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許清安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洪江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江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均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許清安與被告洪江懷為民國(下同)111年彰化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芳苑鄉第1選舉區)。系爭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22屆鄉民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62號、同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下)。
四、次查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111年12月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請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登記參選彰化縣芳苑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伊之樁腳即訴外人洪文淵(被告之堂哥)為幫助被告順利當選,而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訴外人洪文淵於選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多位選民行賄,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獲報查獲,且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洪文淵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有聲請羈押之必要及理由,當庭逮捕後向鈞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公告及新聞等相關報導可稽(原證1)。
二、芳苑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共有6名候選人,應選三位鄉民代表,被告候選編號為第2號,原告候選編號為第5號(原證2),惟訴外人洪文淵以行賄方式向選民買票,幫助被告以得票數第三當選,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公告111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一份可證(原證3)。而洪文淵對選民買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鈞院裁定羈押在案,嗣經鈞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洪文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顯見其等犯行至為明確,且伊為被告堂哥,與被告關係匪淺,自應依法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洪江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芳苑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訴外人洪文淵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偵查案件訊問時,業已坦承賄選,並供稱:「我承認我買票,但我是買洪江懷,我是拿自己的錢(偵查卷宗第160頁);(問:洪江懷跟你有何關係?)洪江懷是我堂弟,我平常會幫忙拜票,我會拿他們的宣傳單去各家各戶鄰居拜票(偵查卷宗第107頁)」等語。參以訴外人洪文淵自承60歲左右即退休至今之經濟情形:「(問:一個月大約有多少錢花用?)平常花用6,000元左右;(問:平常一個月有6千多元的收入?)沒有(偵查卷宗第137頁)」;可知洪文淵並無資力,在選前強力查賄氛圍下,倘非被告親自授意、提供金錢,洪文淵豈有自作主張、自行出資為洪江懷行賄之理?從而,洪文淵用以行賄之款項應係來自被告,且由被告所授意無疑。
二、訴外人曹樹材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月份某一天,他有進去你家拿現金要你們支持洪江懷?)確實有一天有拿錢,那天我太太陳秀懷在拜拜,我在看電視,他就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我,我說不要,我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說意思說要我們拿,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桌上才出去,我就叫我太太拿出去還他,我們不要。錢我沒有碰到,至少有一張以上千元鈔票;(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我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再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偵查卷宗第38頁)」等語;訴外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洪文淵在111年10月份某一天下午1、2點有去找你?)是;(問:他當時有把現金放在你桌上?大概有多少錢?)是,我當時很緊張,都是千元鈔票,差不多3、4張。他那時候放錢之後,我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問:意思是表示之後再跟你講幾號嗎?)我感覺是這樣(偵查卷宗第30頁)」等語;由此足認訴外人洪文淵與被告之賄選行為,至為明確。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訴外人洪文淵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下稱系爭行賄行為),而因訴外人洪文淵係被告之堂哥,故推論被告與洪文淵基於意思聯絡,共同於彰化縣芳苑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曹樹材、陳秀美實行賄選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㈠訴外人洪文淵自承伊非被告之競選幹部,伊所支付之賄款
