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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偉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秦永政被 告 林全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全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係適用於下列選舉,從而,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為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竹塘鄉民靖村、五庄村、溪墘村、竹林村、長安村等。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得勝選,竟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向訴外人杜淑枝表示以現金行賄杜淑枝戶内有投票權人,為杜淑枝所拒絕。另與其友人杜木森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由杜木森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賄款予訴外人黃秋絨,以此行賄黃秋絨戶内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經黃秋絨同意並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其子胡鈺承。是被告所為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全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杜木森有行賄期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授意杜木森為行賄等有害選舉公平之行為,且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之範圍不包含港墘村、竹林村及長安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查獲有與杜木森有何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行為,故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具體偵查行為,且杜木森非被告樁腳,杜木森所為行賄行為縱令屬實,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默許杜木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自不得以杜木森之自發行為,推論被告有賄選行為。

㈡依證人杜淑枝之證述,被告係以開玩笑口吻對杜淑枝表示要

拿走路工予杜淑枝,然事後並沒有拿錢出來,被告真意僅係為尋求證人支持,其本意是「你應該不需要走路工就會支持我吧」,而非真的要向證人買票,若係準備要向證人行賄,按理會問清楚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隨即將現金交予對方,況原告所謂被告有向杜淑枝為行求賄賂之事實,僅有杜淑枝一人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自難依證人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民國103年起擔任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為求連任,

參加系爭選舉為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前開選舉區之範圍包含民靖村及五庄村,杜淑枝、黃秋絨、胡鈺承等人為前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嗣前開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開票,選舉結果為被告以502票當選,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為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當選人。

㈡原告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杜木森為被告之友人,於被告參選第22屆竹塘鄉鄉民代表期

間,時任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之杜木森有為被告選舉拉票、拜票之行為,於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以每票1,000元價格,交付4,000元並夾帶候選人林全競選口罩予訴外人黃秋絨,以此期約黃秋絨及戶内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為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黃秋絨當場收受款項表示同意,隨後將其中1,000元款項轉交其子胡鈺承。

㈣訴外人黃秋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從杜木森處取得4000元現

金及林全競選口罩等語。㈤彰化縣警局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11年度聲搜字第001156號搜索票,至杜木森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選舉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2000元及33000元(放置於不同口袋)、林全競選口罩2個。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於111年9、10月某日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向杜淑枝表示欲以現金行賄杜淑枝及戶內選民遭杜淑枝拒絕之行為,而有違反上開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木森之間,有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㈣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杜木森所為行賄行為負責,是否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證人杜木森有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每票1,000元價格,交付4,000元並夾帶候選人林全競選口罩予訴外人黃秋絨,以此期約黃秋絨及戶内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為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黃秋絨當場收受款項表示同意,隨後將其中1,000元款項轉交其子胡鈺承等情,業經黃秋絨於刑案偵訊、杜木森於刑事訴訟程序分別坦承不諱,互核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公告當選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號函公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向杜淑枝行求賄賂遭拒,及被告與杜木森共同基於賄選之意,推由杜木森對黃秋絨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㈢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果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該款條文即成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此外,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參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主體,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㈣杜木森確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選款項4,

000元與訴外人黃秋絨,要求黃秋絨戶內有投票權人口投票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就被告是否須就杜木森所為買票賄選行為承擔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杜木森於本案程序中證稱:「(問:你確實有拿錢給黃

