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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宇昭

陳文通陳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火得

陳火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原起訴請求「⑴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收件,於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書狀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2年9月5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102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68號調解書內容『一、聲請人與對造人1.2.3.4同意依被繼承人陳宜傳公證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無效」之聲明,然上開追加請求,係以102年9月5日所作成之調解有無無效之原因,與本件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內容所認定兩造間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所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件一)、協議書(即附件二)無效,因而應否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且其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追加。況上開調解業經本院核定,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原告欲否認該調解之效力,亦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調解無效,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宜傳於民國102年05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皆有繼承權。查被繼承人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誤繕,後經代書任意製作未經兩造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並經兩造前於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前案判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後經原告另委託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告以應再取得法院塗銷之判決主文,始得為辦理回復兩造公同共有。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上所陳,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不存在,故就上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收件,於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兩造皆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構成不動產所有權妨害,應為塗銷登記,且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附表不動產之登記,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協議書因未經協議而為不存在,則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予被繼承人,然兩造為繼承人而為權利人,故應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開田中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有無效事由,依同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兩造為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148、1151條規定,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並回復原狀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爰提起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併依同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就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

(二)被告所主張「乙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與附件一之遺

產分割協議相同,即形式上於102年9月13日作成兩份分割協議,被告所提之「乙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該時尚未發現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錯置,並為代書發現寫錯後以手寫改正,後又重新以電腦打字出如前案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所附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送請地政機登記,後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確認不存在,則豈有可能先作成錯誤且經手寫更正之「乙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力,而再經電腦打字更正後正式為地政機關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卻不存在?況前案業經認定於102年9月13日無作成分割協議而認「兩造實際上就社石段682地號、741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於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6日或102年11月5日,均無作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等情,並具有判決之爭點效力(認定於102年9月13日兩造並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無從據以主張「乙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力而應以此份協議為分割遺產之依據。

(三)被繼承人陳宜傳公證遺囑內容業經前案認定系爭2筆土地錯置,具有爭點效力,且如上所陳,兩造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5日調解時,皆誤認系爭遺囑內容係針對兩造現況等為分配,並兩造全體分別於108年底、109年始知悉系爭遺囑為地號錯置,誤以為地號正確,因而協議時同意以被繼承人真意即地號未錯置之正確狀態為分配,故倘本院認系爭調解書為有效者,亦應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關於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宜傳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真意係以系爭2筆土地錯置並應更換,即遺囑中第一條關於682地號、面積、持分比例,741地號、面積、持分比例,應屬錯置而應依據被繼承人真意前後對調,以為辦理繼承登記。

(四)並聲明:⑴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收件,於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陳火得、陳火庸辯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惟於訴訟中原告追加確認兩造於102年9月5日作成之系爭調解書無效,對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且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系爭調解書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若有原告所稱之無效情形(被告否認),亦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循民事訴訟訴訟程序請求,而不得於家事事件程序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不合法,請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訴。又兩造已於102年9月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核定,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9日以中地一字第1100001570號函復本院前案關於該所收件字號102年度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除本院前案判決書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外,尚有另一份被告所提「乙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件三)之契約關係,並未附於前案判決書之附件,而未經本院確認附件三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依前案判決書第15頁之理由欄第17行以下,係僅就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為論斷,並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上簽章欄,僅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未由各繼承人親自簽名,據以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未就附件三協議書後「立遺產分割繼承人名冊」上簽章欄,同時有兩造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之事實為論斷,則附件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由兩造親自簽名及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部分並未於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具體論斷,自不生原告所辯具有判決之爭點效力。故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陳宜傳之上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親自簽名用印,再據以持向田中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辦理登記,並無原告所指登記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洵無理由。

(三)設若兩造間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繼承人陳宜傳於生前曾指定訴外人劉美蝦、江南進、張育嘉為見證人,並由張育嘉筆記後作成代筆遺囑,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郭俊麟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至另案判決雖曾傳訊負責書寫被繼承人陳宜傳代筆遺囑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代書張育嘉到庭作證,但因證人張育嘉屢經傳訊均未到庭,僅憑另一見證人江南進不明確之證述,即推論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之真意不符,此部分容有可議,故如本件仍認已明確記載清楚之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之真意不符,即應再傳訊證人即代書張育嘉到庭作證,或由本院發函請代書張育嘉回復系爭遺囑做成之始末,以釐清事實,否則兩造即應受系爭遺囑已記載明確之內容所拘束並據以分割本件遺產,而無再主張由本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理。況依系爭遺囑所示,原告陳文通除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外,另單獨繼承取得山清段3-4地號、面積1525.22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承租權,且於66年10月已受贈取得社石段693地號、面積9367.81平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另原告陳宇昭尚有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土地7厘,自無極度不公平之情事。

(四)另兩造於被繼承人陳宜傳去世後,就其遺產發生繼承糾紛,經被告陳火庸向社頭鄉調解會聲請調解,業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均到場參與調解,並均同意依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7日公證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而關於遺產金額部分,則如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法進行分配,業如前述,系爭調解書,不僅已具有與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經兩造達成調解後,亦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果,揆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得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本院再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否則即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訴。況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果有無效之情形,亦因超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所規定30日內起訴之期限,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顯然無據。再者,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加以調查並做成判斷,況系爭調解書已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亦非前案判決所得審究。又縱認前案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就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然因兩造之被繼承人既有書立遺囑,明確交代其遺產分割方法,復經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作成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存款現金分配之調解,自應依上開內容分割本件遺產,而無再由本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理。縱認本院依法仍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之遺產僅有不動產,並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社頭鄉農會、社頭郵局及台中銀行等存款亦一併納入分割之對象,亦有未洽,且仍應遵循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已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依據,始符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願及兩造已達成之協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宇昭於109年7月2日以被繼承人陳宜傳所為系爭遺囑有將系爭2筆土地地號錯置之情形,惟兩造當時並不知情,亦未作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協議,故以其餘繼承人即陳文通、陳火得、陳足、陳火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收件字號第04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件一)、及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所作成之協議書(附件二)無效,經本院於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未遽兩造提起上訴,已於110年8月24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前案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就前案已判決事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確認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然除附件一、二所示之協議書外,尚有附件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未附於前案判決書之附件,而未經前案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附件三之協議書既已由兩造親自簽名及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據以持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原告所指登記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附件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與簽立日期完全與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同,僅書寫方式有所不同,顯係同一個協議而書寫二份協議書,僅成立一個契約關係,並非有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附件一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內容、簽立日期完全相同之附件三之同一契約關係,自亦不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尚有附件三所示之契約關係,尚未被確認為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附件一、二所示之契約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則田中地政事物所102年田資字第043520號依據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已妨礙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該二筆土地,原告陳文通、被告陳火得分別係於103年11月18日因「放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原放領陳宜傳先生,並於102年5月27日由陳文通、陳火得繼承承領,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植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顯見原告陳文通、被告陳火得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並非依據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登記,原告以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兩造於102年9月5日就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如何分割,曾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委員會102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68號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9頁),則該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在該調解書未經依同法第29條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宜傳之遺產。從而,原告聲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宜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268.72平方公尺) 2828/21925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0.91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741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01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741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25.22平方公尺)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40.21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