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慧真魏俊峯被 告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二十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甲○○為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登記第7號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甲○○當選第20屆彰化縣縣議員。惟訴外人李秋榮為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亦係被告之多年好友及支持者,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李秋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推由李秋榮共同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訴外人尤世明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經與尤世明在該住處之客廳内寒暄多時後,便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乘機向尤世明詢問家戶内共有幾票,尤世明即回稱共有8票,李秋榮聞訊後,遂當場取出數張仟元紙鈔及數個附有甲○○競選文宣之口罩置於客廳桌上,同時在其下巴處比出「7」之手勢,即係以每票不詳金額作為尤世明戶内共8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甲○○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此時尤世明之子即訴外人尤嚮中適巧在旁聽聞二人之對話及目睹李秋榮之舉動,了解此舉即係賄選買票。
㈡訴外人尤世明、尤嚮中點算李秋榮所交付之現金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計算家中有8票,故每票500元合計4,000元後,即確認李秋榮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各別意思,逕自收受現金4,000元,而默許同意投票予甲○○,尤嚮中並先行取走現金1,000元,以作為伊與胞弟即訴外人尤俊凱投票予甲○○之對價,至於賸餘之現金3,000元,尤世明除留用1,000元並交付伊不知情妻子尤郭葵葉作為買菜家用外,其餘2,000元則以零用錢或宵夜費之名義,分別於同日晚間某時或不詳時間,交付伊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女兒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與媳婦施雅萍各500元。翌日(12日)上午尤嚮中前往伊位於「廣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後,便自行取出現金500元轉交尤俊凱,並告知該500元係「榮仔」(即李秋榮)所交付之現金,同時向尤俊凱比出「7」之手勢,而尤俊凱自忖伊選區候選人之號次僅縣議員有7號,故前揭「7」之手勢即係暗示支持7號縣議員候選人即甲○○,尤俊凱明知尤嚮中轉交之500元係李秋榮所交付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卻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收受該500元,而默許允諾投票予甲○○。
㈢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2日後約一週之上班時間,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訴外人郭庭一位於「友升曲木廠」,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詢問郭庭一有無親友可以「處理」(買票),並請託郭庭一代為詢問選民是否要拿錢,意欲透過郭庭一代為發送金錢予選民,藉以換取投票支持甲○○,同時明確向郭庭一表明欲以金錢作為對價而要求郭庭一夫妻投票支持甲○○,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郭庭一清楚表明不做違法之事,並拒絕李秋榮之請求,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
㈣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以伊持用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李振祥住處所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時,適為訴外人李振祥之妻即訴外人陳燕姑接聽,訴外人李秋榮便請訴外人陳燕姑轉告李振祥稍後前往李秋榮之住處赴約,至同日傍晚某時,李振祥前往李秋榮之住處,詎李秋榮竟基於對於有三個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向李振祥表示被告甲○○不錯,希望訴外人李振祥與家人(共3票)皆能投票支持被告,並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李振祥與伊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訴外人李振祥念及訴外人李秋榮為伊堂兄,且伊曾因祖先進塔一事受被告協助,故當面拒絕收受李秋榮之金錢,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
㈤訴外人李秋榮前於111年11月間某日,前往伊表哥即訴外人黃
