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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廖秀英

李紹炘李采彤

李佩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王佳和

徐啟華(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玲(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詠婕(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逸鎂(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鴻(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韻瑄(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心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佳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王佳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佳和如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徐慶壽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徐啟華、徐慧玲、徐詠婕、徐逸鎂、徐睿鴻、徐韻瑄為其繼承人(下稱徐啟華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徐慶壽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啟華等6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啟華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秀英6,228,062元本息,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變更連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除王佳和、徐啟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徐慶壽將其位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倉庫鐵皮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王佳和,然未依建築法第25條申請許可。李宗錦受僱於王佳和,於110年12月17日依王佳和指示前往前揭處所搭建鐵皮屋鷹架以及安裝烤漆板工作,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7條、建築法第63條提供合於安全衛生規定之場所,徐慶壽未依職安法第26條告知王佳和應採取之措施,王佳和亦違反職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未設置防墜及提供安全帽等,導致李宗錦在全無防免設備、設置之情形下自鐵皮屋之鷹架上墜落重摔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出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現場有多項安全設置、設備欠缺,亦未制定任何安全計畫、檢查計劃,造成李宗錦意外死亡。被告違反上述建築法及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廖秀英部分:伊為李宗錦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李宗錦支出醫療費142,285元、殯葬費531,306元;又伊操持家務無謀生能力,平日受李宗錦扶養,伊現年62歲,尚有平均餘命25.33年,依彰化縣人每月均消費支出17,794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核計,伊應受有扶養費3,554,471元之損失;另伊與李宗錦結褵近30年,平日皆是夫妻相伴,配偶驟逝令伊茫茫不知所依,終日以淚洗面輾轉難眠,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前揭金額合計6,228,062元。

⒉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部分:伊為李宗錦之子女,與父母關係緊密感情甚篤,期待工作穩定後能與父母共享天倫,豈料父親竟因工安意外而驟逝,令伊甚難接受,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請求王佳和賠償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徐慶壽賠償伊之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王佳和應給付廖秀英6,2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所稱利息部分均同);⒉王佳和應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100萬元本息;⒊徐慶壽應給付廖秀英6,228,062元本息;⒋徐慶壽應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100萬元本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如王佳和、徐慶壽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王佳和辯稱:㈠醫療費部分,伊已給付原告73,833元,另有提存6,000元,應予扣除。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扶養費部分,李宗錦已屆退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㈡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予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宗錦精神不濟、恍惚,平時習慣喝止痛藥,且伊有準備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係李宗錦不願意配戴,故李宗錦應與有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徐啟華辯稱:㈠徐慶壽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全權委託王佳和施作,非職安法之事業單位,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王佳和承攬徐慶壽系爭工程,徐慶壽為定作人。李宗錦則受僱於王佳和,其依王佳和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8時起,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搭建鐵皮屋鋼架以及安裝烤漆板之工作。王佳和並未架設安全設備,亦未能確實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適李宗錦於同日15時許,於攀爬到搭建之鐵皮屋鋼架上之高處(約

4.32公尺)作業時,不慎墜落,頭部並撞擊地上一臺廢棄車輛,導致李宗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王佳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核諸前揭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高處作業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情事,依該條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㈢查王佳和為李宗錦之雇主,指派李宗錦於高處搭建鐵皮屋鋼架以及安裝烤漆板之工作,綜合前揭法令以觀,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之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從高處墜落之危害。然王佳和並未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亦未能確實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已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果若王佳和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生李宗錦從鐵皮屋鋼架上高處墜落而致死亡之結果,堪認王佳和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李宗錦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王佳和亦未能舉證對於前開法令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雇主王佳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徐慶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徐慶壽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63條及職安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等語,但徐慶壽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本件李宗錦在工作中不慎自高處墜落不治,係因未穿戴防護器具及雇主王佳和未落實職安相關法令所導致,與徐慶壽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修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徐慶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安法第17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其意旨及適用範圍應同於前開說明,亦即應由負責施工之承攬人擔負此義務,而非由定作人負責。查徐啟華辯稱:徐慶壽本身年紀大了,80幾歲了,所以將系爭工程完全委託王佳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果爾,徐慶壽僅為定作人,未親自施工,則依前揭法規所定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王佳和負責,而與定作人徐慶壽無涉。

