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告 潘春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惠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53,265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6,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