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進和原 告 柯春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柯春發被 告 柯勝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春榮新臺幣550,000元、給付原告柯進和新臺幣546,0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春榮提出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原告柯進和提出新臺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各得聲請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550,000元、新臺幣546,050元供擔保後,得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柯進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春發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得聲請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之金額,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柯春榮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共同給付原告柯進和744,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柯春榮677,499元、共同給付原告柯進和744,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柯春發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被告柯春發於110年1月21日匯款予原告柯進和之190,000元並非買賣價金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柯進和應給付190,000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柯進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含反訴被告柯進和之答辯):
(一)原告柯進和、柯春榮2人、被告柯春發、柯勝智2人及訴外人柯詠結為兄弟(原告柯春榮、柯進和等2人合稱原告2人,被告柯勝智、柯春發等2人合稱被告2人,若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姓名,若指稱渠等5人則指柯勝智等5兄弟)。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9平方公尺,下稱1096地號土地)及同段1164地號土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下稱1164地號土地)原均為柯勝智等5兄弟共有(1096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渠等就10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均為10分之1,就11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嗣柯勝智等5兄弟於103年5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上開土地持分,被告柯勝智及訴外人柯詠結無條件配合出售1164地號土地,由原告2人及被告柯春發均分價金,該3人則將其等所有10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柯詠結及被告柯勝智所有,因被告柯勝智為長子,由其取得其中3分之2,柯詠結則取得3分之1。嗣柯詠結、原告柯進和與被告2人(共4人)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明傑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將1164地號土地全部,以4,100,000元出售,依前揭合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買方需另行支付400,000元之費用,並於110年1月14日依黃明傑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足霞。
(二)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已完成,被告柯勝智亦另對原告2人起訴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移轉10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下稱履行協議事件)在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1164地號土地出售後原告2人分別可獲得1/3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3=0000000】,蓋買方需支付4,500,000元,該金額為買賣價金,倘被告2人認為買方已將400,000元全部支付為仲介費用,此部分即應由被告2人提供單據予以證明,否則即不足以採信。又前揭價金目前由被告2人予以扣留,原告2人實際可分得價金計算如下:
1、原告柯春榮677,499元。原告柯春榮僅由提存程序獲得出售1164地號土地之價金820,000元,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只有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及柯詠結4人簽名,並無原告柯春榮之簽名,故系爭同意書所列248,888元應由前揭4人平均分擔,原告柯春榮無需分擔。再者,本件並非由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先扣除履保費用及代書費用後才受償價金,參照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經紀公司)函文資料所示,履保費用2,460元與代書費用5,043元共計7,503元,原告2人此部分應各負擔1/3金額即2,501元。從而,原告柯春榮就出售1164地號土地可獲得價金為677,4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77499)。
2、原告柯進和為744,072元。履保帳戶內金額,已先扣除被證4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248,888元、履保費用2,460元及代書費用5,043元後,方由履保帳戶中每人受分配755,928元。故原告柯進和可獲得價金應744,0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44072)。系爭同意書所載248,888元,既然是由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與柯詠結共同簽名,自應由渠4人而非僅由原告柯進和與被告柯春發負擔。至於被告柯春發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90,000元給原告柯進和部分,否認係支付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匯款原因多種,無法逕以被告柯春發有匯款之事實,逕認該其主張為真,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柯春發之事實應由其舉證。
(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春榮677,499元、給付原告柯進和744,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柯進和之答辯:本件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含反訴原告柯春發之主張):
(一)對原告主張(一)之部分不爭執,出售1164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確實有部分仍在被告2人保管中,當時未完全給付之原因,乃係為避免原告2人日後不配合將1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柯勝智之故。被告2人願將應分配之金額給付給原告2人,然給付之金額非如原告主張。首先,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4,10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500,000元。依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係4,100,000元,此為賣方實際取得之數額。且由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保證額度:最高以土地買賣合約所載之買賣價款即新臺幣4,100,000元整為限」及經紀公司傳送簡訊予被告柯勝智之子之簡訊紀錄內容,均可知買方匯入之金額共4,100,000元。至於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所記載之400,000元費用,係仲介費用,並非實際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買賣總價為4,500,000元,即有錯誤。
