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被 告 林保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洪江懷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江懷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江懷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林保玲、洪江懷分別為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第19屆鄉長及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下稱本次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原告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保玲、洪江懷分別為本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第19屆鄉
長、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當選人。訴外人洪文淵為林保玲配偶之堂叔,及洪江懷之堂弟。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分別與洪文淵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洪文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選民及其他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告。被告透過洪文淵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洪文淵於111年11月24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搜索,林
保玲之嬸嬸於111年11日17日打電話予林保玲,顯係事先得知消息,而向林保玲通風報信。林保玲聽聞其嬸嬸告知「有個檢察官在說你一票買1,000」等語,依常情若林保玲真與此事無涉,無端被捲入,理應會向其嬸嬸問明事情原委,然林保玲卻一聽到買票,即慌張回以「你現在在講什麼,我聽不懂」、「沒有拉,阿〜,這我不知道拉。」等語,而急於切割、撇清,顯係欲蓋彌彰。林保玲之嬸嬸不知詳情,而於林保玲回以「沒有拉,不是拉」後,問林保玲:「不然是怎樣」,然於林保玲答以「阿你電話中怎麼在講這個」後,卻反而直稱「阿就沒有這回事,為什麼他會來說這種話」等語,顯係意識到林保玲可能涉及買票,害怕被監聽,而故意配合演出,假裝沒有這回事。故林保玲對於洪文淵為其買票之事知情,於接獲其嬸嬸電話通報後,因恐檢調監聽電話,而急於切割、撇清。
㈢洪文淵係被告近親,平時又為被告助選拉票,其賄選行為,
自應認係在被告之授意下所為。依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訴外人陳秀美及曹樹材證述,洪文淵平時即有為林保玲、洪江懷助選拉票,洪文淵交付現金予陳秀美及曹樹財時,依陳秀美及曹樹財之認知,亦係為被告二人賄選。若謂洪文淵平常為被告二人拉票助選,然僅為洪江懷賄選,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林保玲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林保玲答辯:㈠洪文淵僅為林保玲配偶之宗親,因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不睦,
早已遷出芳苑鄉居住,與芳苑鄉之宗親等族人幾無往來,林保玲與洪文淵並不熟稔。況林保玲此次得票數大赢競選對手3千7百多票,自登記競選後氣勢一路長虹,根本無買票之必要。
㈡洪文淵及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認林保玲有買票之行為
。依刑事案件證人證詞,洪文淵僅曾交付現金與陳秀美及曹樹材,然交付款項時均係為洪江懷賄選,並非為林保玲賄選。洪文淵並非林保玲競選圑隊成員,林保玲就其行為並無知悉或容任行為,洪文淵所為買票行為,與林保玲無關。
㈢原告所提林保玲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阿嬸打電話詢問其接到
檢察官說買票1,000元等,林保玲旋即因前情並非事實且聽不懂而否認。原告係以推測、臆論作為證明方法。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洪文淵有向選民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林保玲,而推認林保玲透過洪文淵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江懷答辯:㈠洪江懷高齡約80歲,原無意參選,然洪江懷平時熱心地方事
務,且擔任歷屆芳苑鄉鄉民代表風評甚佳,加之地方人士於111年4、5月間不斷督促勸進其參選,洪江懷經慎重思考,始決定再參選。洪江懷名下無恆產,且其每月薪資亦遭法院強制執行,經濟狀況無提供資金予他人為其買票之可能。
㈡刑事案件僅起訴洪文淵,未將洪江懷起訴。洪文淵於偵查中
證述「(問:本件是否認罪?)我承認我買票,…我是拿自己的錢。」,僅能說明洪文淵以自己之財產為買票行為。行賄罪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洪文淵已屆高齡78餘歲,其自白無非係為獲減刑寬典,難僅以洪文淵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洪江懷之認定。洪文淵於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之證述,足證洪文淵非洪江懷競選團隊之助選員,且伊所交付之賄款係源自其個人財產,尚難僅憑洪文淵係洪江懷之堂弟,即推論洪江懷與洪文淵間存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之情事。洪文淵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未認定洪江懷就洪文淵之行賄犯行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
