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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鄭安恭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美麗原 告 鄭玉英

鄭良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安恭負擔1050分之600、原告陳美麗負擔1050分之250、原告鄭玉英、鄭良林各負擔1050分之10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安恭於民國107年2月5日因泌尿道感染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訴外人曾任偉醫師擔任主治醫師、高碧琴護理師擔任專科護理師。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訴外人陳羿靜護理師查房時發現原告鄭安恭叫無反應,觸摸頸動脈無脈搏跳動,無法測得血壓,觸摸四肢冰冷,立即告知曾任偉醫師並開始急救。原告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

(二)曾任偉醫師明知原告鄭安恭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病史,且其於107年2月5日入院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18,130,符合敗血症症狀,屬高危險性病人,惟自107年2月5日原告鄭安恭入院時起至107年2月7日急救期間,均未親自診療原告鄭安恭病情,任由高碧琴護理師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導致延誤病情判斷,使原告鄭安恭因敗血症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又使用抗生素Levofloxacin會產生過敏、肝功能異常及影響全血球數量等副作用,曾任偉醫師未告知原告鄭安恭或陪同家屬即使用Levofloxacin,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導致原告鄭安恭敗血症惡化,亦有過失。曾任偉醫師為被告醫院就與原告鄭安恭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被告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鄭安恭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告陳美麗、鄭玉英、鄭良林為原告鄭安恭之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亦因此受侵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恭6,000,000元、原告陳美麗2,500,000元、原告鄭玉英1,000,000元、原告鄭良林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曾任偉醫師於107年2月6日門診空檔有至病房探視原告鄭安恭,且於原告鄭安恭107年2月7日急救前已診療原告鄭安恭4、5次,知悉原告鄭安恭病情與治療過程,並依通報病情及檢驗結果醫囑給予藥物治療,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Levofloxacin為常見泌尿道感染用藥,僅有極少見副作用,使用該藥物應不違反原告鄭安恭意思,未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況原告鄭安恭病情緊急須即時處理,應免除曾任偉醫師告知義務。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

(二)原告鄭安恭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攝護腺肥大、長期吸菸等病史,無法完全排除其尚有其他疾病導致原因未明之發燒及感染可能,否認原告鄭安恭成為植物人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陳美麗於107年7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鄭安恭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一)原告陳美麗為原告鄭安恭之配偶兼法定代理人,原告鄭玉英、鄭良林為原告鄭安恭之子女。

(二)原告鄭安恭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攝護腺肥大病史,並長期吸菸,菸齡40年。

(三)曾任偉醫師及高碧琴護理師於107年2月間均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均為被告醫院就與原告鄭安恭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四)原告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訴外人沈慶璋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合併發燒,醫囑給予口服抗生素,並建議住院。原告鄭安恭未住院而選擇返家休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沈慶璋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開立尿液、血液細菌培養檢驗,並將原告鄭安恭轉入泌尿科住院,由曾任偉醫師擔任主治醫師、高碧琴擔任專科護理師。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陳羿靜護理師查房時發現原告鄭安恭叫無反應,觸摸頸動脈無脈搏跳動,無法測得血壓,觸摸四肢冰冷,立即告知曾任偉醫師並開始急救。原告鄭安恭於107年2月7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

(五)曾任偉醫師於107年2月5日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Levofloxa

cin 750mg,每日1次;於107年2月6日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物Acetaminophen 500mg 1顆;於107年2月7日醫囑給予肌肉注射退燒止痛藥Diclofenac 1Amp及靜脈注射鎮靜抗焦慮藥Lorazepam 2mg。

(六)依被告醫院製作之病歷、護理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無曾任偉醫師於原告鄭安恭自107年2月5日住院起至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急救時止期間內,有告知原告鄭安恭或陪同家屬用藥可能副作用之書面紀錄。

(七)107年2月6日原告鄭安恭泌尿道感染已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之臨床表現。107年2月11日原告鄭安恭血液細菌培養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大腸桿菌感染,符合敗血症診斷。

