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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潘春強被 告 翁惠安 住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有主文所示漏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