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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椿

傅施玉鳳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真、陳英銘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主張其對於被告謝秀真有新臺幣(下同)1,262,784萬元之債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謝秀真、陳英銘間之詐害行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20萬元、20萬元、80萬元、35萬元,合計為155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62,7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