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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勝浩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

參 加 人 蕭文雄被 告 施嘉華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下稱本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彰化縣議員當選人。原告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其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經抽籤為7號候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施復興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訴外人鍾雅茹為被告之妻,被告為爭取上開選區具有投票權人支持,並認為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村里長、代表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提高勝選之望,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反而企圖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現金而賄選之方式,與施復興、鍾雅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由被告或施復興或鍾雅茹先後接洽具投票權之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等地方村長、鄉、鎮民代表候選人及其他該選舉區内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由被告或施復興、鍾雅茹分別向渠等提議可代為向廠商(宏光禮品社、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文宣筆、口罩等文宣品後,同時承諾無庸再行返還任何款項或不再催討,藉此免除渠等支付任何文宣款項之債務(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以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55,500元不等文宣品費用之賄賂對價,約使渠等於111年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中,允諾支持被告即候選人施嘉華。而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周慶郎(鄉民代表)、陳宜蕎(村長)、林世意(村長)、柯巧(村長)、邱俊銘(鎮民代表)聞訊後,明知被告絕無無端代為洽訂文宣品並先行墊付之理,依常理應可推知其主觀目的在於換取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同意支持被告,嗣後陸續收受被告提供之文宣品,未支付任何款項。

㈡被告於刑案偵查羈押庭訊問時坦承「(問:你無償提供這些物

品的目的,是不是希望在選舉時,邱俊銘可以支持投票給你?)當然我個人是希望用這樣的的方式讓他投票給我」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以贊助文宣品為由,親自參與及授權、授意或容許施復興、鍾雅茹等人為其尋求縣議員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之村里長、代表候選人等人贊助文宣品,希冀拜託周慶郎等有投票權人「支持」,以利集中勝選議員之望。又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勘驗證人黃共宜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内容(檔案名稱111年度選他字第82號錄影時間4:00至8:40及檔案名稱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錄影時間32:18至47:00、55:40至5

5:50),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配偶鍾雅茹確實傳達「贊助文宣品」意思予黃共宜,惟遭黃共宜婉拒。被告配偶鍾雅茹兼為被告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助選員,與被告形成緊密之共同體。鍾雅茹既以向黃共宜表示願以「贊助文宣品」方式,有意使黃共宜之配偶即有投票權人之身分之地方村長侯選人柯巧獲得文宣品之對價利益。此外,被告與施復興、鍾雅茹係父子、夫妻關係,縱施復興、鍾雅茹等人均係未掛名被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仍係被告最親密、最值得信任之人及為被告處理選務之人員。況被告已有參與選舉事務之經驗,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非但面臨刑事重罪,更可能足致當選無效。本件被告除親自以贊助文宣品名義予有投票權身分之候選人周慶郎等人外,更授意其父親、配偶等最親密、又最值得信任、信賴之人,為達被告當選目的,而以不正之手段賄選贊助文宣品予前述候選人邱俊銘、柯巧等人,與其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具對價性,且被告對此均全然知悉。倘未經檢調機關及時查獲,依被告決意以贊助文宣品名義交付賄賂與上開侯選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情,顯然係有系統、有計畫之賄選買票行為。

㈢周慶郎、邱俊銘於偵查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被告為其

製作選舉文宣品(周慶郎訂購文宣筆及防風打火機;邱俊銘訂購口罩),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又周慶郎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64,500元(即上開贊助文宣品之對價),足徵被告確實有意以贊助文宣品之方式,行賄具有投票權身分之地方村里長、民意代表候選人周慶郎、邱俊銘,藉此獲得票源幫忙或助選,被告所辯文宣品費用選後再付云云,顯不足採。又訴外人製售文宣品之廠商葉添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候選人拿到錢,就不會向施嘉華、鍾雅茹請款,因為客戶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詹珮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的人從今年初(111年初)都是以該模式,一般伊不會向候選人收錢,除非公司有特別收款等語;林慶和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因被告就算比較便宜等語。可見葉添興、詹珮如及林慶和等人明知被告掌握文宣品需求之候選人,且知悉被告有意為其等候選人支付文宣品費用之舉,尚不致於在選舉期間或選後讓該等文宣品債務成為呆帳之可能,鑑於此交易模式已自111年初起即行運作,及衡之交易常情,理應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葉添興、詹珮如及林慶和之交易對象係被告或其家人即施復興、鍾雅茹,並非係具有投票權身分之地方村里長、民意代表候選人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及邱俊銘等人。葉添興、詹珮如及林慶和等人未直接與上開有投票身分之地方村里長、民意代表候選人即周慶郎等人接洽、製作文宣品細節與設計、製作費用計算、支付方式,竟均知悉周慶郎等人之文宣品費用要找被告、鍾雅茹收取款項與結算。被告以選後再與上開候選人結算製作文宣品之款項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難謂有據,足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否認被告有賄選行為,被告之父施復興不曾擔任彰化縣線西

