊們小孩也不曉得等語(見卷第9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義所述屬實。再前案審理時,被告陳博科、陳明種、陳明業、陳正義、陳柏年及陳丙子、陳南雄均委任白裕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08年3月7日審理表示同意拆除土地上建物,並同意前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彰補卷第69、85頁),堪認被告等於前案已同意於土地分割後,應各自拆除位於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難認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陳正義雖又稱:伊爺爺還在世時,大房、二房、三房、

四房住哪裡都已經分配好了,伊們是三房,大房應該在H部分,K是四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縱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分管契約既已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占用系爭329號、329-1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占用系爭329-8地號土地部分,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將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3(3.04㎡,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正義、陳柏年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3(34.05㎡,水泥磚造)、E1(2.96㎡,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明義、陳明種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2(13.27㎡,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正義、陳柏年應將系爭329-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4(0.06㎡,水泥磚造)、E2(22.64㎡,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明義、陳明種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3(0.53㎡,磚造)、D1(8.86㎡,水泥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吳秋花、陳志銘、陳志興應將系爭329-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4(9.17㎡,水泥磚造)建物拆除;被告陳正義、陳柏年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5(56.13㎡,水泥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