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葉芷欣被 告 洪本成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9屆議員(第5選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五選區第19屆議員(下稱第19屆議員),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因被告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2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不得登記情事,自得於被告第19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之第19屆議員任期已屆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確認過去發生之事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
㈡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僅以「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即終身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未區分涉案情節嚴重性,該規定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不宜擴張解釋,以維被告之參政權。
㈢原告雖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及31年上字第20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將免刑歸於有罪判決之列,而認為被告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事由,惟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免刑,足證被告雖涉犯貪污罪,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選罷法為行政法規之規定,與刑事法規目的不同,解釋適用即可有所不同,此由公務員之解釋於行政法規與刑法解釋大相逕庭即可得知,是以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適用上自得為不同解釋。
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事由,係指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若未受徒刑宣告,何來判刑之說?且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由99年規定「經判決確定」後,再於102年間修正為「經有罪判決」,即可推知立法者對二者定義有所不同而修正,倘選罷法第26條第2款「經判刑確定」係包括免刑判決,則條文應書寫有罪判決確定方可包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及判決免刑在內,條文既書寫判刑確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已將違法性甚微之免刑判決排除在外。再以人民參政權為民主制度之重要基石,選罷法前開規定既有違憲疑慮,雖未經違憲宣告,仍應從嚴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解釋為不包括因貪污罪受免刑確定之參選人。
㈣被告雖曾涉犯貪污罪受免刑判決,然相較於經法院判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宣告緩刑後,可因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適用於選罷法得登記為參選人,而涉案情節輕微無刑之宣告之免刑,卻反受選罷法限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若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要件包含免刑,將致法令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若被告確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因原告於核准參選資
格前,均會向法院及地檢署調取參選人前科表,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原告本應於被告初次參選時即駁回被告之參選請求,被告已信賴原告先前核准參選之行政處分,歷任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第14至20屆代表、副主席、主席及本屆縣議員等職位,經營基層20餘年,原告在此20年間均未否准被告參選公職之選舉,被告因相信原告過去均准予被告參與公職選舉,且選罷法就消極資格亦未有何修正,原告否准被告參與本次縣議員選舉資格,嚴重破壞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實屬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選罷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相同。且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以當選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須於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為之,並無以「任期屆滿」為起訴後訴訟終結之事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其第19屆議員任期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應不足採。
㈡又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曾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當選後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選舉委員會,係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19屆議員候選人,並經主管選舉委員會即原告以系爭公告公告為19屆議員當選人,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等情,有系爭公告暨所附縣(市)議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信為真。
原告以主管選舉委員會身分,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情事,於被告之19屆議員任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
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性;歷史解釋則係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真意而為解釋之方法。參考選罷法用以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其中侯選人之消極資格,依修正前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於第34條第2款規定:「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嗣於7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該款為:「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於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選罷法後並未變動該款內容,嗣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時,將條次移至第26條,第2款修正為:「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由上開修法過程僅酌作文字修正,可見選罷法第26條第2款,將侯選人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作為不得擔任公職人員之消極資格,無非基於端正選風及澄清吏治之考量。又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係剔除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人擔任侯選人資格,自應參考刑事審判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至第304條等條文可知,刑事判決依被告所犯情形,有:有罪判決(含科刑及免刑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種,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其刑之執行,與無罪判決不同,條文既明訂「判刑確定」,亦無立法者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自應指有罪科刑判決及有罪免刑判決。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屬有罪判決,而選罷法第26條第2款公布迄今,均未修正其消極資格內容(僅酌作文字修正),是該條款之「判刑確定」自指有罪判決而包括免刑判決。從而,依前揭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方法,堪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應包括曾犯貪污罪之免刑確定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判決免刑,並於92年8月27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事由,應可認定,原告於被告當選第19屆議員之任期屆滿前,主張被告當選第19屆議員無效,自屬有據。
㈣再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
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而於判決主文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為憲法第130條所定對被選舉權之法律限制,該條款既未經憲法法庭認該法規範牴觸憲法而於判決主文宣告該法規範違憲,於認定被告是否符合侯選人之消極資格,依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該法規範為裁判。被告稱應對該條款限縮從嚴,以維被告之參政權等語,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雖涉犯貪污罪,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等語,惟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時任溪湖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186,600元、346,800元,嗣因於偵查中自白收賄事實,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供出其他共犯,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8頁),足見被告犯貪污罪行明確,惟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判決免刑,並非其涉案情節輕微而受免刑判決。且行為人犯罪,是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受免刑判決,與是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是屬兩事,無從比擬,被告以其受免刑判決而推論涉案情節輕微,未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人,得登記為侯選人乙節,抗辯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採。又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4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則修正前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判刑確定」亦指「有罪判決確定」,自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被告辯稱選罷法已將違法性甚微之免刑判決排除在外等語,亦不足採。
㈥另查,被告於登記參選19屆議員時,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
表上簽名,表示其並無選罷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本院卷第119頁),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本院、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查證機關,查詢被告有無選罷法第26條之消極資格,上開機關均未回復被告有此事由,有查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29頁),原告因此准許被告登記為第19屆議員候選人並進行選舉活動,最後當選為19屆議員。惟被告前因犯貪污罪,受免刑判決,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消極事由,已說明如前,且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有第26條之情事,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規定係因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如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審查候選人資格或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情事,特規定於投票前及當選後之補救辦法,以示公平,並貫徹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原則,則被告既具備選罷法第26條第2款之消極資格,依選罷法貫徹候選人資格之原則,已立法規定得於發現候選人在公告或投票前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於該員當選後仍得於任期屆滿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原告自其於91年後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查證資料,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第19屆議員之消極資格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抗辯原告否准其參選彰化縣第20屆議員(下稱第2
0屆議員)之行政訴訟(下稱另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應審酌本件是否停止訴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第19屆議員當選無效事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消極資格,與原告否准被告參選第20屆議員選舉之行政處分效力無涉,依前揭說明,另案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