永五位於彰化縣○○鎮○○○000號之居所寒暄時,曾表示議員要支持被告,同時詢問訴外人黃永五戶內有投票權人數,黃永五之妻即訴外人黃楊麗紫便告知戶內共有6票,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訴外人李秋榮駕駛車牌號碼AMB─6206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黃永五居所,發現僅黃永五之孫即訴外人黃偉豪在家,而黃永五、黃楊麗紫夫妻均不在住處後,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當場取出現金27,000元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偉豪,並囑咐將該現金轉交黃永五,同時交代「七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語,意欲要求訴外人黃永五夫妻與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甚至期待其等向家族其他成員買票(共54票),而訴外人黃偉豪收受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訴外人黃楊麗紫,而黃永五、黃楊麗紫(該二人因自白犯行並繳回所收受之27,000元賄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返家後,明知訴外人李秋榮所交付之現金27,000元,即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黃永五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或家族有投票權之眾多親人,皆能投票支持縣議員7號候選人即被告,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訴外人黃楊麗紫逕自收受該現金27,000元,而默許同意投票予被告。翌日即12日上午7時40分,訴外人李秋榮以伊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永五住處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經黃永五接聽後,李秋榮即詢問「我錢拿去了,你有沒有收到」等語,黃永五則回覆伊孫子即訴外人黃偉豪已轉交等語,李秋榮隨即將電話掛掉。
三、訴外人李秋榮所涉賄選情節,有原告本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
1、191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證資料,暨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選字第7號之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7日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證,又李秋榮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主動幫被告甲○○買票,此與訴外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郭廷一、李振祥、黃偉豪、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施雅萍等人證述相符,故李秋榮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實堪認定,且前經鈞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一審判決在案。而李秋榮即被告之友人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從而與被告有關,致被告之當選應宣告無效。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二十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訴外人李秋榮即被告之友人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從而與被告有關:
一、被告甲○○於該次選舉中在第二選區的得票數8,563票,票數為七席當選人數中之掉車尾第七席上榜,故可知被告甲○○確有為當選而買票提高票數之動機,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50485號之彰化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佐。而訴外人李秋榮雖於偵審中否認在被告甲○○服務處擔任職位及被告知悉李秋榮協助買票等事,然卻坦承與被告為認識好幾十年的好友,並因擔心被告無法當選而準備幫被告買票5、6萬元,並幫助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郭廷一為口頭行求買票,另於同日為向訴外人黃永五家族買54張選票,而將現金27,000元交付訴外人黃偉豪轉達予訴外人黃永五發放,再於同日至訴外人尤世明住處欲以一票500元代價,向訴外人尤世明家人行賄8張選票,而將4000元交付訴外人尤世明。又訴外人陳燕姑於111年12月16日調詢中供述:「(問:你前述李振祥向您表示『……我不會去跟他拿這個錢,因為拿這個錢要走法院很麻煩』的意思為何?)我跟我先生李振祥本來就知道李秋榮一直是甲○○的樁腳,李秋榮是以一票新臺幣500元對外買票……」;「(問:你為何知道李秋榮是以1票500元對外買票?)我們有聽到很多外面的傳聞,什麼人替誰買多少,李秋榮是我先生的堂哥……。」
二、再參李秋榮亦曾於111年10月21日陪同被告至選委會公開抽籤為7號縣議員候選人。並私下為被告拜票,拜票時會拿被告的口罩宣傳品發放,被告亦知悉李秋榮在幫忙拉票等情。
又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曾於李秋榮住處查扣被告競選團隊背心1件(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頁27)及李秋榮亦曾穿著被告競選團隊背心用手機自拍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頁249)。是訴外人李秋榮即使在被告甲○○競選服務處無掛名任何職位,然由李秋榮為被告四處奔走,已備齊5、6萬元為被告買票,鄉里亦認為李秋榮為被告之樁腳,準備為被告以一票500元買票,並已取得被告甲○○競選背心等情觀之,堪認李秋榮已實質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擔任更核心的樁腳處理買票及拜票等事務。則被告欲以何方式競選,理應與競選團隊成員共商策略。若被告不願賄選,李秋榮自無擅作主張,而為被告進行賄選之理。