鄉代表會主席。被告於提供免費文宣後,收受文宣者並未明示其與其家人會因收受文宣,而投票支持被告。又以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無理由、亦不需要花費數萬元來取得少數幾人支持。被告為其他候選人提供文宣品,僅係聯合競選中與其他候選人互相拉抬支持之舉,此與參選過程中均會有參選人一同出現在同張大型看板上的相互支持之舉類似,是被告提供文宣品予他參選人僅係共同競選、互相拉抬支持,而非原告所稱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㈡附表一、二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供述及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

1.周慶郎所繳交之64,500元並非犯罪所得,該筆金額屬周慶郎欲交付予被告之文宣用品費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周慶郎以不正之方法實施訊問,而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不符之情形。周慶郎經具結後,向偵查檢察官及於本件準備程序證稱「係周慶郎委託被告製作文宣筆」、「周慶郎與被告約定選後再算」等語,縱其可能呈現記憶不清情況,仍可見其保有一定記憶,自難僅憑其證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為證言不可信。

2.邱俊銘縱然前後就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歷次陳述「要還錢給施復興」、「當時確係因缺錢而請求施復興暫時給予援助」等內容,亦難認邱俊銘陳述全無可信之處。

3.林世意於歷次偵查中、刑事審判中、民事審判中證言,可證被告確無贊助文宣品。自林世意於具結後,於歷次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行交互詰問時所陳述內容,並無不同,縱其對於「事實發生時序」有些許記憶不清,惟對於「事實內容」仍維持一貫陳述,自始至終均表示「要付錢給施復興」,此即難認有何贊助情形存在,更難認被告有何行賄事實存在。

4.黃共宜於偵查中就鍾雅茹有無向其提議贊助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鍾雅茹已於偵查中陳述否認其有向黃共宜提及贊助之事,且自黃共宜歷次陳述,可知黃共宜於訂購文宣筆時根本不知鍾雅茹係被告之妻,自難僅憑前揭黃共宜於偵查中所陳述,作為不利被告判斷基礎。

5.陳宜蕎、陳建楓姊弟於偵查、刑事審判中證言,可證被告確無贊助文宣品。陳建楓、陳宜蕎歷次陳述一致,係由陳宜蕎向被告請求製作文宣筆,由陳建楓、鍾雅茹二人完成文宣筆及款項交付,難認被告有何可能向陳宜蕎提出贊助文宣品之提議。又縱然陳宜蕎與陳建楓曾經以LINE對話紀錄討論文宣款項是否已經交付被告,又刪除部分對話紀錄,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宜蕎未實際約定交付文宣品貨款。至於陳宜蕎之母柯美華再度交付文宣品貨款與被告,係因柯美華對於陳宜蕎競選過程不曾過問,不足反推陳宜蕎與被告間有何贊助可能。

㈢檢察官所調查之候選人尚有黃國原、謝美美、許陳美緞、陳

晏鈴等人,該等未受檢察官起訴之候選人,於警詢或偵查均供稱「已經交付訂製文宣品之費用與被告」等語,經檢察官認定無賄選之事實存在,故未起訴,餘下遭起訴者共通點均係「尚未」交付訂製文宣品之費用與被告。原告徒憑部分候選人尚未繳交文宣品費用而逕行起訴,實難認被告有何行賄之客觀事實存在。倘被告有意實施行賄犯行,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應會對於行賄標的(即票數)、代價(即行賄之金額)等內容,予以詳載於自己得隨時檢閱之帳簿之內,蓋行賄亦屬於選舉成本之一,而選舉之資金係屬有限,向何人行賄、行賄金額幾何、預期可得票數幾何,均影響行賄投資報酬率尤甚,豈可不予詳實記錄?豈無行賄金額比例、規則可循?遑論倘被告有意向各該候選人買票,何以僅有受檢察官起訴候選人,而不向其餘「受檢察官偵查而未受起訴」候選人行賄?此均與常理不合,與經驗法則互殊。由鍾雅茹歷次陳述,可知被告競選總部確實並未以正式文書,記載每次代訂文宣品所支出金額、數量,僅有鍾雅茹持廠商提供銷貨單向各該候選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或鍾雅茹於交付文宣品與各該候選人當下,結清款項,完成之後鍾雅茹即會丟棄相關銷貨單據。鍾雅茹未保存銷貨單據以供被告選舉結束後進行帳務核實之原因為被告於行為時即預期「事後均會向各候選人收回款項」,故可知被告自始均認為「代墊文宣品並非競選之支出」。

