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柏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180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本院為查明聲請人有無受輔助宣告原因消滅事由,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安排鑑定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惟聲請人於鑑定期日,並未到場接受鑑定並繳費,嗣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鑑定費,該函於111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未為本件鑑定之協力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