三、據此,身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李秋榮為達被告當選之目的,而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倘謂被告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是行賄者係被告之友人,且李秋榮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以行賄之手段陷害被告之理;況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李秋榮若非經被告請託,定無出面為被告行賄之理,倘言被告全般不知情,實有違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是以,被告之友李秋榮行賄訴外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李振祥、陳燕姑、郭廷一、黃偉豪、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施雅萍等人,應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則依前開訴外人李秋榮行賄模式,要難謂係自發性、自主性行賄,或基於陷害被告之意圖,而實行賄選,故被告既存有不法當選之情事,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之情形,且原告乃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擁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及調查權限,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相較於被告,顯然並無不易,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故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惟原告不僅迄未就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究係如何與訴外人李秋榮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推由李秋榮共同為行賄行為云云,以及伊所提該等另案刑事偵查卷宗資料何以證明伊主張為真實等節為具體之陳述,顯然未就伊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盡其具體化義務,與法已有未合,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又空言指摘李秋榮與被告皆係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被告身為候選人,亦為選舉結果受益人,對於李秋榮所涉犯之選罷法實難置身事外云云,另謂若被告不願賄選,李秋榮自無擅作主張,而為被告進行賄選之理,倘謂被告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云云,改稱訴外人李秋榮之賄選行為,應認係在被告之授意下所為云云,益徵原告徒憑己見所為主張,俱無實證可資憑據,要非可採。
三、實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何賄選之情事,亦從未與訴外人李秋榮有何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而推由李秋榮共同行賄,或授意、容許、放任李秋榮行賄,被告就李秋榮究有無原告所指行賄犯行,並不知悉。被告在擔任前議員即訴外人林聖哲(已歿)之助理期間,尚未與李秋榮相識,先前係因出國旅遊偶然與李秋榮認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213頁),當時被告並未參選彰化縣議員,嗣後始知李秋榮早年即與前議員林聖哲熟識,且依李秋榮於另案選罷法案件之調查、偵查乃至審理中所為相同之供述,李秋榮係因被告認真從事為民服務之工作,又李秋榮與前議員林聖哲熟識30、40年,李秋榮原係支持林聖哲,而被告先前曾擔任林聖哲之助理,故於林聖哲逝世後,因被告參選議員而改為支持被告參選議員。然李秋榮並未參與被告競選工作、擔任被告競選團隊職務或幹部,李秋榮會自行出錢主動為被告買票,純粹擔心被告落選,且因被告曾協助李秋榮、李振祥有關李家祖先撿骨進塔之事,對被告懷有感謝之意,並基於與林聖哲多年情誼而幫助被告,非受他人指示而為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字第131號卷第9至10頁、第101至102頁、第366頁、第376至378頁,同卷二第115頁、第139至140頁,以及原告陳報暨準備書狀(一)所提證一),並有訴外人李振祥於另案選罷法案件調查中之供述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字第131號卷二第82至83頁)。由是可知,李秋榮僅係個人支持被告,並未分擔被告之競選工作,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人員,顯非被告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更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告對於李秋榮是否出於對被告之認同、感激等情誼,唯恐被告落選而自行賄選等主觀意思及個人行為,均無從得知,遑論與李秋榮間有何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而推由李秋榮共同行賄,或授意、容許、放任李秋榮行賄可言。
四、原告雖執詞訴外人李秋榮自承與被告為熟識好幾十年的好友,自前屆縣議員選舉即開始協助被告拉票,另曾於111年10月21日陪同被告至選委會公開抽籤、私下會發放被告之口罩宣傳品、幫被告拜票、曾穿著被告競選團隊背心用手機自拍,堪認訴外人李秋榮已實質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云云,惟此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臺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蓋如前述,被告或曾在登記參選後一次持競選文宣品拜訪選民李秋榮請求支持,抑或李秋榮作為支持者,隨被告之宣傳車隊到場參與抽籤,因而持有被告之競選背心(當天陪同到場之支持者均有發給,僅為當下透過統一穿著壯大聲勢,並與在場其他候選人支持者區辨而已),均屬臺灣一般選舉活動中,候選人與支持者間常見且正當之互動情形,並無可議之處。至於李秋榮或認機會難得,自行拍攝個人照片留念,誠屬伊私人行為,又非與被告合影、或為被告宣傳競選,實與被告無涉,更與本件原告片面指稱李秋榮係經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而行賄云云,並無關連。