㈣原告起訴主張違背憲法層次平等原則: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可知若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則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故政黨對於同黨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捐贈,並不在法律所排除之列。相同者既然應該為相同之處理,舉例言之,某一政黨,在中央立法委員的選舉,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後段,政黨如果依據前述政治獻金法第5條、第7條向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是否也會如同原告起訴所認定,是為了向擬參選人購買該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不分區立法委員選票之對價?答案當然是否定。被告係競選縣議員,原告主張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等人係競選地方村長、鄉民代表會代表,非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基此,依「舉重明輕」法則,果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確實為「無償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此法理及上述法律規定之立法解釋、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文義性解釋,根本均無法達到原告所起訴主張之涵蓋對價關係。綜此,所舉之例,何以在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給擬參選人,就不是向擬參選人購買該政黨所謂之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的票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對價」關係,無法通過憲法層次平等原則檢驗。

㈤本件被告無賄選不法情事,茲從賄選之對價性、時間性、有效性、秘密性及必要性等,敘述如下:

1.賄選之對價性(從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主觀上認知而論):①周慶郎部分:原告主張以「贊助」之名,又稱「藉此要求周

慶郎及其家人(共4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前後矛盾,立場前後不一。而所謂「贊助」,同上述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政治獻金法等。又所謂「藉此要求周慶郎及其家人(共4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云云,純屬原告自己臆測曲解周慶郎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內容本意。依周慶郎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刑事案件偵、審之證詞,堪認被告對於周慶郎家共有幾票根本無所認知,且雙方並無因被告受周慶郎所託代訂選舉文宣,而以此變相提供現金而賄選。至於為何周慶郎會在偵查中認罪,綜觀偵查中周慶郎供述及證述內容,周慶郎從頭到尾都是供述或證述並非無償,被告說選後再算,當初也是周慶郎自己找上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邀約周慶郎,偵查中檢察官一直以被告並無向周慶郎收取代訂費用證據,使周慶郎擔心被告後來請其簽名已付代訂金額為不實在,會是因此原因而認為係犯罪行為,方予以認罪。另從偵訊筆錄記載,可知檢察官用誘導與自己臆測及猜測結果,來讓周慶郎回答,可見周慶郎所回答內容受到不小壓力而失真,況當一般民眾被帶去警察局和地方檢察署,因不懂法律,或認被告後來所為與事實並非一致,故立場難免誤認此即犯罪,為了趕快擺脫案件紛擾,圖個平靜,也難免有所妥協而認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罪。但不管如何,被告與周慶郎間,對於是否因贊助或代訂文宣品,雙方對於所謂具有對價之主觀不法意識,連結其本人及家屬必須投票給被告,根本未曾有過如此約定,也從未有所認知,雖周慶郎自承有告知太太:「我有跟老婆說私下支持他就好。」,但此並非基於代購文宣之舉或無償贊助之因,原告所主張其間連結因果關係,不啻無任何證據之單方面臆測,顯不足採。

②邱俊銘部分:原告以邱俊銘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明被告免費贊助邱俊銘競選和美鎮鎮民代表文宣品(文宣口罩合計40,000個,共計72,000元),藉此要求邱俊銘及其家人(共2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邱俊銘會因此投票支持云云。依邱俊銘於本件準備程序之證詞,邱俊銘與施復興雙方並無任何合意此為賄選之對價,完全未曾為意思表示過或任何合意,此僅為原告自己主觀上猜想,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至於原告引用歷次邱俊銘在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內容,佐證雙方似有合意,惟如同邱俊銘自己所言,這純粹是他自己的想法,施復興並不知道。原告引用邱俊銘對立矛盾證述內容,挑不利於被告部分,置有利於被告部分不問,則該等證據資料,顯不能採為判斷事實證據基礎。

③林世意部分:原告以被告免費贊助林世意競選伸港鄉什股村

村長文宣品(金馬筆合計1,500支、共計10,500元),藉此要求林世意及其家人(共2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林世意會因此投票支持云云。依林世意於本件準備程序之證詞,足認林世意確實有支付金額給施復興,雙方並無對於此對價關係是施復興為了要向林世意購買家中票數,而有所曾經意思表示過或任何合意,此僅為原告自己主觀上猜想,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參選人向任何人拜票,或參選人的家人口頭上向任何認識的人、路人、陌生的人拜票,說拜託拜託,把票投給我,都是非常正常且合理而符合社會常情及常理,原告僅恣意以社會常情之競選拜票來認定以作為彼此間不法之允諾,確實違背吾人對於社會常情之認知。

④柯巧部分:原告以黃共宜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

,被告之妻鍾雅茹曾提及,因柯巧之夫黃共宜委託被告之妻鍾雅茹製作1,000支文宣筆,鍾雅茹表示費用不多,可以提供贊助。但經黃共宜拒絕,事後黃共宜交付7,500元給鍾雅茹。然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政治獻金法第5條可知,不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可對之捐贈政治獻金,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為鍾雅茹之提及政治獻金贊助(此為被告、鍾雅茹否認),雙方並未有共識,且亦未對是否為對價關係有所合意,雙方更無行賄及收賄意思表示合意等情,縱然如原告所言(此為被告、鍾雅茹否認),亦為前開政治獻金法規範所涵蓋合法表示贊助範圍內,並無任何不法及不妥適。