(八)原告鄭安恭自107年2月7日起為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曾任偉醫師於原告鄭安恭自107年2月5日住院起至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急救時止期間內,未親自診療、告知原告鄭安恭或陪同家屬用藥可能副作用,致原告鄭安恭成缺氧性腦病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二)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旨在經由說明危險使病人知悉醫療行為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為醫療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告知義務範圍,應以病人自主決定權作為標準,並參酌醫療目的達成合理期待而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任偉醫師未親自診療,致延誤病情判斷等語,經查:

1.被告醫院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6號(下稱偵案)中提出原告鄭安恭病歷資料,尚無曾任偉醫師於107年2月5日至107年2月6日親自診療原告鄭安恭之書面紀錄。而曾任偉醫師於109年5月11日偵案偵查中陳述:其於107年2月5日下午未上班,其於107年2月6日上午至彰化監獄看診,下午及晚間在被告醫院看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佐以高碧琴護理師於108年5月27日偵案偵查中陳述:一般是主治醫師會帶同護理師一起去查房,107年2月6日曾任偉醫師未叫其去查房,故其未見曾任偉有無去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答辯稱曾任偉醫師於107年2月6日門診空檔有至病房探視原告鄭安恭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惟查,曾任偉醫師自原告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住院時起,開立靜脈注射Levofloxacin 750mg(每日1次);107年2月6日原告鄭安恭體溫38.8℃至40.6℃,並有寒顫及大量出汗症狀,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Acetaminophe

n 500mg 1顆;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原告鄭安恭體溫40℃,並出現躁動、譫妄等症狀,醫囑給予肌肉注射退燒止痛藥Diclofenac 1Amp及靜脈注射鎮靜抗焦慮藥Lorazep

am 2mg等情,有病程記錄(Progress Note)、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第482頁至第4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五)),自堪信屬實。又曾任偉醫師曾於107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原告陳美麗解釋病情,經原告陳美麗自我評值「完全瞭解」並簽名乙情,則有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頁),亦堪認定。足見曾任偉醫師自原告鄭安恭住院時起,雖因有彰化監獄及被告醫院門診而未及至原告鄭安恭病房查房,惟均有依病程進展針對症狀醫囑給藥,復於107年2月7日上午即向原告陳美麗解釋病情,尚難認有延誤病情判斷及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本件偵案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福部以109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35號書函附鑑定書略以:「醫師開立醫囑前是否必須親自看診,與個別醫療院所之人力配置及醫療現場情形及病人病情危急程度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故曾任偉醫師透過醫護人員(包括專業護理師)報告病患之病情及檢查數據後,在緊急狀況下,指示醫護人員給藥及施打針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亦同此認。

3.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任偉醫師未告知副作用即使用Levofloxacin,致原告鄭安恭敗血症惡化等語,經查:

1.關於曾任偉醫師使用Levofloxacin是否具有療效、是否應告知病人後始能使用該藥物等疑義,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泌尿道感染,主要係因細菌感染所致,依醫療常規,通常給予抗生素治療,如泌尿道感染已進展至全身性敗血症,病程進展可能急速變化,此時予以細菌培養,通常費時約1週,結果未明前,臨床上即需由診治醫師綜合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給予抗生素治療,同時等待細菌培養之抗生素敏感試驗結果。本案使用之抗生素Levofloxacin為常見之泌尿道感染之用藥,依藥品仿單,可能產生『極少見』之副作用,如過敏、胃腸不適、頭昏、嗜睡、肌肉痛、肝功能異常、血球減少、注射部位疼痛、靜脈炎等副作用。僅有很高發生率之風險,依一般醫療常規或臨床上,醫療人員始會告知病人,或於病人發生風險後,醫護人員始會事後告知病人或採取相關措施。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5日上午,病患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沈慶璋醫師給予病患抗生素,建議病患住院治療;當日下午,病患由急診室轉入泌尿科住院後,曾任偉醫師亦持續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故負責診治之急診醫師沈慶璋及泌尿科醫師曾任偉,均已依病人之臨床症狀給予必要之醫療行為及建議。」、「臨床上,對於經驗性抗生素之使用,應以連續評估為基礎,通常於48至72小時之後,以臨床生命徵象之變化及掌握之證據,作為評估療效及更換抗生素之依據。」、「抗生素療效評估時,需考量評估病人體重、年齡、感染部位、藥物藥效學、肝腎功能、藥物血中濃度監測與致病原及抗生素間之相互關係,如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最低抑制濃度測定、致病菌對抗生素之抗藥性、抗生素對宿主之藥物藥效學、宿主對抗生素之藥物動力學及藥物之吸收、分布、代謝與排除等,此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抗生素對感染治療之有效性及安全性;另病人臨床生命跡象、臨床檢驗數據及檢查結果,均為療效評估之重要考量因子。承前段1.之說明,經驗性抗生素之使用,應以連續評估為基礎,自病人臨床症狀予以評估;若病人持續高燒不退,血壓下降,均可評估為無療效。就本案而言,病患鄭安恭入院至突發急救狀況前,體溫起伏變化,雖有高溫

40.6℃,但亦有回復正常體溫之36.9℃,其血壓亦穩定而未發生動脈收縮壓<90mmHg之低血壓情形,無法遽為認定所開抗生素為無療效。」、「臨床上,如使用之抗生素已達治療劑量且具有療效,通常會持續使用該抗生素;如尚未達到治療劑量,則會繼續注射原抗生素並增加注射劑量及注射頻率。病患鄭安恭於107年2月5日下午再至急診室就診時,急診沈慶璋醫師開立醫囑,立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Levofloxacin/250mg,當日入住泌尿科病房,曾任偉醫師再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Levofloxacin/750mg(每日1次)。病患鄭安恭入院至突發急救狀況前,體溫起伏變化,雖有高溫40.6℃,但亦有回復正常體溫之36.9℃,血壓亦未發生動脈收縮壓<90mmHg之低血壓情形,故應已達建議治療劑量,具有療效。」等語,並提出Levofloxacin仿單及醫學文獻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83頁、第408頁至第446頁)。本院認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已具體說明曾任偉醫師使用Levofloxacin具有療效之理由及該藥物副作用風險與告知義務間關係,並提出Levofloxacin仿單及醫學文獻作為佐證,復無其他明顯瑕疵可指,自屬可採。

2.本件原告雖主張曾任偉醫師使用Levofloxacin導致原告鄭安恭敗血症惡化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醫審會前述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使用Levofloxacin已達建議治療劑量而具有療效乙情不符,自難採信。而本件被告雖未舉證證明曾任偉醫師有向原告鄭安恭或陪同家屬說明Levofloxacin之副作用,惟Levofloxacin為治療泌尿道感染常見用藥,且在本件具有療效,已如前述,自應認使用Levofloxacin乃符合原告鄭安恭合理期待,未侵害原告鄭安恭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曾任偉醫師未親自診療致延誤病情判斷,及違反告知義務使用Levofloxacin致原告鄭安恭敗血症惡化,均屬無據,難認被告就履行醫療契約債務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又原告聲請囑託臺灣感染症醫學會或醫學中心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惟其所列鑑定問題1、2、4、5業經檢察官於偵案偵查中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應無重為鑑定必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鄭安恭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為敗血症所引起乙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則鑑定問題3「病人為何於2月7日就變成植物人(缺氧性腦病變)?」亦無鑑定必要。至於原告聲明通知曾任偉醫師、高碧琴護理師到庭作證,惟其等就107年2月5日至107年2月7日間原告鄭安恭治療情形均已於偵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無再為重覆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安恭6,000,000元、原告陳美麗2,500,000元、原告鄭玉英1,000,000元、原告鄭良林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