五、再者,在國內選舉活動中,熱衷政治(選舉)、熱情支持之選民自發性持候選人之文宣品,為候選人向伊熟識之親友拉票(非掃街、逐戶拜票),亦屬經常可見,此並非競選團隊或競選人員專責之事務,未受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係候選人從事競選事務之一般支持民眾均得為之。而依李秋榮於另案選罷法案件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公務繁忙,難與被告見面,僅有聯絡被告1次,係為向被告索取文宣品之事,並自行至被告服務處領取,未逐戶拜票,且從未參與被告掃街拜票行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字第131號卷第9至12頁、第366頁、第378頁),益見被告與李秋榮間並無密切聯繫或有何緊密之信賴關係,李秋榮僅係單純之支持者,縱私下偶有持被告之文宣品向親友請求支持被告,亦屬伊自發性行為,非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為被告從事競選事務。況被告並未主動要求李秋榮拜票、發放文宣品,亦無從查知李秋榮實際上有無私下協助拉票、至服務處索取之文宣品是否確有發放給其他民眾,更從未與李秋榮共同拜票。在在證明,原告逕以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無憑推認係在被告之授意下所為,訛稱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無異欲加之罪,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依該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行賄之訴外人王聰傑業經一、二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在案,且王聰傑不僅對於為何欲為該案當選人買票之說詞不一,且拒不回答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又身為農會理事長,對於政治選舉應有一定影響力,與本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所為判斷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論訴外人李秋榮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行賄犯行(被告並不知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李秋榮僅係單純支持被告,非受被告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與被告亦無親屬關係,自屬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被告對於李秋榮個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均無從得知。而原告所舉各情,或為被告從事正常之競選活動、甚係第三人李秋榮之個人舉止或私生活所參與之活動,難以此證明被告對李秋榮之賄選行為,有何授權、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其控制範圍以外之事件後果。再酌以李秋榮所涉另案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不認為李秋榮與被告間有何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二第163頁),益徵被告確無與李秋榮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是以,原告逕以訴外人李秋榮涉有為被告行賄之行為,空言推測被告與李秋榮有何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或謂係經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所為,據此指摘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乃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彰化縣第20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登記第7號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甲○○當選第20屆彰化縣縣議員。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秋榮相識。
三、訴外人李秋榮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李秋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秋榮是否為被告而有行賄行為?
二、訴外人李秋榮係為被告之當選或陷害而行賄?
三、被告對於訴外人李秋榮之行賄行為是否有意思聯絡?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透過訴外人李秋榮向有投票權人尤世明、郭庭一、黃永五買票,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伊自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110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第7號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甲○○當選第20屆彰化縣縣議員,又原告以上開起訴主張之㈠至㈤事實,對訴外人李秋榮以111年度偵字第13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號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認李秋榮確有犯上開㈠至㈢項事實(第㈣㈤項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李秋榮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日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台幣7千元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修正後,改為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本旨。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