⑤陳宜蕎部分:原告主張以「贊助」之名,又稱「藉此要求陳

宜蕎及其家人(共3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前後矛盾,立場前後不一。依陳宜蕎於本件準備程序之證詞,足徵被告與陳宜蕎間,根本未曾就代購或原告所稱之免費贊助,而對於陳宜蕎及其家人應投票給被告之約定,且雙方從未為此意思表示及合意過。又當初是陳宜蕎主動找被告訂購,倘為被告有意行賄買票,理應為被告主動接洽行賄方是,而非被告居於被動之立場。再陳宜蕎之母親為被告乾媽,陳宜蕎為被告乾妹妹,彼此間關係根本不用以供給無償選舉文宣品作為對價,向陳宜蕎與其弟弟及媽媽買票,因為原本這層關係,此三人均會投票給被告,是原告對於所謂「證人陳宜蕎會因此投票支持之事實」,而與選舉文宣品作為對價關係之連結,實屬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委無足採。

2.賄選之時間性:本次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對周慶郎為111年1、2月間、邱俊銘為111年9月中旬某日、林世意為111年9月間某日、陳宜蕎為111年9月初某日、柯巧為111年3、4月間某日進行賄選行為,距離投票日分別為約10個月餘、2個月餘、2個月餘、2個月餘、8個月餘。揆諸實務見解及生活經驗,距投票日最長有10個月餘前,最短為2個月餘前,進行賄選行為,實與臺灣選舉常情有違。

3.賄選之有效性:按衡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係大規模大範圍,以收買票之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第3選舉區(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之選舉人數即有投票權人為116,691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度選偵字第132號、第133號卷宗分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若為司法警察報請指揮偵辦者,時間當更為在此之前,堪認檢、警等於111年12月1日,已依所謂的線索,且布下人力找尋可能收受被告賄選之選民,然迄今檢、警等並未查獲被告有全面性賄選之任何證據,倘被告欲以製作選舉文宣等相關物品作為「賄賂」向選民行賄,何以係向村長、鄉民代表候選人行賄?此根本與常理不符,是代為訂購甚或如同原告即檢察官所指之無償贊助,該等行為焉能認定為賄選行為?況被告乃競選彰化縣縣議員,選區內資訊極易散佈,倘欲行賄原告即檢察官所指之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等村長或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未予以全面性發放其他村長或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而為差別待遇,豈不引起更多之村長或鄉民代表候選人或其他之人更多反彈,反而得不償失?則被告最終焉能在已被法院於選前羈押禁見中(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及法院羈押禁見、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消息已傳遍大街小巷絕對劣勢不利地位中,獲得壓倒性票數當選。又被告若係為圖賄選以影響選舉結果,理當將資源放置在中間選民身上以開拓新增票源,而非固守基本票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若非與被告熟識,或為乾妹或為其父之結拜兄弟,均為被告之友人,倘被告意圖賄選,何需向渠等行賄,而非將資源放置在較陌生之選民上?更有甚者,原告主張「免費贊助邱俊銘競選和美鎮鎮民代表文宣品(共計72,000元)藉此要求邱俊銘及其家人(共2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云云,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和對於選舉買票行情的認知,此一票36,000元,真的是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能夠接受及理解的說法嗎?或是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想像的範圍?基此,原告主張之論述內容有重大瑕疵,著實無法成為有效之證據。

4.賄選之秘密性:原告認定被告或其父施復興或其妻鍾雅茹親自與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等村長或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接觸,並不避諱,此與賄選為避免查察,莫不低調秘密進行,若屬堂而皇之且不避人耳目之進行買票者,絕無僅有,二者之間顯有天壤之別,益徵被告之該等行為,乃肇因於其所訂購之選舉文宣物品較市面上價格有更低之經濟上誘因,幫忙周慶郎、陳宜蕎、林世意、柯巧、邱俊銘等村長或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屬社交往來之人情義理。

5.賄選之必要性:被告長期在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基層服務經營名聲良好,支持者頗眾,此由被告最終能在選前3天已被法院羈押禁見中,消息已傳遍大街小巷絕對劣勢不利地位中,還能獲得壓倒性票數當選可佐。是被告在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聲望不低,且還在投票日前之10個月、8個月前、2個月餘,時間均在候選人選舉登記日即111年8月29日到同年9月2日前,被告實不知其競爭者為何人,不知有何理由,需要以如此長時間不確定之期間而行賄?此均違背吾人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知。

㈥本件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所認定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且

對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完全無視,卻又在起訴狀中直接認定為「贊助」,曲解了政治獻金法縱使違反僅為行政罰鍰,並非直接堪可認定即賄選之程度。又從賄選之對價性、時間性、有效性、秘密性、必要性等要件之審查,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顯然無法通過這五大要件之審查基準。被告縱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非由原告舉證被告所言存有瑕疵之供述,即減輕或免除原告舉證責任。是否賄選,本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然原告竟以被告發表如「懇請賜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即逕自認定已達行求之程度,或已達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存有重大之瑕疵推論。況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原告或參加人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確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㈠被告所為賄選方式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選上更㈠

