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陳水江即陳清利之繼承人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顏志堅、胡木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利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440,656元本息,除受償計算至民國96年6月14日之利息2,218,602元外,本金5,440,656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1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及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1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輾轉由伊公司受讓取得。陳清利於109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及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慶輝,陳慶輝給付陳清利之價金不相當,已造成減少陳清利資力之結果,顯不足清償陳清利於原告之債務,陳慶輝亦知悉此情事,嗣陳清利已於11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水江(下稱陳水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水江之被繼承人陳清利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陳慶輝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二地資字第72790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陳慶輝:原告並非陳清利之債權人,且系爭債權憑證為96年1
0月12日發給,未於101年10月前換發,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於17歲就離家去臺北,戶籍都在臺北,陳清利生病時才回來看他,其與陳清利為真買賣,買賣系爭土地時與債權憑證核發時點相隔13年,並不知陳清利之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水江:伊沒有收到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陳清利因生
病沒有錢,要自費和花錢請看護,系爭土地是真買賣,陳清利有說要賣來花用醫病,陳清利欠銀行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陳清利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分別所明定。⒉原告主張陳清利生前對土地銀行積欠系爭欠款,土地銀行於9
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清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1年7月5日取得91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間讓與系爭欠款債權予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間聲請本院對陳清利為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95年度執字第217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276,672元(其中58,070元為執行費及計算至96年6月14日之利息2,218,602元),系爭債權尚未受償,本院於96年10月1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各於104年3月9日、109年6月11日聲請對陳清利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系爭債權及債權憑證輾轉由原告合併前之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斗補卷)、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堪予採信。
⒊查系爭債權之本金5,440,656元及自91年2月21日起之違約金
債權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債權人分別於104年3月9日、109年6月11日對陳清利聲請強制執行以致時效中斷;利息債權則因96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遲於104年3月9日及109年6月11日對陳清利聲請強制執行,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1日間之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斗補卷),足見系爭債權之本金5,440,65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之利息債權暨自91年2月21日起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已於102年3月25日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陳清利,經陳清利之同住配偶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原告主張對陳清利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非陳清利之債權人,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及債權讓與未通知陳清利等語,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撤銷陳慶輝與陳清利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及陳慶輝應將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值約100萬元,子女有扶養義務,
陳慶輝是換個名目移轉財產等語,惟經陳慶輝否認,並稱交付價金186萬元予陳清利方式為:簽約時交付現金36萬元,及約定由陳慶輝代繳增值稅777,516元,其餘匯款422,514元及30萬元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匯款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陳清利於109年10月12日收取現金36萬元,與陳慶輝於同日提領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萬元相符,有該契約書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且證人陳木生具結證稱略以:陳清利過世前1年多由伊照顧,陳清利看病沒有錢,伊們兄弟想說誰有錢就先拿錢出來買;要看病需要錢都是伊去領,伊住在台中,要請假去領,就跑去芳苑農會去臨櫃把錢領出來,放著要用才有錢;陳慶輝有給價金,買賣土地的稅金由陳慶輝支付,包括在價金裡,沒有把錢(指提領12萬元、32萬元及30萬元)還給陳慶輝(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等語,足見陳慶輝所稱與陳清利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陳慶輝與陳清利間買賣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自毋需審酌,併此敘明。
⒊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陳清利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應就主有利於己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陳清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慶輝時,當然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可能損害原告之系爭債 權,至於陳慶輝於受益時亦知悉其與陳清利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告以陳慶輝於系爭執事件為陳清利之芳苑鄉草湖段5-1654地號土地(下稱5-1654土地)之應買人乙節為證,惟查,陳慶輝應買5-1654土地之時間為96年5月間,距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為109年10月間,已逾13年,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陳慶輝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陳清利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且證人陳木生為照顧陳清利之人亦證稱不知陳清利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尚未還清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陳清利與子女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財務狀況,實難以陳慶輝為陳清利之子,遽認陳慶輝於109年間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原告請求撤銷陳慶輝與陳清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2、4項規定,請求:㈠㈠陳水江之被繼承人陳清利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陳慶輝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二地資字第72790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