㈢曹樹材於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內容,可證洪文淵未曾向曹樹材具體表示,其係為求渠等支持洪江懷之目的而行賄,縱曹樹材嗣後稱感覺洪文淵拿現金來是為求其等支持洪江懷,然此證述內容僅為曹樹材臆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又陳秀美於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之證述,足證洪文淵未曾具體表示其係為求渠等支持洪江懷之目的而行賄,縱嗣後陳秀美證稱洪文淵所稱之「自己人」即為洪江懷,惟查陳秀美自始至終皆不知悉洪文淵與洪江懷之關係,其係經由調查局人員告知,始推測洪文淵所稱之「自己人」應係指洪江懷,此乃陳秀美臆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又周吳瑞金於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證述略以伊不認識洪江懷,且當洪文淵欲與伊互動時即遭伊拒絕門外,洪文淵未曾向伊具體表示其係為求渠等支持洪江懷之目的而行賄等語,可證周吳瑞金不知悉洪文淵之行賄犯行,且其證述內容多為猜測之語。本件無事證可證洪江懷與洪文淵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保玲、洪江懷分別為本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
第19屆鄉長、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之當選人之事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4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淵為林保玲配偶之堂叔,及洪江懷之堂
弟,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洪文淵涉嫌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規定,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乙情,業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㈢被告林保玲部分:
1.原告主張林保玲透過洪文淵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為林保玲所否認。而就洪文淵行賄之經過,曹樹材於偵查中證稱略為:那天伊太太在拜拜,伊在看電視,洪文淵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伊,伊說不要,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才出去;(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林保玲?)伊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選他104卷第38頁);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略為:伊當時很緊張,洪文淵放3、4張千元鈔後,伊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伊感覺意思是(之後再跟伊講幾號)(選他104卷第30頁)。則洪文淵向曹樹材、陳秀美交付賄款時,係告知等號次確定後,再通知投票給何人,並未提及投票予林保玲。又洪文淵於偵查中稱「我承認買票,但我是買洪江懷,我是拿自己的錢,但我沒有買林保玲」)、「(問:林保玲是你堂兄的媳婦應該很親,對於證人曹樹材、陳秀美證述有請他們支持林保玲,有何意見?)我只說要他們支持洪江懷。」等語(選偵117卷第33-35頁)。其於112年2月8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有幫洪江懷,沒有幫林保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洪文淵向證人曹樹材、陳秀美交付賄款時,是否有約定投票予林保玲使其當選之意,已屬有疑。
2.洪文淵之配偶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有撥打電話予林保玲,對話內容為:A(洪文淵之配偶):保玲,我阿嬸,說剛有個檢察官打電話過來說要來,魏阿來這說,說有檢察官在說你一票買1000,說懷阿ㄟ(指洪江懷),說要過來;B(被告):你現在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電話中;A:魏阿來家裡跟你叔阿說;B:沒有拉,不是啦;A:不然是怎樣;
B:阿你電話中怎麼在講這個;A:阿就沒有這回事,為什麼他會來這說這種話;B:沒有拉,我會昏倒;A:不是啦,阿就沒有這回事;B:沒有啦,阿~這我不知道拉;A:你不知道,好啦好啦;B:有空來坐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選偵162卷第34頁),此為林保玲不爭執,細繹上開對話之內容,洪文淵之配偶撥打電話向林保玲稱有人談論檢察官在調查被告以1票1,000元買票之事,但認為並無此事,而向林保玲確認,林保玲回答無此事也不知道此事等情,參以雙方通話時並不知悉對話已遭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應無刻意隱藏而屬可信,則以林保玲於通話中並未承認有對外買票,或指示如何應對查察賄選之事,尚難認定林保玲已有涉及賄選行為。
3.訴外人周吳瑞金證稱略為:洪文淵手提包包要拿出東西,伊拒絕讓他進門,表示不要去關,要帶孫子,對方問伊為何這麼害怕,伊心想應該是要交付賄款…洪文淵被拒絕後就走了,伊不知道他是幫誰拉票等語(選他卷第19至21頁),則洪文淵是否要向周吳瑞金行賄並請求支持林保玲乙節,尚屬不明。又張美足證稱:伊還沒看到他(洪世)的錢就說不用,伊會支持他,不用拿錢,他說幫忙投給洪江懷等語(選他卷第92頁),與洪世稱(問:你有無去張美足的家,跟他說洪文淵要買票的事,張美足說他可以人情給你?)有,但是張美足不要拿錢等語(選他卷第76頁)相符,應屬可信。則洪世告知張美足投票予洪江懷,並未包括林保玲,此與洪文淵於刑事案件自承係幫洪江懷買票,沒有買林保玲等語相符,且倘洪文淵有為洪江懷及林保玲共同賄選買票之意,自無可能只要求選民支持洪江懷一人之理,亦證林保玲與洪文淵之賄款無關。
