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椿
傅施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謝秀真
陳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秀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對被告陳英銘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英銘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予被告謝秀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傅松柏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左切往內側車道時,與後方同向由被告謝秀真駕駛、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傅松柏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謝秀真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造成嚴重損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謝秀真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㈡原告陳椿為傅松柏之配偶、原告傅施玉鳳則為傅松柏之母親
,傅松柏因被告謝秀真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謝秀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傅松柏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對被告謝秀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由本院108年訴字第4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被告謝秀真應給付原告及傅松柏之家屬等共計新臺幣1,412,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為此,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員林稽徵所查詢被告謝秀真之財產,始知被告謝秀真已於10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8日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277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2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冠安。
㈢被告謝秀真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以詐害行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冠安,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訴外人陳冠安之代理人提出買賣契約,並提出匯款單,表示伊係經由被告謝秀真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謝英銘,被告謝秀真無償贈與現金予被告陳英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
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秀真於108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此有被告謝秀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謝秀真於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陳冠安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謝秀真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指示第三人陳冠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匯款予被告謝英銘,無償贈與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陳英銘一節,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被告二人並未提出爭執,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秀真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核與前揭詐害債權之行為要件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所為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交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英銘返還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謝秀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08年6月20日 20萬元 108年7月2日 20萬元 108年7月11日 80萬元 108年7月30日 3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