字第15號刑事案件相似。被告不是聯合競選,因為聯合競選乃公開宣示,如合照、看版、文宣一起,同舟共命,周慶郎也否認聯合拜票,邱俊銘更說「施嘉華有說怕我影響到他的選情,所以要分開拜票」,陳宜蕎也否認,甚且要邱俊銘「不公開等」,更非政治獻金,可知是一種變相賄選。

㈡被告在本院111年聲羈字第215號案件訊問時已坦承賄選周慶

郎、邱俊銘、林世意等人。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翻供,惟其已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你第一句話就說我要自白。當時你是否想要自白?)當時開羈押庭,我有與律師討論…我要自白是周慶郎的部分」,「(你的意思是你自白的部分僅限於周慶郎?)是。」,而當選無效只要賄選一票即已當選無效。又賄選中之「行求」只要行賄人有此故意行為即構成,不需「合意」,尤其賄選乃違法行為,不可能「雙方明示」,多數是「雙方心知肚明」默示,因此被告也坦承「我心裡有想要贊助他(指邱俊銘)」,對林世意也是「我自己心裡面的想法」,邱俊銘、陳宜蕎亦是。

㈢依周慶郎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賄選行為明確:

1.周慶郎警訊坦承被告「有請我支持」,111年11月21日偵查稱「他有叫我幫忙拉票一下」、「他說是贊助 」,111年11月22日8時即認罪刑法收賄罪,111年12月28日又認罪,112年1月11日繳回犯罪所得。周慶郎為52年次,國中畢業,且為「泉州村村長」,不可能不知「認罪」賄選之意涵。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作證翻供稱「他沒有叫我支持他」、「沒有,也不曾要幫他助選」,改稱「沒有」贊助云云,實不足採。另周慶郎在刑事案至少坦承:未付錢卻簽「周慶郎已付」,顯為此地無銀三百兩行為。在檢方供述除了認罪之外,其他部分所述「是」屬實。承認「是」這2、3票投給被告,至少承認賣2、3票。

2.邱俊銘警訊坦承政治獻金戶沒有使用,更被問「若施復興沒有幫你製作文宣品,你還會幫施嘉華拉票嗎?」,答「不會」,且對外也不要在「中枝」面前幫忙被告拉票,也非「聯合競選」之完全一體。其於111年11月21日警訊稱「若有人拜託施嘉華幫忙做文宣品,也都是要經過施復興同意,施復興同意幫忙我做文宣品,相對的我當然會支持施嘉華」、「(若施復興沒有幫你製作文宣品,還會幫施嘉華拉票嗎?)不會」、「但若施復興沒有幫我做口罩,不是贊助,我縣議員的票可能會投給柯振杯了」。111年11月23日也坦承因免費提供而影響到他投票意願,且為拉票「不公開,因為如果我拉票對象不支持施嘉華的話,也會害到我自己票源」,故也非聯合競選同舟一命,更稱「施嘉華也沒有想要與我聯名,連文宣也不希望我的跟他們一起發」。邱俊銘乃48年次,高職畢業,知識程度非低,對應訊之回答不可能不知何為賄選,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係「主動自願」到案要坦白,稱「他(指施復興)要我盡量向親戚朋友拉票投給施嘉華」、「(你這票要投給施嘉華?)是」,並稱「是」以至少8萬元口罩文宣,等同於希望你可以支持被告。其於本件準備程序卻否認或稱「沒有講」、「不知道」(什麼是賄選罪),實不足採。又邱俊銘在刑事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雖推翻檢方供述,但對上述準備程序自白坦承「有」這樣說、「有」當時有老實說,且至少稱「是我自己想的」(指會支持被告),更坦承「有」說過沒有贊助會投柯振杯,更稱「有」說「我是這樣想」至少投一票被告,「我自己想的,最基本我跟我太太兩票」,故因被告行為已改變證人之投票意向,且如前述賄選「大家心知肚明」何必說破呢?尤其邱俊銘也坦承「是」會因此幫拉票等。

3.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警訊稱「只有他父親死阿狗幫我製作原子筆時,有口頭叫我支持施嘉華,並將約30支原子筆放在我競選總部會客室」等語,其於本件準備程序改稱「只有口頭拜託」云云,自不足採。又林世意刑事庭供述和偵查也有出入,惟施復興刑事庭稱「就是在警察在找我們那天3時許順路過去」收錢,會如此巧合嗎?陳宜蕎也是巧合的在11月21日被抓去當天「簽收」, 且又為何要刪訊息呢?足證確有賄選。

4.陳宜蕎111年11月22日偵查稱「(施嘉華幫你做筆,有無說你拜票時,順道幫他拜票,說議員選施嘉華?)有」。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作證稱「沒有」,自不足採。