秋絨,要求黃秋絨要投票林全嗎?)有,但是我自己雞婆假會,那4000元是我自己的。(問:你為何會選黃秋絨買票,是否有人指示你?)沒有,沒有人指示我,因為我跟黃秋絨都是同一鄰的會一起打麻將,我有時候沒有錢也會向她借錢來用,在那次選舉快要到了,拜託黃秋絨她希望代表要投票給林全,我拿四千元給她。(問:你為何要黃秋絨蓋給代表林全?)我跟林全是老朋友,且我欠他很多人情。(問:與林全認識多久?)從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很好的老朋友,我缺錢小孩要唸書也會跟他借錢,欠他很多人情。(問:從何時開始欠這些人情?)很久了,20多年前,我們同莊的又都是辛苦人,小孩要唸書缺錢都會向他借錢,但我都有還。(問:你說你與林全是很好的老朋友,因為欠他人情,除了幫他買票外,還有無幫他助選?)沿街家戶拜票我有陪他去都是整個莊會叫我都會去,拜票會幫忙發口罩,別人也會幫忙發,競選總部成立時我也有去湊熱鬧。(問:所以你幫林全發口罩是從林全那裡來的嗎?)是的。(問:檢警調的資料,發現林全的手機號碼與你有通話,剛好就是在你向黃秋絨買票的時間前後,是否是林全指示你的?)不是。(問:那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跟林全電話聯絡?)有時候是老朋友說要去那邊坐朋友聊聊天,有沒有要做生意之類的。(問:你叫黃秋絨票要蓋給林全,買完票後有無向林全報告?電話聯絡有嗎?)沒有,也沒有電話聯絡。(問:你平常跟林全的聯絡頻率為何?)沒有什麼在聯絡。(問:如果有聯絡的話,你與林全的聯絡方式為何?)都是打手機,但很少。(問:除了打電話聯絡之外,他會自己來找你,或是你會自己去找他嗎?)很少,有時候在路上遇到。(問:你剛才說你有幫忙他去拜票助選,在選舉期間你們的聯絡頻率為何?)沒有在聯絡。(問:林全如何找你去拜票?)有時候路過遇到,林全他的兄弟會找我去幫他拜票。(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雖然你有去幫他拜票,但他本人也很少跟你聯絡嗎?)是。(問:所以你也很少跟林全聯絡嗎?)很少聯絡。(問:照你所述很少聯絡,連選舉期間也很少,為何在你向黃秋絨買票之前,你連續跟林全通話三次?)我都沒有接電話。(問:111年10月2日17時21分、18時14分、19時11分,你與林全通話三通,第一通是他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又打二通電話給他,這三通電話,都有接通,不是你說的沒有接電話,這三通電話中你們在說什麼?)我不知道,這麼久了。(問:你們平常很少聯絡,幾乎都不會聯絡,一下子連續打三通電話,不是很特別的事情嗎?)我不知道,這不可能(見本院卷第352至361頁)」等語,已坦認有向訴外人黃秋絨行賄並要求黃秋絨投票給被告等情。雖稱其跟被告是很好的老朋友,之前有向被告借錢,其欠被告人情才雞婆等語,惟其證述與被告很少連絡、被告本人不會跟其連絡,其沒有接電話,係與通聯記錄所顯示,案發當晚其連續與被告林全密切聯絡三通電話不符,則證人杜木森上開與被告並無聯繫之證述,應係刻意隱瞞其賄選行為與被告有關之迴護之詞,欲營造其與被告間無私下往來,以刻意撇清其賄選行為與被告之關係,故杜木森證稱其賄選行為是自己雞婆等語是否足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杜木森所稱與被告為很好的老朋友,欠被告很多人情,沿街家戶拜票有陪被告去,拜票會幫忙發口罩,競選總部成立時其也有去等語,佐以證人杜木森為警搜索時,身上除了有名冊外,尚有被告的競選口罩,亦足見證人杜木森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非與被告競選活動無關之第三人,而應屬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2.又證人杜木森之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業據其於刑案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卷第73、109頁)。又其於本院程序時證述:(問:你說你是甘苦人,你的經濟狀況為何?)老了,40多歲才娶外配,收入不穩定,我是做水泥工的。(問:你每個月都有收入嗎?)沒有。臨時工有人叫有做才有錢,水泥師傅一天2500元。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現在老了沒有什麼工作。(問:去年你被警察抓之前,你一個月賺約多少錢?)有時候半個月去做3、4、5天,有時候差不多一個月可以做10幾天。(問:所以多的時候二、三萬,少的時候約七、八千元嗎?)是,不固定的。(問:你如果工作不多的時候一個月只有八千元,怎麼捨得花半個月的收入幫別人買票?)因為是朋友遇到了,我欠人家人情。(問:你一個月賺這麼少,幫別人買票你自己怎麼夠用錢?)因為賭博。(問:贏錢、輸錢最多是多少?)有時候贏多有一萬多,輸也有輸到一萬多。(問:賭博贏的很多的時候才一萬多,收入一個月最多才2、3萬,且一次才領半個月,被警察抓的時候為何身上會有四萬五千元這麼多錢?)我剛好去比十三支贏錢的,贏差不多二萬元(見本院卷第352至361頁)」等語,既為中低收入戶,且從事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一個月收入少的時候才7.8000元,至多2.3萬元,然其於111年11月20日因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搜索時,身上查獲除名冊、被告口罩外,尚有45,000元之現金,與其收入狀況顯然不符。證人杜木森所稱為還被告人情,自掏腰包將自己近半個月的收入拿去幫被告買票,難認合於常情,故證人杜木森證述行賄款項是其所有、自己雞婆,與被告無關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符合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