⒊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核諸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定「事業單位」之定義,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三、㈡點規定意旨,職安法第26條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經查,徐慶壽於事發時僅係一年逾8旬之自然人,並非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反複從事營造為業之機構;且徐慶壽已將系爭工程委由王佳和承攬施作,對於施作過程所伴隨之危險性無從預先理解或控制,難以期待其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徐慶壽明顯與職安法前揭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與範圍不符。

⒋另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範對象係「雇主」,徐慶壽並非雇主,自不負前開法令所規定雇主之責任。

⒌準此,核諸建築法第25條、第63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對象或課予義務範圍,均與徐慶壽無涉;亦難認徐慶壽定作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有過失。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徐慶壽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規定,徐慶壽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徐慶壽發包王佳和承攬系爭工程,因王佳和執行承攬事項而肇致系爭事故,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

⒉復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查徐慶壽委請王佳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倉庫鐵皮換裝工程,經核該定作之事項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尚難認徐慶壽之定作行為有關。復查徐慶壽既僅為定作人,未親自施工,而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王佳和負責施工;且王佳和指派李宗錦施工,卻疏失未能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方肇致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前,則實難認李宗錦自高處墜落死亡係與徐慶壽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關。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徐慶壽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徐慶壽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自明。經查李宗錦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身為其配偶及子女之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於李宗錦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廖秀英支出急診、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142,285元,並提出明細表及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廖秀英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廖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42,285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殯喪費:

原告主張:廖秀英為李宗錦辦理殯葬事宜,支出生命禮儀設費用、金紙費用、遺體火化費用、殯儀館規費及骨灰譚塔位費用等合計531,306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發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3至61頁)。對此被告固爭執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何項支出非屬必要或有何不可採之處,所執前揭空泛指摘,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廖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殯葬費531,306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㈢扶養費: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秀英為48年3月20日生(附民卷第33頁),於110年12月18日李宗錦死亡時年為62歲,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附民卷第123至12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李宗錦扶養之權利。復查廖秀英育有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渠等3人與李宗錦同為廖秀英扶養義務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故李宗錦對廖秀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本應為1/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意旨,王佳和應負擔與李宗錦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依李宗錦死亡當年即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62歲者平均餘命為24.97年(本院卷第178頁),李宗錦係52年2月1日生,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時年為58歲,平均餘命為23.64年(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是李宗錦平均餘命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廖秀英可能,故應以23.64年為準。參以彰化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亦即每年212,448元)為標準,及李宗錦僅需負擔廖秀英1/4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3,298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5.00000000+(212,448×0.64)×(16.00000000-00.00000000))÷4=843,29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李宗錦原應負擔廖秀英之扶養費為843,298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廖秀英喪失本應享有之扶養費843,298元損失,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

⒉查李宗錦為之廖秀英配偶,為李紹炘、李佩臻、李采彤等人之父親,渠等因系爭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喪偶及喪父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廖秀英國小畢業,無業家管,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需他人扶養,目前與李紹炘同住;李紹炘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名下無財產,未婚;李佩臻國中畢業,現擔任包裝員,名下有汽車1輛,已婚;李采彤二專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目前獨自在外居住,名下有汽車1輛,未婚;另王佳和是國中畢業,做鐵工,已婚,有兩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汽車1輛,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附民卷第123至154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廖秀英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子女李紹炘、李佩臻、李采彤各以80萬元計算為合理,逾前開金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廖秀英、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各為2,516,889元(計算式:142,285元+531,306元+843,298元+1,000,000元=2,516,889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

五、原告得請求王佳和賠償之範圍與金額:㈠王佳和抗辯李宗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王佳和抗辯:李宗錦精神不濟、恍惚,平常都會喝止痛藥,伊有準備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但是李宗錦不願意配戴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王佳和所辯李宗錦精神不濟、恍惚,平常都會喝止痛藥乙節,經在場從事工程施作之其他工人黃豐龍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曾陳述稱:李宗錦於110年12月17日事發前在該工地施工及休息時間並無飲酒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94號卷,下稱相卷,第376頁)。復以王佳和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供憑參,則王佳和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⑵另就王佳和所辯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係李宗錦不願配戴乙節,經黃豐龍與在場另一名工人李宗熹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證述稱:李宗錦已從事該行業30年,之前就常爬到高處鋪設浪版;王佳和有提醒過伊等要攜帶安全帽、綁安全帶,但伊等認為高度不高時就會貪圖方便不帶;事發時安全護具都放在車上等語(相卷第206至207、375頁),佐諸員警到場時之蒐證照片,顯示王佳和確實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在施工現場(相卷第384、385頁)。足徵王佳和前揭所辯非虛。