5.黃共宜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稱「不然可以贊助我們」、「(你認為阿茹說的贊助是什麼意思 ?)就是要幫我付這筆錢」等語。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作證稱「沒有」,自不足採。其於刑事案件雖多推拖「我忘記了」,但也稱「我沒有說筆錄做錯」、「沒有」故意說謊、「沒有」要陷害行為人、「沒有」因何種目的說不實在的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惟法院以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第20屆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第20屆臺灣省彰化縣議會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堪認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被告則否認有賄選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是否構成賄選分述如下:

1.周慶郎部分:①原告主張周慶郎為本次選舉伸港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被告

選區之選民,被告代其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宣品,周慶郎並未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慶郎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是委託被告做文宣品,還沒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又上開文宣品款項係送至被告服務處,由被告之妻鍾雅茹付款等情,有訴外人葉添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周慶郎於刑事案件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4、130、133至134、227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6頁)可稽。

②證人周慶郎於本件準備程序雖證稱:被告說選完再付,被告

沒說要贊助伊,沒有叫伊支持,也沒有拜託伊助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惟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案件供稱:伊於111年4、5月間交付周慶郎訂製之文宣品給周慶郎時,有直接表示要贊助,所以未收取任何費用,周慶郎要付錢,伊也未收取,伊是為了討好周慶郎及拉攏關係等語。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111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稱:被告有請伊支持,幫忙拉票,他說是贊助,伊覺得被告贊助是要伊及家人支持之意等語;111年11月22、28日偵訊時均就刑法受賄罪認罪;112年1月11日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45頁)。至於證人周慶郎雖證述係檢察官要伊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周慶郎為鄉民代表候選人,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受賄罪之判斷能力高於一般選民,當不致因檢察官之要求即認罪。且證人周慶郎亦證述「(問:你在警詢、偵訊時有無照你自己的意思陳述?)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證人周慶郎於本件準備程序之部分證詞與其於刑事案件供述有異,應以其案發之初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係為討好及拉攏關係而贊助周慶郎所需文宣品,周慶郎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是鄉民代表候選人,其不但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更應對選舉事務有高於一般選民之判斷能力,其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周慶郎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渠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提供周慶郎選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要求周慶郎及其家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

③被告假借贊助文宣品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周慶郎之

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對周慶郎為選舉行賄行為,洵堪認定。

2.邱俊銘部分:①原告主張邱俊銘為本次選舉和美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為被告

選區之選民,被告代其訂購附表二之文宣品,邱俊銘並未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邱俊銘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是委託被告的爸爸施復興幫伊做文宣品,伊與施復興是結拜兄弟,伊有付一部分3,200元給廠商,其餘因為伊沒錢,請施復興幫伊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又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予邱俊銘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在刑事案件足查(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查證人邱俊銘雖證述有付一部分款項,惟此與其於刑事案件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就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施復興先幫我做口罩,但錢的部分沒有特別說要多少錢,一直到111年11月21日就是檢察官傳喚那天,施復興才突然傳訊息給我說,要跟我結算口罩的錢。」等語不符,此有原告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參照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案件供稱「(問:為什麼施復興會在111年11月21日傳訊息給邱俊銘結算費用?)口罩當時一開始是我做給他,因為施復興也認識邱俊銘,當日因為我有去周慶郎那裡跟他討論案情時,我有跟施復興提到有去討論案情,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去跟邱俊銘討那筆錢,因為施復興不知道我無償提供給邱俊銘的。」、「(問:你無償提供這些物品的目的是不是希望在競選時,邱俊銘可以支持投票給你?)當然我個人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他投票給我。」,有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堪認被告於本次選舉有無償提供附表二之文宣品予邱俊銘。

②證人邱俊銘於本件準備程序雖證稱:施復興幫伊做文宣品,

沒有講要伊及家人支持被告,惟其亦證述「但我自己本身內心有這樣想,後來因為已經發生案件,我就沒有跟其他人說要蓋章蓋給施嘉華,我也沒有跟家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如前所述經由其父施復興幫忙邱俊銘訂購文宣品,未向邱俊銘收取款項之目的既意在邱俊銘可以支持投票給被告,而邱俊銘亦因此有投票給被告之意願,且於刑事案件對於受賄罪認罪,足認被告與邱俊銘間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提供邱俊銘選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要求邱俊銘及其家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

③被告假借免費提供文宣品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邱俊

銘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對邱俊銘為選舉行賄行為,洵堪認定。

3.林世意部分:①原告主張林世意為本次選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之候選人,為

被告選區之選民,被告代其訂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宣品,林世意並未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意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選村長是拜託施復興幫伊做文宣品,伊在11月21日將錢付給施復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惟該筆款項已由鍾雅茹付清,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並經葉添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136頁、第87頁)。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案件亦供稱:「施復興回去時有跟我講,他說林世意要選村長,你要幫他做嗎,我說OK要做就做,後來的事情我就沒有去接洽了。」、「(問:

你所謂的做,是否也是無償提供林世意文宣筆?)我個人主觀上的觀點是啦,我是覺得要無償提供給他。因為那時候有點趕,沒有說到要收款項的事,我就沒有跟他收,因為後面的事情我都沒有再去追蹤。」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堪認被告於本次選舉有無償提供文宣品予林世意。參以本件檢警係於111年11月21日展開搜索、約談,可認施復興應係案發始向林世意收款,被告之意原在無償提供文宣品予林世意。

②證人林世意於本件準備程序雖證稱:施復興沒有說幫忙做文

宣品要伊及家人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世意於警詢時證稱:施復興將文宣品交給伊時,有口頭要伊支持施嘉華,有參加人所提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林世意於偵查時並證稱:老爸一定希望可以幫忙兒子拉票,施復興送筆來時,伊確實沒現金給他,施復興先提供文宣筆給伊,也確實會影響伊來支持施嘉華,只是伊不敢公開,施復興當然希望伊支持施嘉華等語(見刑事案件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322頁)。足認被告經由其父施復興提供林世意選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林世意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林世意非但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是村長候選人,其不但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選舉事務亦應有高於一般選民之判斷能力,其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之賄選對價,而其亦自承因此在縣議員之投票上產生影響,卻仍予以收受,顯見林世意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渠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

③被告假借免費提供文宣品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林世

意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對林世意為選舉行賄行為,洵堪認定。

4.陳宜蕎部分:①原告主張陳宜蕎為本次選舉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為被

告選區之選民,被告代其訂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宣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宜蕎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選村長有問被告及鍾雅茹做文宣品的廠商,伊委託弟弟陳建楓去被告家裡載貨,將費用交給被告家人,已經付清,被告沒有說要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惟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案件供稱:伊於111年11月21日去陳宜蕎家,她弟弟沒有付錢,實際上付錢的是她母親,伊去陳宜蕎家簽收據是因為陳宜蕎尚未付款,當時伊拒絕收款是因為陳宜蕎的母親是伊乾媽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先找陳宜蕎簽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69、108-109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48、12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28頁。陳建楓於111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錢)我給的事嗎」、「前(錢)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予陳宜蕎,有LINE對話紀錄附在刑事案件(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9至31頁)。衡諸常理,對於陳宜蕎是否已給付貨款,被告可向其家人查證,陳宜蕎之母柯美亦可向陳宜蕎、陳建楓查證,當不致發生重複付款情形,故難認陳宜蕎於111年11月21日案發前已付款。

②被告雖未向陳宜蕎收取選舉文宣品款項,惟陳宜蕎證稱被告

沒有說要贊助文宣品。且陳宜蕎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們全家都會支付施嘉華?)是。」、「(問:是因為什麼關係?)他第一次選我媽就幫他做志工,工作是找樁腳拜票,我弟是他的司機。」等語,有參加人所提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參照前揭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宜蕎母親是伊乾媽才未收錢乙情,則陳宜蕎家人與被告甚為親密,陳宜蕎及其家人本會支持被告,被告無須經由贊助文宣品鞏固票源,尚難認被告係對陳宜蕎行賄。

5.黃共宜部分:①原告主張黃共宜之妻柯巧為本次選舉線西鄉塭仔村村長候選

人,其選舉事宜為黃共宜接洽,黃共宜為被告選區之選民,被告之妻鍾雅茹代柯巧訂購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宣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共宜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太太選村長時有幫忙選務,有找阿茹(即鍾雅茹)訂文宣品,伊有拿錢去阿茹的公司付,阿茹沒有說要贊助伊太太,被告或施復興也沒有向伊提到做文宣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又證人黃共宜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述委請鍾雅茹做筆過程中主動提到「阿茹就說我們只有做1,000支沒多少錢,不然可以贊助我們,我就回她說沒多少錢,不需要贊助。」、「(問:你認為阿茹說的贊助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幫我付這筆錢。」等語,有參加人所提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286頁),堪認鍾雅茹曾向黃共宜提及贊助文宣品乙事。

②證人黃共宜於本件準備程序證述阿茹沒有說做文宣品,要伊

及家人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案件供稱:柯巧第1次要1,000支時鍾雅茹有跟伊講,第2次伊不知情,第1次伊確定有跟他收錢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則被告既未向黃共宜提及贊助文宣品,亦無證據證明鍾雅茹提議贊助柯巧所需之文宣品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黃共宜、柯巧支持被告,此與前述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都曾證述:被告或施復興在允諾無償提供文宣品或實際交付文宣品時,有拜託渠等支持被告等語,實有不同。則在沒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足以表徵鍾雅茹提議無償提供文宣品之意係為影響或動搖黃共宜、柯巧之投票意向下,能否僅因被告鍾雅茹提議贊助文宣品即謂有行求賄選之事,實有疑慮,尚不能認被告係對黃共宜、柯巧2人行賄。㈣被告雖辯稱若被告對文宣品係無償贈與,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政治獻金,原告起訴主張違背憲法層次平等原則云云。按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3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就收受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上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即於法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需要花費數萬元來取得少數幾人支持,被告