㈤又證人杜淑枝於本院程序中證述:「(問:妳跟林全有無任

何仇怨?)沒有。(問:妳做筆錄當時說林全大約二個月前有去找妳,他說了什麼話?)就大家聊天,大家就瘋瘋的親家母親家母的叫,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說還是要像以前的人一樣要拿走路工我才要去投票。(問:那時他有問你家幾個人嗎?)有,但我家有幾個人他也知道。(問:當時妳說幾個?)我說四個。(問:他就接著要拿走路工給妳是嗎?)就沒有了。(問:這樣跟妳在偵查中所述不同,妳的意思是說他有提說走路工,但沒有拿錢出來嗎?)是先講四個人,然後才講走路工沒有錯,但一直笑著講,笑著出去後來也沒有拿錢出來。(問:妳於偵查中有妳當時婉拒他了?)也不算是婉拒,就是說說笑笑的,我說你叫親家母還拿錢,以前的人也不是這樣。(問:林全知道妳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為何還需要問妳家有幾票,這樣不是很奇怪?)選舉的人都會這樣問。(問:林全是講走路工,或是用什麼話,是他講的,還是妳所想的?)我想一想好像是我說的,我說你要拿走路工給我,實在我當時瘋瘋的我也不太記得了,也好幾個月了。(問:妳剛才跟法官說,講到走路工是瘋瘋癲癲的說法,平常林全也會這樣開玩笑嗎?)會。((問:妳跟林全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如何認識的?)就是媒人說要湊合我女兒給他當媳婦所以才有打招呼。(問:所以有妳上面講媒人這件事才認識林全的嗎?)對。不然以前都是我先生在村莊活動,我都不認識別人。(問:林全那天去妳家是要跟妳拜票嗎?)是的。(問:除了這次之外,上次跟他對話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沒有,他沒有事不會去我家。(問:平常不會聯絡也不會見面,只會點個頭,但是可以開玩笑的關係是嗎?)對,就像是來拜票來我家坐一下開玩笑,我先生不在他不會特別來我家。」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杜淑枝?)我不認識杜淑枝。(問:據杜淑枝向警方表示,在約2個月前你有去她家買票,你有問她家有幾票,要拿給她走路工給她,有無此事?)沒有。(問:據杜淑枝表示,你曾經表示喜歡她女兒,想要讓她女兒做你媳婦,所以你都稱杜淑枝親家母,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問:承上,你既然不認識杜淑枝,為何杜淑枝會向警方供稱你要拿走路工給她,並且稱呼她為親家母?)我跟她完全不認識,不會這樣稱呼別人,我不知道為何她要這麼說」等語,顯然不符,參酌證人杜淑枝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其證述關於走路工之內容,多以開玩笑的、瘋瘋癲癲的帶過,多有迴護被告之意,顯然並無故意為偽證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證述被告向其拜票、談論到「走路工」一事既屬明確,縱使被告並未確實拿出現金向證人杜淑枝行賄,然「走路工」一詞隱含有現金買票之意,顯然為證人杜淑枝及被告所明知,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杜淑枝有試探之意,係因證人杜淑枝當場並未表示同意,始未有下一步舉動,堪認被告與其競選團隊係有賄選之情事。

㈥末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杜木森身為被告之老友,其若私自決定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若謂證人杜木森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黃秋絨交付對杜木森本人來說為相當高額之賄選買票行為,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加採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爰堪認定杜木森為被告之助選人員,被告對於其之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被告辯稱杜木森所為行賄買票行為與其本人無關,其全無知悉、授意、授權或容任情形,不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杜木森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團隊成員,

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被告之助選員杜木森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