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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郭育菘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告 洪郡佑

洪文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應被告之邀,參與投資「香港商日威全球有限公司貿易項目」案,並於同年3月28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洪文黎即被告洪郡佑之父親,擔任被告洪郡佑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洪郡佑應於六個月投資期限即108年9月28日屆滿後10日內,無論虧損,應於108年10月8日將投資金額30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被告並須於原告交付300萬元投資款起,每2個月應給付投資報酬30萬元,亦即按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投資報酬共9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洪郡佑僅於108年6月3日、108年9月23日各給付30萬元投資報酬,尚有30萬元投資報酬未為給付。嗣於108年10月8日,即契約約定之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之期限屆至,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期間,雖迭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僅於110年7月14日再給付50萬元,此後即未為任何給付。原告已於110年9月2日,寄發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洪郡佑及其連帶保證人洪文黎應履行契約。被告洪郡佑雖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同意,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至被告所辯理由,均發生在系爭契約所定返還投資款期限108年10月8日之後,並無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暨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投資公司即(香港商)日威全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堃綸,於110年4月12日突然驟逝,該公司因而無法續行原項目案,非被告締約時所能預料,暨香港於108年3月間因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爆發大規模社會運動,執行系爭投資契約之成員均無法前往香港,嗣又受新冠肺炎國際疫情影響,被告亦無法出境至香港取回投資款項等情,倘認二造仍應繼續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應屬顯失公平,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出資300萬元

,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交付投資款項翌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於上開投資期間內,每2個月,被告洪郡佑應給付原告投資額之百分之10(即30萬元);投資期滿後十日內,不論投資虧損與否,被告洪郡佑應將全額投資款返還原告。被告洪文黎於系爭投資契約中擔任洪郡佑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25頁)。

㈡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匯款3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洪郡佑。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3日、同年9月23日及110年7月14日自被

告處取得獲利(投資報酬)金額30萬、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1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之約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以

觀,被告洪郡佑依系爭投資契約確實有於投資期間內每2個月,給付原告投資額之百分之10(即30萬元),合計90萬元報酬之義務,且另於投資期間屆滿時起10日內即108年10月8日起,有將投資金額300萬元全數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則於扣除原告自被告洪郡佑處取得之110萬元外,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洪郡佑尚欠原告280萬元投資款與報酬未為返還,堪予認定。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洪郡佑給付280萬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洪文黎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洪郡佑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而得併為請求等節,亦無不合。

㈡至被告辯稱:因投資公司即(香港商)日威全球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李堃綸,於110年4月12日突然驟逝、香港於108年3月間因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爆發大規模社會運動,致使執行系爭投資契約之成員均無法前往香港、又受新冠肺炎國際疫情影響,無法履行投資契約,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然借款契約係於108年3月28日簽訂,依被告所述香港於108年3月間爆發大規模社會運動,足見二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對於本件投資案可能受影響一事,並非不能預見。況被告就其如何不能履行契約、如何受影響、有何情事變更等事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前開情事發生即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請求准予變更調整兩造原約定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足採信。自仍應受系爭投資契約之拘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8日返還上開投資本金與報酬28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剩餘投資本金與報酬280萬元,併請求自108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