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蔡宜佩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8125號裁定、86年度民執丑字第10186號、92年度民執丑字第13442號、103年度司執丑字第66408號、106年度司執丑字第393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81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86年度民執丑字第10186號、92年度民執丑字第13442號、103年度司執丑字第66408號、106年度司執丑字第39366號債權憑證(下稱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受讓自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載有原告、訴外人劉宗烈、劉清澤為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發票日民國83年2月1日、到期日84年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興商銀因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而取得),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後取得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嗣被告以10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不知劉宗烈、劉清澤為何人,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印文非原告印章所蓋用,所載地址亦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自屬偽造。
又被告於93年即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遲至103年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擇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臺中四信借款,劉宗烈、劉清澤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平欣段數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原告印文均與系爭本票相符,且系爭本票下方約定書印鑑核定欄有訴外人即前臺中四信受僱人林瓊妮印文,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即為原告與臺中四信約定金融往來印章所蓋用,系爭本票自屬真正。另依臺中四信徵信放款撥款明細查詢單、轉帳繳息收據、延滯催收放款移送法院呈示表,足證臺中四信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多次催告還款,原告實已知其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又原告既援引時效抗辯,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一)臺中四信於84年提出載有原告、劉宗烈、劉清澤為發票人、金額28,000,000元、發票日83年2月1日、到期日84年2月1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84年8月11日以84年度票字第8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二)臺中四信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劉宗烈、劉清澤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0186號受理,執行後臺中四信受償本金13,889,693元及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6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9,681,863元、執行費1,023,772元,經臺中地院於87年5月16日核發86年債權憑證。
(三)中興商銀於88年4月10日概括承受臺中四信。
(四)中興商銀於92年4月4日提出臺中地院86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劉宗烈、劉清澤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442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92年4月12日核發92年債權憑證(該執行事件除換發債權憑證外,無其他執行程序,亦未通知原告)。
(五)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六)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92年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補發,於10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
(七)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提出臺中地院92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劉宗烈、劉清澤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25日核發103年債權憑證(該執行事件除換發債權憑證外,無其他執行程序,亦未通知原告)。
(八)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提出臺中地院10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劉宗烈、劉清澤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366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債權憑證(該執行事件除換發債權憑證外,無其他執行程序,亦未通知原告)。
(九)被告於111年9月2日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劉宗烈、劉清澤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8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三)原告擇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應屬真正: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等語,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臺中四信借款而簽發,原告已提供訴外人李錫祿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平欣段數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務,嗣原告於83年11月25日起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徵信放款撥款明細查詢單、轉帳繳息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而系爭本票上「約定書印鑑核定」欄業經訴外人即臺中四信受僱人林瓊妮蓋章確認,本院審酌金融機構放款實務,均會要求借款人到場進行對保,確認借款人是否為本人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擔保品等相關內容。系爭本票既經林瓊妮確認原告印文與約定書相符,復經臺中四信核撥借款,而原告於83年11月25日前亦有清償借款,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屬真正乙節,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效果。
又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適用民法第137條規定,故其經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3年。
2.經查,臺中四信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0186號受理終結,於87年5月16日核發86年債權憑證,揆諸前揭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即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中興商銀於88年4月10日承受臺中四信,嗣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再持92年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不爭執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僅陳述恐因承辦人更迭因素而未即時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等語。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僅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86年、92年、103年、106年債權憑證所為裁判,本判決既判力尚不及於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