係源於個人財產等節,可證訴外人洪文淵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並無任何關聯:
⒈訴外人洪文淵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訊問證稱:
「(是否有擔任他們的競選幹部?)沒有;(相片傳單是誰交給你?)我自己去他們兩個的服務處跟裡面工作人員拿(111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39頁;下稱他字卷)」;再於111年12月7日訊問證稱:「(你是拿自己的錢買票,拿給曹樹材、陳秀美家?)是。我是拿自己的錢給曹樹材、陳秀美二戶(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35頁;下稱偵字卷)。」⒉訴外人洪文淵選任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4日在鈞院112年
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判抗辯:「……被告(即訴外人洪文淵)自己向鄰居買票,被告用是家裡給他的零用錢去做這樣的行為(鈞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75頁;下稱刑事卷)」。是由訴外人洪文淵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訴外人洪文淵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伊係自行籌措行賄財物,但未證述系爭行賄行為係本件被告授意所為或被告確實前知情或參與,自難僅以訴外人洪文淵涉犯系爭行賄行為,遽認被告就系爭行賄行為與訴外人洪文淵間有意思聯絡。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洪文淵與被告為親戚關係,關係匪淺等語:
⑴訴外人洪允勝於鈞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準備程序當選
無效事件證稱:「(是否知道洪江懷111年度出來參選的事情?)不清楚。他以前做過代表,有一天在社區聊天的時候,他說年紀大、經濟不好,不想出來選,我們就鼓勵他出來選……(你剛才提到有在社區遇到洪江懷,你們就鼓勵他出來選,你怎麼知道洪江懷本來不想出來選?)我們泡茶聊天時,他過來跟我們聊天說的,我們就鼓勵他選……(你們勸洪江懷出來選,他怎麼說?)他說年紀大了,經濟也不好。我們鼓勵他說他人不錯,又做過幾任,風評不錯(證號四第2至3頁)」。顯見被告因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確實無意參選。然伊平時熱心公益,擔任公職人員期間風評甚佳,經訴外人洪允勝等人鼓勵並積極勸進,始決定再次參選以造福桑梓。
⑵訴外人洪允勝又證稱:「(你有擔任洪江懷的競選工
作嗎?)沒有。他連事務所都沒有,只有他們夫妻及他兒子去拜票……(是否知道洪江懷經濟狀況?)不知道。別人都有宣傳車,洪江懷沒有宣傳車,他說有選上就選上,沒有選上就算了(證號四第2頁、第4頁)」。足證被告經濟拮据,本次參選已無能力支應競選人力、宣傳車及競選總部等開銷,顯難認有資金提供他人買票之可能。
⑶訴外人洪允勝再證稱:「(洪文淵及洪江懷是否為親
戚?)我很少看到他們在一起,我不知道有沒有親戚關係(證號四第2頁)」。參以訴外人陳美秀於111年11月24日訊問證稱:「(你跟洪文淵是何關係?)鄰居,我們一起住那邊20年有了……(洪文淵是他們家的人嗎?)我不知道洪文淵跟他們是親戚,我是這次來才知道(他字卷第29頁反面)」。
⑷依上開證人與訴外人之證述,渠等均不知悉訴外人洪
文淵與被告間為親戚關係,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之生活已無交集。原告迄今未就二人私交程度是否已足認訴外人洪文淵之系爭行賄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訴外人洪文淵係被告之樁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誠難僅憑二人間為親戚關係,即推認被告對訴外人洪文淵之系爭行賄行為有共同意思聯絡之情。
㈡訴外人曹樹材、陳秀美與周吳瑞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
表明訴外人洪文淵未具體表示係為求被告當選順利之目的而交付賄賂,甚證稱渠不知悉訴外人洪文淵行賄之目的,依上開訴外人之證述內容,要難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間有何行賄之意思聯絡:
⒈訴外人曹樹材於111年11月24日調查、偵訊證稱,略以訴
外人洪文淵未曾向伊具體表示係為求渠等支持被告之目的而行賄,縱證人嗣後稱感覺訴外人洪文淵拿現金來是為求伊支持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37頁反面),然此證述內容僅為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
⒉訴外人陳秀美於111年11月24日之調查、偵訊證稱,略以
訴外人洪文淵僅向伊表示請求伊支持自己人,未向伊具體指明該對象;伊與訴外人洪文淵為鄰居已有20年餘,經調查局人員告知訴外人洪文淵與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後,乃改證稱訴外人洪文淵所稱之「自己人」應該係被告等語(他字卷第7至9頁、第29頁反面),可見訴外人陳秀美自始自終皆不知悉訴外人洪文淵所稱之自己人為何人,且證述內容均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⒊訴外人周吳瑞金於111年11月24日之調查證稱,略以伊不
認識被告,且當訴外人洪文淵欲與伊互動時即遭伊拒絕門外,訴外人洪文淵未曾向伊具體表示係為求渠等支持被告之目的而行賄等語(他字卷第17至21頁),可證訴外人周吳瑞金不知悉訴外人洪文淵系爭行賄犯行,且證述內容多為猜測之語。
⒋互核上揭訴外人曹樹材、陳秀美與周吳瑞金於調查、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可見訴外人洪文淵對訴外人曹樹材等人均未具體表示伊係為求渠等支持被告而交付賄賂,實難遽認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間存有行賄之意思聯絡,並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