㈤、查原告主張之上開㈠㈡㈢㈤項事實(本院認第㈣項事實不成立,容後述),除訴外人李秋榮於刑事程序陳述外,業據刑案證人尤世明、黃永五、黃楊麗紫、尤嚮中、尤俊凱、郭廷一、黃偉豪、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施雅萍等人如附表之待證事實欄所列事實證述外,另有照片及扣案之27,000元及4000元可證,而訴外人李秋榮與候選人甲○○之老闆林聖哲認識30餘年,有找20幾個朋友幫甲○○拜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1號卷第第17及18頁反面),是依李秋榮上開之陳述,可知伊稱係因與被告之雇主林聖哲認識多年,為人情世故才擅自出錢幫被告買票,而被告迄今仍不知情。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恩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然觀諸李秋榮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未讓被告知悉,顯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又其應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被告遭調查,並影響被告選情成敗,及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是李秋榮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殊違常情。再李秋榮與被告熟識,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私自為被告買票所為,除導致自己背負刑責外,明顯有陷被告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是李秋榮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所為之陳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而有所隱瞞。再參以李秋榮於警偵訊中更坦承確有為被告助選拉票等情,顯見李秋榮為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無訛,況李秋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每票均為500元,查獲金額共計31,000元,此部分即可推知賄選人數已達六十人以上,而未被查獲之黑數,則難以估計,堪認本件賄選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對李秋榮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上開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㈦、至原告另稱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其堂弟李振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住處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時,適為證人李振祥之妻陳燕姑接聽,李秋榮便請證人陳燕姑轉告李振祥稍後前往李秋榮之住處赴約,至同日傍晚某時,李振祥果前往李秋榮之住處,詎李秋榮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李振祥表示甲○○不錯,希望證人李振祥及家人(共3票)都能投票支持甲○○,並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李振祥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證人李振祥念及被告為其堂兄,且其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受甲○○協助,故當面拒絕收受被告之金錢,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原告主張李秋榮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振祥、陳燕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秋榮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9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111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及扣案之甲○○選舉文宣品4份、甲○○競選團隊背心等證物為證,惟查:
⒈李秋榮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撥
打李振祥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嗣同日傍晚某時,證人李振祥有前往其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拿甲○○的文宣口罩給李振祥,也有拜託李振祥及其家人(共3人)投票給甲○○,然是因為其曾與李振祥因祖先撿骨、安葬、晉塔的事,一同去找甲○○幫忙,所以其才會拜託李振祥支持甲○○,其未曾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作為對價,要求李振祥本人及其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甲○○等語。