(二)買賣合約書之相關費用實已明確,原告之所以誤認,主要乃係因對於總價之認定錯誤所致。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柯春榮目前尚未取得之金額,應為550,000元。因出售1164地號土地予黃明傑時,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及柯詠結係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被告柯春發乃於109年7月31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柯春榮,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柯春榮逾期未表示,被告柯春發遂於109年12月30日,為原告柯春榮辦理清償提存820,000元。又1164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4,100,000元,應由原告2人及被告柯春發3人均分,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約為136.6萬元。被告柯勝智於履行協議事件中,已表示原告柯春榮尚有尾款550,000元由被告柯勝智保管中。550,000元加計提存之820,000元,合計金額為1,370,000元,已足額支付原告柯春榮,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00元。
2、原告柯進和尚未取得之金額則為300,000元。⑴經紀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履保專戶匯款給原告柯進和755
,928元後,被告柯春發再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90,000元予原告柯進和,至此,原告柯進和已取得945,928元。原告柯進和若認為190,000元之匯款屬清償借款,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嗣因原告柯春榮對於1164地號土地之出售有意見,事後更向1164地號土地買受人要求補償地上物,買受人雖答應另給付柯春榮308,888元,然當中之248,888元,是由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及柯詠結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買受人同意負擔。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1164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柯春發與原告2人負擔,且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應由渠等3人取得,故系爭同意書所載248,888元,應由被告柯春發及原告柯進和各分擔一半即124,444元。原告柯進和否認有同意負擔124,444元,並無理由。
⑵準此,原告柯進和得分得之款項為945,928元再加計124,444
元,共為1,070,372元。又被告柯勝智為確保原告柯進和會履行協議,將10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要求被告柯春發保留300,000元尾款未給付,待原告柯進和履行協議後再行支付。1,070,372元再加計300,000元,共為1,370,372元,故原告柯進和實際可取得之買賣價款係1,370,372元,與4,100,000元之買賣價金由原告2人及被告柯春發均分之數額相當。從而,原告柯進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柯春發之主張:伊前於110年1月21日曾匯款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柯進和,然對方否認上開款項為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倘本院認為上開款項確實非為買賣價金,則反訴被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柯進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春發1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換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柯勝智(大哥)、訴外人柯詠結(二哥)、原告柯春榮(三哥)、原告柯進和(四弟)及被告柯春發(五弟)等5人為兄弟關係。
2、1096地號土地及1164地號土地原均為柯勝智等5兄弟共有(1096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渠等就1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就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3、柯勝智等5兄弟於103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土地持分,被告柯勝智及訴外人柯詠結無條件配合出售1164地號土地,由原告2人及被告柯春發均分價金,該3人則將其等所有10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柯詠結及被告柯勝智所有。因被告柯勝智為長子,由其取得其中3分之2,柯詠結則取得3分之1。
4、柯詠結、原告柯進和與被告2人(共4人)於109年7月間,與黃明傑簽訂買賣合約書,將1164地號土地全部,以「買賣總價款」4,100,000元出售予黃明傑。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六點載明:「本案買方需另行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之費用(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嗣1164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足霞(黃明傑配偶)所有。
5、1164地號土地出售後,履保專戶最後匯款給柯春發751,928元,柯勝智、柯詠結、柯進和三人各755,928元。
6、被告柯春發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柯春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得優先承買1164地號土地,經原告柯春榮收受。
7、被告柯春發於109年12月30日將116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5分之1即820,000元,提存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物受領權人為原告柯春榮,其迄今尚未領取。
8、原告柯春榮曾經向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足霞要求補償地上物損失,雙方談妥楊足霞支付原告柯春榮308,888元,業已支付。事後柯詠結、原告柯進和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向仲介借款支付248,888元給楊足霞,仲介已支付完畢,另經紀公司付款給上述四人時也已經將該筆款項扣除。
9、被告柯春發曾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90,000元予原告柯進和。
10、被告柯勝智起訴請求原告2人應各將1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業經履行協議事件判決勝訴確定,目前尚未過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2人主張1164地號土地出售之總價金共計4,500,000元,被告2人則主張應為4,100,000元,何者有理由?
2、原告柯春榮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680,000元(已減縮為677,499元),被告2人則抗辯扣除提存金額820,00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550,000元,何者有理由?