⒊本院審酌王佳和未盡其對李宗錦之人身保護義務,並未依法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亦未能確實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衡以李宗錦為成年人,從業多年,當對於高處作業所伴隨之風險有一定之認識,本應小心從事,卻未配戴王佳和所提供防護器具,輕忽疏未於防護自己之安全,堪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次要原因。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王佳和、李宗錦之過失比例應各為80%、20%。以此計算,廖秀英、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得請求王佳和賠償金額各為2,013,511元、64萬元、64萬元、64萬元。

㈡王佳和主張已經給付李宗錦醫療費73,833元,應予以扣除等語,對此原告固已當庭承認已收受上開金額(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亦即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必要醫療費,包含所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李宗錦所遭遇系爭事故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自高處墜落,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故廖秀英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所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等必要醫療費固均得向王佳和請求賠償,然核諸廖秀英所請求必要醫療費合計142,285元之項目與範圍,僅為「健保給付額」或門診掛號費等,不包含李宗錦生前住院「自負額」醫療費。而查王佳和抗辯已給付之73,833元,係李宗錦生前之住院「自負額」醫療費(附民卷第41頁),顯然不在廖秀英所請求前揭必要醫療費之項目與範圍內,無從予以扣除。故王佳和抗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73,833元,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㈢王佳和已提存6,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佳和抗辯:就李宗錦醫療費已經提存6000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1頁)。核諸王佳和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李宗錦住院醫療費79,544元,伊已補償73,833元,不足5,711元,伊補償李宗錦醫療費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對此,原告亦陳稱:關於提存金額,王佳和當時有拿出部分的金錢,但是伊認為差距過大,就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徵王佳和所提存6,000元確係為給付李宗錦醫療費,亦非專指住院「自負額」醫療費,因原告拒絕受領,始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告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故王佳和抗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提存60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㈣原告自職安署核發而受領之5個月喪葬補助及40個月遺屬補助共108萬元、家屬補助10萬元等情,有職安署111年2月16日勞執保2字第11110078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172頁)。就前揭原告所受領之款項,王佳和無從請求抵充,茲分述如下:

⒈依文義解釋:

⑴關於職安署所核給原告喪葬補助及遺屬補助共108萬元部分: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已實際受領之職災補助在雇主嗣後依「勞基法」規定為職災補償時,因給付內容之性質相同,故得為抵充;但勞工(家屬)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時,上開條文並無職災補助亦得為抵充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件王佳和並未為李宗錦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而非基於勞基法請求,王佳和自無從請求抵充。

⑵職安署所核給原告家屬補助10萬元部分:按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職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為職保法第9條準用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核諸本項補助並無任何得為抵充之規定,王佳和亦無從請求抵充。

⒉依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

⑴按雇主所為之給付,除性質、目的不同者,不得抵充外,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勞工受領勞保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乃雇主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保險費來源既係由雇主以自有款項所為之支付,依法賦予雇主抵充效力,當符事理之平。

⑵反觀職保法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可見職保法職災補助款項來源,並非由雇主所支付,此與同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相互對照觀之即明,足徵本件原告所領取者,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致勞工無從領取勞保給付,而由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所為之給付,性質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救助。原告所獲得職保法給付,其來源並非基於雇主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為社會救助,與雇主王佳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給付之損害賠償,給付目的亦有不同,難認原告有雙重獲利之情。前後兩者款項之來源、性質與目的迥異,本件自無從援引抵充相關規定扣除原告依職保法所領取之款項。

⒊綜上,本件乃雇主王佳和違法未為勞工李宗錦投保情形,身為李宗錦遺屬之原告所獲得職保法職災給付,於相關條文中,尚乏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予抵充之規定。參以職保法給付之經費係政府編列專款預算所為之社會救助,來源非基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性質亦與雇主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王佳和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無庸將原告依職保法所領取之款項予以抵充扣除。

㈤準此,經扣除王佳和所提存之6,000元,廖秀英得請求王佳和賠償之金額為2,007,511元(計算式:2,013,511元-6,000元=2,007,511元)。至於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部分,因雇主王佳和無從主張抵充或扣除任何款項,仍各得請求王佳和賠償64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王佳和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103頁)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王佳和給付廖秀英2,007,511元,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64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原告 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秀英 2,007,511 670,000 46% 李紹炘 640,000 214,000 4% 李采彤 640,000 214,000 4% 李佩臻 640,000 214,000 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