⒉經查,陳燕姑於調詢時證稱:其與李振祥於110年間曾因祖先
晉塔一事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6頁),而李振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10年間家族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召開會議,當時李秋榮有帶其去找甲○○幫忙,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塔位,當時甲○○馬上下來幫其等處理晉塔的事情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82、83、92頁),是依陳燕姑、李振祥所述,證人李振祥確實曾因祖先晉塔一事,透過李秋榮尋求甲○○之協助,李秋榮上開所述有關曾因祖先晉塔一事偕同證人李振祥尋求甲○○協助等情,並非無稽。
⒊而陳燕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選舉前某日,李秋榮有請
李振祥到被告家裡坐一下,李振祥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李振祥去沒多久,就拿著甲○○的文宣口罩回來,說要其支持甲○○,並向其表示看在李秋榮的面子上,不會跟李秋榮拿這個錢,拿這個錢要走法院很麻煩,但其沒有跟李振祥一起去找李秋榮,所以不清楚李振祥與李秋榮之實際對話內容,然其等有聽到很多外面的傳聞,外面的風聲是李秋榮係以每票500元在對外買票,地方上的傳聞大家都知道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3至7、23至26頁),而李振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去拜訪李秋榮返回住處後,確實有向陳燕姑表示看在大哥(即李秋榮)面子上,不會去跟李秋榮拿這些錢,因為拿這些錢要走法院很麻煩,但李秋榮沒有說要以每票5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其只是聽聞外面有人是以每票500元買票,並不是指李秋榮等語(見選偵131號卷二第81至86、91至94頁)。是依陳燕姑、李振祥上開所述,陳燕姑於111年10月24日並未與證人李振祥一同前往李秋榮住處,僅有李振祥獨自前往,故陳燕姑並不清楚李秋榮當日是否有向李振祥表示要以每票500元買票等情;而李振祥自李秋榮住處返回其等住處時,固然有向證人陳燕姑提及「不會去跟他(即李秋榮)拿這個錢、因為拿這個要走法院很麻煩」等語,然李振祥之所以會向陳燕姑如此表示,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係因其等在鄉里間早已聽聞李秋榮或地方上有以每票500元在對外買票之情,故在未經李秋榮行求賄賂,而受李秋榮請託支持甲○○之情形下,向陳燕姑如此表示之可能,是實難僅憑李振祥曾向陳燕姑表示上情,遽認李秋榮就此部分有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買票行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透過李秋榮買票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李秋榮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被告之助選員李秋榮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訴外人李秋榮於 調查、偵查中及 羈押庭之供述 ⒈訴外人李秋榮平日駕駛AMB-6202號車輛,其與被告甲○○老闆即訴外人林聖哲認識40幾年,被告甲○○係訴外人林聖哲帶出來的人,所以支持7號議員候選人被告甲○○,並私下幫被告甲○○拜票,拜票時會拿被告甲○○的口罩宣傳品發,後來被告甲○○登記參選議員,有拿20個口罩及便條紙給訴外人李秋榮,並表示「老大,這次再拜託你啦」,後續口罩發完,被告甲○○便要訴外人李秋榮自己去服務處拿口罩、牙線等文宣,所以被告甲○○知道訴外人李秋榮在幫忙拉票。 ⒉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曾打電話找訴外人李振祥,後來訴外人李振祥前往訴外人李秋榮住處時,訴外人李秋榮有拜託訴外人李振祥家裡共3票要投給被告甲○○,訴外人李振祥當場答應會支持被告甲○○。 ⒊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1月間某日,前往訴外人郭廷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71巷之住處,口頭請他們支持被告甲○○,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先電話聯繫訴外人郭廷一後,便開車前往訴外人郭廷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6段639號之「友升曲木廠」,並詢問其有無朋友可以拜託,原本想以1票500元買訴外人郭廷一他們家3票,但被訴外人郭廷一拒絕。 ⒋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訴外人郭廷一前揭工廠欲買票遭拒後,隨即開車前往訴外人黃永五居所,當時訴外人黃永五夫妻不在,僅訴外人黃永五孫子在場,但因為訴外人黃永五家族約有7、8戶,訴外人李秋榮希望訴外人黃永五夫妻及其家人支持被告甲○○外,還可以幫忙向家族其他人買票,便掏出2萬7仟元至3萬元間之現金交給訴外人黃永五孫子,請其轉交給訴外人黃永五,並告訴「7號」,意即以1票5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永五夫妻及其家族買票,翌日(12日)上午,訴外人李秋榮復以電話向訴外人黃永五確認有無收到買票的款項,訴外人黃永五回覆有收到。 ⒌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去訴外人尤世明住處聊天,於羈押庭供稱其被訴外人尤世明兒子即訴外人尤嚮中設計,訴外人尤嚮中主動說家裡有8票,訴外人李秋榮心想訴外人尤世明家裡不是很富裕,得知其家裡票數後,就拿4,000元給訴外人尤世明,是訴外人尤嚮中叫訴外人李秋榮向他們買票,後又改口供述:訴外人尤嚮中主動提到家中8票,訴外人李秋榮認為就是暗示掏錢,其心想每票500元,就直接放4張仟元紙鈔在客廳桌上,並請他們支持縣議員7號被告甲○○。 