3、原告柯進和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744,072元,被告2人則抗辯應再給付原告柯進和之金額係300,000元,何者有理由?
4、若認為反訴原告柯春發匯款190,000元給反訴被告柯進和與116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無關,則其提起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164地號土地出售之總價金為4,100,000元(即爭執事項1):
查買賣合約書第3條係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其第1項載明「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整(內含營業稅)」;另於該契約附件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記名「本案買方需另行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之費用(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細譯上開約定內容之文義、所在位置及體系,雙方於契約主文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100,000元,渠等雖另於買賣合約書附件另有買方應另支付400,000元之約定,但已載明該筆金額是用以支付仲介費、代書費等各項費用,顯然並非係支付給賣方。而買方匯款至履保專戶以支付賣方之金額,也僅有4,100,000元,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證人黃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購買1164地號土地實際支付4,500,000元,但其中4,100,000元給賣方,另外400,000元給仲介,給仲介的錢包括仲介費、代書費等等各項費用,金額也是分4,100,000元及400,000元2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益徵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柯勝智等5兄弟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4,100,000元。況且,不論買賣總價金為4,100,000元或4,500,000元,賣方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前者,則渠等事後進行內部分配時,亦應以4,100,000元為據,始為正確,原告2人一再爭執契約總價金為4,500,000元,要求被告2人將非由賣方取得之金額400,000元加入總分配金額並分配給自己,實無理由。
(二)原告柯春榮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00元(即爭執事項2):出售1164地號土地價金為4,100,000元,已如前述,又履保專戶內金額匯款前所生利息為103元,合計4,100,103元;惟買賣價金分配前,須扣除履保費用2,460元與代書費用5,043元,至於系爭同意書賣方負擔之248,888元,原告柯春榮無須分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分配之總價金為4,092,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原告2人及被告柯春發均分買賣價金,依此計算,原告柯春榮可分得金額為1,364,2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因被告已經提存820,000元,故其實際得請求金額為544,200元。惟被告2人自認應給付550,000元,故認為被告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柯進和得請求之金額為546,050元(即爭執事項3):
1、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買賣過戶之相關費用,柯進和、柯春發、柯春榮自行負擔與柯勝智、柯詠結無關」(見本院卷第23頁)。細譯其文義,原告2人與被告柯春發應分擔者,只有買賣過戶過程產生之費用。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因買方為合法節省土地增值稅,須拆除1164地號土地之違建地上物,而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柯春榮要求給付308,888元,才願意拆除,致買方與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與柯詠結協商後,由上開4人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負擔其中之248,888元乙節,業經證人黃明傑、楊足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第258頁)。是系爭同意書所載由賣方分擔之金額,係因稅務考量下額外產生之金額,顯非過戶過程產生之費用,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過戶過程產生之費用」,無直接關係。況且,若柯詠結與被告柯勝智認為此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餘3人負擔之費用,即無另行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從而,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柯進和、被告2人與柯詠結另行與1164地號土地買方協商後簽訂之文件,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被告抗辯應由原告柯進和與被告柯春發共同負擔該同意書所載金額,洵無所據。因系爭同意書有4人簽名,原告柯進和應分擔之金額,僅為4分之1即62,222元(計算式:248888÷4=62222)。至於被告柯春發匯款予原告柯進和之金額190,000元,因該原告否認與116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有關,被告柯春發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說,故該筆金額不應由原告柯進和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2、出售1164地號土地價金含履保專戶利息共4,100,103元,惟買賣價金分配前,須扣除履保費用2,460元與代書費用5,0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柯進和就系爭同意書應分擔62,222元,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分配之買賣價金為1,301,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6222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已由履保專戶受領取得755,928元,是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6,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46050)。
(四)反訴被告柯進和應給付反訴原告柯春發190,000元(即爭執事項4):
1、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揆諸前揭說明,「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通常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係基於分配買賣價金而匯款190,000元予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但並未具體陳述取得該筆資金原因,反訴被告一概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卻未說明何以取得上開金額,違反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以平衡證據負擔之義務,使主張權利者完全無法反駁。本院審理後,認為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訴時所稱之匯款原因為真,反面推論,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反訴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確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0頁),則原告2人分就渠等得請求之債權、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債權,併請求自111年10月28日、112年4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柯春榮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柯進和546,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反訴原告柯春發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柯進和給付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