4.綜上所述,洪文淵雖為林保玲配偶之宗親,也自承會幫林保玲拉票,惟其向曹樹材、陳秀美、周吳瑞金交付賄款時,並未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林保玲,且未要求洪世轉告選民支持林保玲。且原告所提監聽譯文,無從認定洪文淵為林保玲直接、間接認可或林保玲競選團隊所選任、容認為林保玲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則原告主張洪文淵之賄選行為為林保玲授意或容許下所為,尚屬有疑,其主張林保玲有賄選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林保玲於本次選舉之鄉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洪江懷部分:
1.按候選人為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鮮少親為賄選勾當,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非只針對當選者個人,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者,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洪江懷透過洪文淵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雖為洪江懷所否認。惟洪文淵於刑事案件坦承賄選,其涉犯行賄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在案。而洪文淵於刑事案件供稱是幫洪江懷買票乙情,已如前述。參以洪文淵自承60歲左右即退休至今之經濟情形「(問:一個月大約有多少錢花用?)平常花用6,000元左右。」、「(問:平常一個月有6千多元的收入?)沒有。」等語(選他104卷第137頁),可知洪文淵並無資力,在選前強力查賄氛圍下,倘非洪江懷親自授意、提供金錢,洪文淵豈有自作主張、自行出資為洪江懷行賄之理?從而,洪文淵用以行賄之款項應係來自洪江懷,且由洪江懷所授意無疑。
3.依曹樹材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10月份某一天,他有進去你家拿現金要你們支持洪江懷?)確實有一天有拿錢,那天我太太陳秀懷在拜拜,我在看電視,他就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我,我說不要,我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說意思說要我們拿,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桌上才出去,我就叫我太太拿出去還他,我們不要。錢我沒有碰到,至少有一張以上千元鈔票。」、「(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我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再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選他104卷第38頁);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洪文淵在111年10月份某一天下午1、2點有去找你?)是,」、「(問:他當時有把現金放在你桌上?大概有多少錢?)是,我當時很緊張,都是千元鈔票,差不多3、4張。他那時候放錢之後,我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問:意思是表示之後再跟你講幾號嗎?)我感覺是這樣。」等語(選他104卷第30頁),足認洪文淵與洪江懷之賄選行為,至為明確。
4.洪江懷雖辯稱其本無意參選乙情,固據證人洪允勝到庭證述其有鼓勵洪江懷出來選等語,然此與洪江懷參選後是否有賄選行為無關。又洪江懷雖辯稱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其與洪文淵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亦未認定就洪文淵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8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不同。是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參以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4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依情已堪認洪江懷確有與洪文淵合謀,指示洪文淵為其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縱洪江懷參與賄選行為未經刑案追訴、判決有罪,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成立,是洪江懷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5.綜上所述,洪文淵應為洪江懷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洪江懷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洪文淵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洪江懷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洪江懷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洪文淵 曹樹材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5,000元 (已退還) 5票 2 洪文淵 陳秀美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4,000元 (已退還) 4票 3 洪文淵 周吳瑞金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2,000元 (未收受) 2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