2 訴外人黃永五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係訴外人黃永五表弟,其曾於111年11月間,前往訴外人黃永五居所表示議員要支持被告甲○○,並詢問家裡有幾票,訴外人黃楊麗紫回答有6票,訴外人李秋榮復於111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黃永五居所,但當天訴外人黃永五夫妻去溪頭爬山,訴外人李秋榮便將現金27,000元交給訴外人黃偉豪,訴外人黃偉豪接著就用LINE通知訴外人黃楊麗紫,事後該現金由訴外人黃楊麗紫拿走,訴外人黃永五知道訴外人李秋榮所交付的金錢是買票的錢,就是要支持被告甲○○,訴外人黃楊麗紫有說訴外人李秋榮買一票是500元,訴外人李秋榮並於翌日(12日)上午打電話給訴外人黃永五說「我錢拿去了,你有沒有收到」,訴外人黃永五心想就是為了選票寄放錢,該現金就是買票的錢,目的要人投票支持,便回覆表示其孫子即訴外人黃偉豪有拿到。 3 訴外人黃楊麗紫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係訴外人黃永五表弟,曾前往訴外人黃楊麗紫居所表示要支持被告甲○○,並詢問家裡有幾票,訴外人黃楊麗紫便說有6票,後來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1日再次前往訴外人黃楊麗紫居所買票,拜託支持縣議員7號被告甲○○,但當天訴外人黃楊麗紫夫妻去溪頭爬山,訴外人李秋榮就拿給錢訴外人黃偉豪,接著訴外人黃偉豪才用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訴外人黃楊麗紫,待訴外人黃楊麗紫回家後,便將放在客廳泡茶桌上的27,000元收下,而這27,000元就是訴外人李秋榮以每票500元請求投票支持7號被告甲○○的代價,但訴外人黃楊麗紫沒分給其他人,全部自己留用。 4 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尤世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前往訴外人尤世明住處後,先閒聊其曾去菲律賓做生意(紙箱印模)賺很多錢,說了1個多小時,後來突然詢問訴外人尤世明家中幾人,經訴外人尤世明回稱8位大人後,訴外人李秋榮即將4張仟元紙鈔置於客廳桌上,並用手在其下巴比個「7」的手勢,後來訴外人尤嚮中從中拿走1,000元,賸餘的3,000元,訴外人尤世明先留1,000元,其餘2,000元均分給女兒、媳婦,訴外人尤世明同意繳回1,000元供查扣。 5 訴外人尤嚮中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至訴外人尤嚮中住處發宣傳口罩,當時訴外人李秋榮先跟訴外人尤世明聊天,說自己做生意賺很多錢,後來突然詢問訴外人尤世明家中有幾票,訴外人尤世明回稱8票,訴外人李秋榮便將被告甲○○的口罩文宣(上有7號字樣)及數張仟元紙鈔放在桌上,同時用手指比「7」,訴外人尤嚮中見狀知道該現金就是買票錢,要投給被告甲○○,經其換算家中8票,就是每票500元,訴外人尤嚮中便先行取走1,000元,並於翌日(12日)上午在公司轉交500元給訴外人尤俊凱,告知係「榮仔」即訴外人李秋榮所交付,同時用手指比「七」,訴外人尤嚮中同意繳回500元供查扣。 6 訴外人尤俊凱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尤嚮中有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在「廣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內交付500元現金給訴外人尤俊凱,經訴外人尤俊凱詢問原因後,訴外人尤嚮中就用手勢比「7」,代表是要賄選,且因為其選區只有縣議員的號次有7號,所以「7」表示要投票給7號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尤俊凱同意願意繳回500元供查扣。 7 訴外人李振祥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曾帶訴外人李振祥去甲○○的服務處,目的要拜託進塔的事情,當時被告甲○○還在睡覺,後來起來就很熱情泡茶招待,顯見被告甲○○與訴外人李秋榮關係不錯,被告甲○○都叫訴外人李秋榮「榮仔」。又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撥打訴外人李振祥住處之市內電話,並邀請訴外人李振祥過去訴外人李秋榮住處泡茶,待訴外人李振祥抵達後,訴外人李秋榮就拿3、4個被告甲○○的口罩給訴外人李振祥,並拜託投票支持被告甲○○,後來訴外人李振祥回家時,有跟妻子即訴外人陳燕姑說「看在大哥(指訴外人李秋榮)的面子上,不會去跟他拿這些錢,因為拿這些錢要走法院很麻煩」等語。 8 訴外人陳燕姑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係訴外人李振祥堂哥,因為訴外人李秋榮與被告甲○○為好友,故上一屆及本屆縣議員選舉,訴外人李秋榮都有拜託要支持被告甲○○,又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撥打訴外人李振祥住處之市內電話,當時係訴外人陳燕姑接聽,訴外人李秋榮說要找訴外人李振祥,並請訴外人陳燕姑轉告訴外人李振祥稍後前往訴外人李秋榮之住處赴約,至同日傍晚某時,訴外人李振祥果前往訴外人李秋榮之住處,後來訴外人李振祥回來吃晚餐時,有說訴外人李秋榮要求拜託投票支持被告甲○○,但訴外人李振祥表示「看在大哥(指訴外人李秋榮)的面子上,我不會去跟他拿這個錢,因為拿這個錢要走法院很麻煩」等語,因為訴外人李秋榮一直是被告甲○○的樁腳,並以1票500元對外買票,但訴外人李振祥跟訴外人李秋榮說不會拿這些買票的錢,所以訴外人陳燕姑與訴外人李振祥都沒有拿訴外人李秋榮的錢。 9 訴外人郭廷一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月某天早上,先打電話到訴外人郭廷一位於彰化縣○○鄉○○○0段000號之「友升曲木廠」,接著抵達該工廠後,便要求訴外人郭廷一投票支持7號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並拜託訴外人郭廷一全家支持被告甲○○,且詢問訴外人郭廷一有無親戚朋友可以「處理」(意即買票),並請託訴外人郭廷一代為詢問選民是否要拿錢,意欲透過訴外人郭廷一代為發送金錢予選民,藉以換取投票支持被告甲○○,同時明確向訴外人郭廷一表明欲以金錢作為對價而要求訴外人郭廷一夫妻投票支持被告甲○○,但訴外人郭廷一表明沒有插手政治,拒絕收受訴外人李秋榮之金錢。 