為其他候選人提供文宣品,僅係聯合競選中與其他候選人互相拉抬支持之舉,且有違賄選之對價性、時間性、有效性、秘密性及必要性,另檢察官所調查之候選人尚有黃國原、謝美美、許陳美緞、陳晏鈴等人,因於警詢或偵查均供稱「已經交付訂製文宣品之費用與被告」,而經檢察官認定無賄選之事實存在,故未起訴,原告僅憑部分候選人尚未繳交文宣品費用而逕行起訴,實難認被告有何行賄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參選其他公職之)候選人文宣品的方式進行選舉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被告拉票,這在經驗法則上合乎人的心理及決策分析,在選舉事務上尤然,也就是所謂的「一箭雙鵰」或「一石二鳥」。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兼含有前述2個目的,所以與傳統的買票行為不同,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的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因為這種行為除了相當於「買票行為」外,另外兼含「請選舉受賄對象(同時也是另一級別之公職候選人)幫忙自己一起拉票」之性質。然而前者(即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仍是有無構成選舉行賄罪之關鍵及評價對象。本件被告之所為,或與其他行賄選舉權人之態樣不同。惟其無償提供文宣品予其選區競選其他公職之選民,使其他公職之候選人甘願出賣自己之選票,自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選舉行賄之列。另被告雖辯稱被告代為製作文宣品之其他候選人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此係由檢察官依偵查情形認定是否提起公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賄選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㈥末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對周慶郎緩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另對被告、施復興、鍾雅茹、邱俊銘、林世意、陳宜蕎、陳建楓等人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犯教唆偽證罪;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邱俊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林世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邱俊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鍾雅茹、陳宜蕎、陳建楓均無罪。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等人所為,已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第20屆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3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一(宏光禮品社部分)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參選職務 文宣品 文宣品字樣 數量 單價 金額 單號 訂貨日期 下訂人 付款人 付款日期 送貨地點 簽收人 候選人供稱返還款項對象 候選人供稱返還金額 1 周慶郎 伸港鄉鄉民代表 金馬筆 伸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 周慶郎0000-000000 4,000 7.5 30,000 1079 111年1、2月間 施嘉華 施嘉華 111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未返還 未返還(原供稱返還32,000元,後改稱未返還,並坦承受賄) 2 周慶郎 伸港鄉鄉民代表 防風打火機 不詳 2,000 9 18,000 1081 不詳 施嘉華 鍾雅茹 111年6月7日 施嘉華服務處 鍾雅茹 未返還 未返還 3 周慶郎 伸港鄉鄉民代表 金馬筆 伸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 周慶郎0000-000000 1,000 7.5 7,500 1092 111年8月15日 施嘉華 鍾雅茹 111年8月20日 施嘉華服務處 鍾雅茹 未返還 未返還 4 陳宜蕎 伸港鄉大同村村長 金馬筆 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陳宜蕎懇請支持0000-000-000 2,500 7 17,500 1054 111年9月1日 施嘉華 鍾雅茹 111年9月8日 施嘉華服務處 鍾雅茹 由陳宜蕎交給陳建楓,陳建楓再交給施嘉華 19,800 5 林世意 伸港鄉什股村村長 金馬筆 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林世意懇請支持 1,500 7 10,500 1505 111年9月間 施嘉華或鍾雅茹 鍾雅茹 111年9月8日 施嘉華服務處 鍾雅茹 施復興(綽號老狗) 11,250 6 柯巧(由其夫黃共宜接洽) 線西鄉塭仔村村長 金馬筆 線西鄉塭仔村村長候選人柯巧0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1,000 7.5 7,500 1069 111年3、4月間 鍾雅茹(施嘉華知情) 施嘉華服務處 111年4月21日 柯巧服務處 柯巧 鍾雅茹 7,500附表二(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號 候選人 姓名 候選人參選職務 訂購時間 數量 單價 金額 載走人 載走時間 付款人 1 邱俊銘 和美鎮鎮民代表 111年9月間 4500包 1.8 8,100 黃在為 111年9月21日 未付 2 邱俊銘 和美鎮鎮民代表 不詳 7500包 1.8 13,500 邱俊銘 111年9月28日 未付 3 邱俊銘 和美鎮鎮民代表 不詳 8000包 1.8 14,400 邱俊銘 111年9月30日 未付 4 邱俊銘 和美鎮鎮民代表 111年10月間 6000包 1.8 10,800 邱俊銘 111年10月31日 未付 5 邱俊銘 和美鎮鎮民代表 不詳 14000包 1.8 25,200 邱俊銘 111年11月3日 未付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