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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林慧真陳俊宏被 告 蕭建元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之候選人,知悉訴外人柳劉協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2人(柳劉協、柳劉協之子柳景富),為求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柳劉協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被告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1,000元)放在桌上,交給柳劉協,暗示柳劉協家中兩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廣福村村長,柳劉協未拒絕推辭,默示應允之,待被告離去後,收下桌上2,000元現金,其後並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子柳景富,轉達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廣福村村長之意。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雖有去柳劉協之住處,惟被告並未交付2,000元給柳劉協,更未約其為投票權之行使。且由柳劉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觀之,被告縱有交付2,000元,亦未有任何關於如何行使投票權之對話。而柳景富當時並未在場,自其警詢、偵訊之供述觀之,所謂「買票」情事亦屬柳景富自行判斷、猜測,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柳劉協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㈢被告與柳劉協、柳景富間無任何仇隙、財物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

二、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交付2,000元予柳劉協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及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39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坦承其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即投票日前一天)至柳劉協住處聊天,惟否認有交付2,000元給柳劉協及有任何關於如何行使投票權之對話。經查:

㈠證人柳劉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

許,拿2,000元到伊住處,當時伊在車襪子,被告把錢放在桌上,伊不敢拒絕,也不敢講話,過了約半小時後,伊才收起來。伊知道這是選舉的事情,伊家有兩票,還有伊兒子柳景富。被告之前有送口罩、衛生紙等物,就是拜託伊這次選舉要支持他,當天被告拿2,000元給伊時,伊了解他的意思,所以其等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18至119頁);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投票前一天伊在工作,被告有來拜託,伊在做手工翻襪。被告有放2,000元在伊桌上要給伊,被告只有點頭一下而已,就是代表2,000元要拜託選舉之事,其他沒講什麼,因為伊家2票,所以拿2,000元,就是伊跟伊兒子柳景富2票,伊有把柳景富的份拿給他,伊拿1,000元給柳景富時說「蕭建元拜託要選舉」等語(見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28至129頁),觀其前後證述情節並無反覆之處。且其所稱被告前往其住處時,其正在車襪子一節,亦與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抵達柳劉協住處時,柳劉協正在將新襪子裁縫好之後要翻面等語相符(見選偵卷第126頁);及證人柳景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母柳劉協身體健康,行動吃穿、講話、心智功能都正常,沒有失智,只是反應比較慢而已等情明確(見選訴卷第130頁),可知證人柳劉協年事縱然已高,惟記憶、陳述均仍清晰,是其證述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又觀證人柳景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母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

8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伊的房間,交付現金1,000元給伊,柳劉協說是被告交代要轉交給伊的,伊的邏緝判斷應該是買票的錢,伊和伊母均有廣福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卷第111頁);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投票日前一天早上8時左右伊在伊家臥室,伊母拿錢進來說「村長給你1,000元」,伊母說她自己也拿了1,000元,依伊所知道的經驗,就會往買票的方向去想。於111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從來沒有給過伊錢等語(見選訴卷第124至125頁),前後證述情節亦無反覆。且證人兩人就金錢遞交過程及目的,證述細節清晰,又互核相符,故渠等之證述應相當可信。

㈢再查,被告與柳劉協、柳景富均為同村居民,被告和柳景

富更係從國小起就認識,彼此鄰里關係不錯,柳劉協、柳景富和被告無金錢借貸關係、無生意往來、不曾發生糾紛,且皆知悉被告為村長候選人,均經證人柳劉協、柳景富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甚明(見選偵卷第111、119頁,選訴卷第123、127至128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與柳劉協、柳景富並無任何仇隙、財務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選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擔任村長多年,競選連任,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柳劉協是中低收入戶,伊平常也都會拿米、麵、衛生紙等生活用品給他們,他是中低收入老人,都有領補助金等語(見選訴卷第79頁),核與證人柳劉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分,也有通過,有收到補助金,補助金直接匯入帳戶等語相符(見選訴卷第127頁),益見被告對於柳劉協戶內人口、經濟狀況甚為熟悉,且會主動關心柳劉協之生活,彼此關係和睦,不存仇隙。而補助金以金融帳戶匯款,自無須被告轉交,被告所供稱其援助之物資也不包含現金。綜觀上情,柳劉協年事甚高,需做手工翻襪、領取社會救助,經濟能力不佳,柳劉協、柳景富與被告間又無仇怨,柳劉協、柳景富實無自掏腰包,總計拿出2,000元供檢警扣案(見選偵卷第39至47、61至69、171至172頁)以誣陷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動機。而被告以村長候選人之身分、依其與柳劉協、柳景富彼此熟悉程度,在投票日前一天早上,至柳劉協住處放置金錢在柳劉協桌上,和柳劉協點頭致意後離去,且與物資援助無涉,綜合上開各節,已無其他合理解讀可能,正是基於默契,不用明說的買票之意無誤。被告辯稱當日單純到訪,未交付現金買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柳劉協之證述內容,亦屬投票行賄罪之共

同正犯,惟檢察官並未起訴柳劉協共同行賄罪,僅就其受賄罪之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亦懷疑柳劉協所述之真偽云云。惟查,檢察官是否起訴共同行為人,與被告是否涉有相關犯行無涉,此為至明之理。且將收受賄款後轉交賄款給家人之人,以共同行賄罪起訴者,亦屬罕見,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柳劉協住處,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桌上,交給柳劉協後離去,暗示約定柳劉協、柳景富兩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廣福村村長,而柳劉協復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子柳景富,轉達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廣福村村長之意等情,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至柳劉協住處,交給柳劉協2,000元之現金,約定柳劉協、柳景富兩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廣福村村長之行賄買票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