10 訴外人黃偉豪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訴外人黃永五、黃楊麗紫夫妻居所時,向訴外人黃偉豪自稱係訴外人黃永五之表弟,但因為訴外人黃永五夫妻不在家,訴外人李秋榮就拿現金給訴外人黃偉豪,並交代「七號」,要訴外人黃偉豪清點後交給訴外人黃永五,訴外人黃偉豪清點時發現都是仟元鈔,應該萬元以上,但忘記確切數額,接著將現金放在桌上後,便用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訴外人黃楊麗紫。 11 訴外人尤雅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尤世明有個朋友即訴外人李秋榮曾於111年11月間至家中拜訪,當天訴外人尤雅玲要吃宵夜時,訴外人李秋榮還在客廳正準備要走,且當日晚上訴外人尤世明有拿500元給訴外人尤雅玲,但沒有說原因,因為訴外人尤世明平常就會給500元或1、2,000元的零用錢,所以訴外人尤雅玲沒有多問,而在訴外人李秋榮來的隔天,訴外人尤雅玲有看到7號即被告甲○○的口罩文宣,訴外人尤雅玲同意提出訴外人尤世明交付之500元供查扣。 12 訴外人尤惠婷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尤世明某個多年不見的朋友「榮仔」,曾於111年11月間來家裡聊天,當天晚上約8、9時許,訴外人尤惠婷、尤雅玲、尤嚮中要到客廳吃宵夜時,剛好「榮仔」要離開,另外於11月間某日晚上,訴外人尤世明有拿500元給尤惠婷,要訴外人尤惠婷拿去花,但沒有提及支持哪個候選人,訴外人尤惠婷同意提出訴外人尤世明交付之500元供查扣。 13 訴外人尤曉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訴外人尤世明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有在家裡客廳拿現金500元給訴外人尤曉莉,但沒有提及來源及用途,因為訴外人尤世明不定時會給訴外人尤曉莉幾百元,訴外人尤曉莉同意提出訴外人尤世明交付之500元供查扣。 14 訴外人施雅萍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111年11月11日晚上6時許,有個訴外人尤世明的朋友「榮仔」來家裡拜訪,後來當天晚上10時許,訴外人尤世明就在客廳拿了現金500元給訴外人施雅萍,要訴外人施雅萍拿去買東西,因為訴外人尤世明平常就會拿500元至1、2,000元給訴外人施雅婷作為生活費,所以訴外人施雅萍沒有過問,但訴外人尤世明有於2天(11月22日)前向訴外人施雅萍表示要支持縣議員7號即被告甲○○,訴外人施雅萍同意提出訴外人尤世明交付之500元供查扣。 15 訴外人李秋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訴外人李秋榮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李振祥住處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另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9時56分許、9時57分許、10時1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郭廷一工廠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復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黃永五住處登記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 16 訴外人黃偉豪與訴外黃楊麗紫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 訴外人黃偉豪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剛有人拿錢過來,說叫七號」、「他說是阿公的表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內容之訊息予訴外人黃楊麗紫。 17 車 牌 號 碼AMB6202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訴外人李秋榮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訴外人郭廷一之「友升曲木廠」,欲以每票500元要求訴外人郭廷一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甲○○;復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訴外人黃永五住處,並交付現金27,000元,作為要求訴外人黃永五夫妻及其家族投票支持被告甲○○之賄賂;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訴外人尤世明住處,並交付每票500元共4,000元,要求訴外人尤世明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甲○○。 18 扣案之被告甲○○ 競選團隊背心1件及甲○○文宣品(內含口罩、筆、牙線盒等) 訴外人李秋榮於本案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中,確實積極為7號候選人即被告甲○○拉票拜票。 19 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二、九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及111年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各1紙 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選舉,其後抽籤號次為7號,與本案證人指稱訴外人李秋榮以交付每票500元之對價,作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7號縣議員即被告甲○○之賄賂情形相符。 20 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 、4,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27號) 訴外人李秋源先後,分別交付現金27,000元、4,000元予訴外人黃永五夫妻、訴外人尤世明等人,均用以作為要求其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甲○○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