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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莊登楠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林全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全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引法條,均為修正前規定)。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為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當選人。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未逾上開法定期限,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系爭選舉,兩造同為候選人,雖選舉公告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02票以第一高票當選,原告得票數為383票未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選前竟與訴外人即其樁腳杜木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木森向選民即訴外人黃秋絨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其家人行賄4票共4,000元,使其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杜木森系爭賄選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查獲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罪在案(下稱杜木森刑事案件)。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惟解釋上,候選人之助選團隊成員、樁腳,為候選人意志、選舉行為之延伸,如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屬當選人之共同行為,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本件被告另經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林全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杜木森雖有所認識,但並無候選人、樁腳之關係,就系爭選舉並無與杜木森共同為系爭賄選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自身所為者為限,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授意等,始能認定當選人有共同賄選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杜木森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被告,亦未查得被告與杜木森於選舉期間之通訊與系爭選舉有關;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偵查行為,顯然檢、警偵查之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被告雖遭另案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當選無效,然該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救濟,尚未確定。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杜木森為共同賄選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現任代表,於111年8月29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代表,經抽籤為1號候選人。選舉結果得票數502票,經公告當選。

㈡、杜木森為被告之友人,亦為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

㈢、杜木森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按業經判決杜木森有罪)。

㈣、原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代表,經抽籤為4號候選人,選舉結果得票數383票,未當選。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當選公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卷第27-33頁)。又杜木森系爭賄選行為,業經杜木森刑事案件以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4頁);及檢察官認杜木森系爭賄選行為與被告有關等情,對被告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經另案當選無效之訴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杜木森刑事案件、另案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遭檢、警偵查,惟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徵之選舉實務,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其為避免賄選查察,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有賄選行為,應認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此外,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指「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且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應認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而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先予指明。

㈡、杜木森有為系爭賄選行為,業據其於杜木森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該案以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罪在案,足認杜木森確有系爭賄選行為。另彰化縣警局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1156號搜索票,至杜木森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選舉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2,000元及33,000元(放置於不同口袋)、林全競選口罩2個等,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在杜木森刑事案件中可稽。而杜木森為被告之友人,於被告系爭選舉參選期間,有為被告拉票、拜票之行為,為被告於另案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所不爭執(見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以杜木森於另案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黃秋絨蓋給代表林全?)我跟林全是老朋友,且我欠他很多人情。(問:與林全認識多久?)從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很好的老朋友,我缺錢小孩要唸書也會跟他借錢,欠他很多人情。(問:從何時開始欠這些人情?)很久了,20多年前,我們同莊的又都是辛苦人,小孩要唸書缺錢都會向他借錢,但我都有還。(問:你說你與林全是很好的老朋友,因為欠他人情,除了幫他買票外,還有無幫他助選?)沿街家戶拜票我有陪他去都是整個莊會叫我都會去,拜票會幫忙發口罩,別人也會幫忙發,競選總部成立時我也有去湊熱鬧。(問:所以你幫林全發口罩是從林全那裡來的嗎?)是的等語相合。佐以證人杜木森為警搜索時,身上除了有部分選舉人名冊外,尚有被告的競選口罩等情,足認杜木森確有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非與被告競選活動無關之第三人,而應屬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被告否認杜木森屬為其從事助選工作之人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合,洵無可採。

㈢、又證人杜木森之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業據其於杜木森刑事案件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另其於另案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是甘苦人,你的經濟狀況為何?)老了,40多歲才娶外配,收入不穩定,我是做水泥工的。(問:你每個月都有收入嗎?)沒有。臨時工有人叫有做才有錢,水泥師傅一天2,500元。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現在老了沒有什麼工作。(問:去年你被警察抓之前,你一個月賺約多少錢?)有時候半個月去做3、4、5天,有時候差不多一個月可以做10幾天。(問:所以多的時候二、三萬,少的時候約七、八千元嗎?)是,不固定的。(問:你如果工作不多的時候一個月只有八千元,怎麼捨得花半個月的收入幫別人買票?)因為是朋友遇到了,我欠人家人情等語。則其既為中低收入戶,且從事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一個月收入少的時候才7至8千元左右,至多2至3萬元,然其於111年11月20日因系爭賄選行為遭警搜索時,身上查獲除部分選舉人名冊、被告口罩外,尚有45,000元之現金,顯與其收入狀況不符,故杜木森證稱其係為還被告人情,自掏腰包將自己近半個月的收入拿去幫被告買票,行賄款項是其所有、自己雞婆,與被告無關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符經驗法則,要無可信。佐以杜木森於系爭賄選行為期間,曾於111年10月2日17時21分、18時14分、19時11分,與被告密集通話,此有被告與杜木森之通聯紀錄附在杜木森刑事案件可按(見該案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對杜木森之系爭賄選行為,要難諉為不知。

㈣、基上,本院再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杜木森身為被告之老友,其若私自決定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若謂杜木森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黃秋絨交付對杜木森本人來說為相當高額之賄選買票行為,顯不符常情。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洵堪認定杜木森應屬被告之助選人員,且被告對杜木森系爭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此認定,堪為佐證。而杜木森既有系爭賄選行為,則依首揭說明,其所為自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原告訴請本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又本院認定杜木森有系爭賄選行為,且其確為被告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杜木森系爭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對於杜木森之系爭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所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