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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江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清安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洪江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為基準,非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4,500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50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