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坤德相 對 人 蘇麗芬關 係 人 蘇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主要輔助人交付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麗芬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蘇担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蘇担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送達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坤德與相對人蘇麗芬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
按前揭裁定內容,相對人就關係人之財產管理,每月生活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須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結餘與財產現況明細,除留存備查外,應以書面送交聲請人。惟相對人屢屢藉故拖延或拒絕,故聲請人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關於關係人蘇担財產應量入為出不得擅自、恣意處分,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年亦已70多歲,亦無經濟能力或再賺取金錢之可能,故關係人現有之財產,是關係人得以仰賴養老之財產,不容浪費分毫,始能達到永續照顧關係人之目的。爰聲請裁定:㈠相對人交付其所管理關係人蘇担所有財產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關係人蘇担所有全部郵局、銀行存摺、收入、支出全部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等一切財產明細帳冊供聲請人查對。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為主要輔助人,並由本院裁定:「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蘇坤德及抗告人陳羗子」,因相對人遲未提供帳冊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4號、109年度輔宣字第8號、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104年度家聲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次查,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蘇担雖經輔助宣告,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然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中,既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蘇担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且「主要輔助人蘇麗芬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蘇坤德及抗告人陳羗子」。故相對人在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財產事務之情形下,本即應依上開裁定內容公開財產帳冊,俾使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其他子女得以查閱,不僅達監督之效,更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之財產權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111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迄同12月31日止,關於受輔助宣告人蘇担財產處分行為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且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仍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本件蘇担雖經輔助宣告,但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係擔任關係人蘇担之主要輔佐人,本院命其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之輔助事務報告暨相關證明文件及蘇担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帳冊,其相關資料、帳冊自以相對人實際經手之事務為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關係人蘇担所有全部郵局、銀行存摺等資料供聲請人查對,於法未合,是聲請人聲請逾本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