㈢訴外人洪文淵涉犯系爭行賄行為,縱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選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在案,惟觀刑案對訴外人洪文淵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訴外人洪文淵係自行為被告拜票及為系爭行賄行為,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且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訴外人洪文淵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7號偵查卷宗第57頁、刑事卷第81頁後)。從而,原告僅以訴外人洪文淵係被告堂哥,推論二人關係匪淺,即遽認被告有與訴外人洪文淵共同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二、綜上,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間有何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且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多有不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系爭選舉芳苑鄉民代表候選人,業於111年12月2日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
二、訴外人洪文淵為被告行賄。
三、112年5月24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洪文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於訴外人洪文淵為伊行賄一事是否參與?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應屬當選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委託訴外人洪文淵替其買票,是否該當賄選行為?敍明如下:
⒈按候選人為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鮮少親為賄選勾當,
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非只針對當選者個人,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者,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訴外人洪文淵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
104號偵查案件訊問時,業已坦承賄選,並供稱:「我承認我買票,但我是買洪江懷,我是拿自己的錢(偵查卷宗第160頁);(問:洪江懷跟你有何關係?)洪江懷是我堂弟,我平常會幫忙拜票,我會拿他們的宣傳單去各家各戶鄰居拜票(偵查卷宗第107頁)」等語。參以訴外人洪文淵自承60歲左右即退休至今之經濟情形:「(問:一個月大約有多少錢花用?)平常花用6,000元左右;(問:平常一個月有6千多元的收入?)沒有(偵查卷宗第137頁)」;可知洪文淵並無資力,在選前強力查賄氛圍下,倘非被告親自授意、提供金錢,洪文淵豈有自作主張、自行出資為洪江懷行賄之理?從而,洪文淵用以行賄之款項應係來自被告,且由被告所授意無疑,訴外人洪文淵涉犯系爭行賄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在案,雖被告抗辯以:刑案對訴外人洪文淵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訴外人洪文淵係自行為被告拜票及為系爭行賄行為,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洪文淵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且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訴外人洪文淵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7號偵查卷宗第57頁、刑事卷第81頁後)。從而,原告僅以訴外人洪文淵係被告堂哥,推論二人關係匪淺,即遽認被告有與訴外人洪文淵共同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87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不同。是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參以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4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承前所述,依情已堪認被告確有與洪文淵合謀,指示洪文淵為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縱其參與賄選行為未經刑案追訴、判決有罪,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⒊次查:訴外人曹樹材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月份某一天
,他有進去你家拿現金要你們支持洪江懷?)確實有一天有拿錢,那天我太太陳秀懷在拜拜,我在看電視,他就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我,我說不要,我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說意思說要我們拿,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桌上才出去,我就叫我太太拿出去還他,我們不要。錢我沒有碰到,至少有一張以上千元鈔票;(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我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再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偵查卷宗第38頁)」等語;訴外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洪文淵在111年10月份某一天下午1、2點有去找你?)是;(問:他當時有把現金放在你桌上?大概有多少錢?)是,我當時很緊張,都是千元鈔票,差不多3、4張。他那時候放錢之後,我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問:意思是表示之後再跟你講幾號嗎?)我感覺是這樣(偵查卷宗第30頁)」等語;由此足認訴外人洪文淵與被告之賄選行為,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洪文淵應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洪文淵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芳苑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