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老建
陳楷楨陳楷豊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再審被告 陳文輝
陳皇村陳淑燕張夏
黃郁玲
張哲男
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林開福楊俊樂
張國棟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賴順上
施滄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再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援用原判決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中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外,並主張如下:
一、因原證十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農舍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有誤。
二、因原證十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定有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以及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自認違法,顯有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審查不實之違法,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施滄明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之過失,以及興建者陳文輝、受任設計圖製作、會同審查、請領使用執照者張夏、受委任代理訴訟者楊俊樂、林開福等人,皆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三、因原證十六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1936號之函覆,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有否準之表示行政處分,如原證十七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1003213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並認定系爭農宅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違法,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據上,鈞院又教示聲請人需針對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提出申請,顯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四、因此,足認鈞院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認事用法之誤,故聲請人主張應就原證十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十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證十七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1003213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等證物再為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
五、對於鈞院教示聲請人須針對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提出申請一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提出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申請函如再審證物二,亦於111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老建、陳揩楨、陳楷豐陳情書,如再審證物三、四。就前揭申請、陳情嗣行政爭訟後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對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應可為有利判決之明證,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違背前開規定,即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第4頁自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收受本院111年4月28日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書,即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符合遵守30日不變期間規定。果爾,顯見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原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觀其所提再證一之原第一審判決書第14頁,亦有載明救濟教示,惟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