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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蕙廷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 告 楊輝國

楊政樺

楊如禕

楊慈欣

楊美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樹榮、楊林妙選生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立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在遺囑內分配,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未知會原告即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㈡然系爭遺囑並未公證,楊樹榮在98年罹患巴金森氏症,為輕

度失智,而楊林妙選於106年因心臟重度冠狀動脈狹窄等疾病身體不適,可認其二人健康有嚴重問題,立系爭遺囑時行為能力有問題,故系爭遺囑效力存疑。

㈢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甲○○,向原告陳稱其未曾見過另一見證

人丙○○,可見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同時在場,遺囑應屬無效。

㈣又觀系爭遺囑,楊樹榮之簽名筆跡,與其慣常筆跡不符,應屬偽造。

㈤又貴院106年監宣字第55號裁定內容第3頁第10行載明:「兄

弟姊妹在老人家生前1年要回來5次才能繼承。而且要祭拜祖先,如果沒有回來就沒有辦法繼承。因為這是楊家的財產。」楊樹榮、楊林妙選及原告在法官面前簽名同意,被告未探視父母、祭拜祖先,應不得繼承遺產。

㈥楊樹榮於106年對被告丁○○提出終止收養,故丁○○沒有繼承權。

㈦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楊樹榮、楊林妙選於100年10月6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6日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自由,

並無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或遭脅迫之情形,亦即遺囑能力並無欠缺,且指定乙○○、甲○○、丙○○3人為見證人,並由乙○○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由在場3位見證人共見共聞確認內容後,始共同簽名其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自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況細觀系爭遺囑內容,指定繼承之人每人繼承取得均同為1/6,並無任何私心偏頗,亦足徵系爭遺囑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本意無誤。

㈡原告稱系爭遺囑見證人甲○○完全沒有見過另一位見證人丙○○

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兩人乃於同日、同址由乙○○代筆完成系爭遺囑,且兩份遺囑見證人亦同為甲○○及丙○○,當時被繼承人兩人意識清楚、親自簽名,乙○○、甲○○及丙○○3人均同在現場,此有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其中深藍色素面上衣為乙○○、藍色條紋上衣為甲○○、紫色素面上衣為丙○○),足見並無原告所稱之遺囑無效情形。

㈢至於原告稱貴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監護人裁定書有記

載:「兄弟姊妹在老人家生前1年要回來5次才能繼承財產,而且還要祭拜祖先,如果沒有回來就沒有辦法繼承財產,因為這是楊家的財產,沒有回來的人沒有資格繼承楊家的財產。」云云。惟此乃貴院節錄原告聲請意旨內容而來,非法院裁定之判斷理由,換言之,此部分乃屬原告單方陳述主張,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上開裁定乃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重點為誰是適任之監護人,自無可能對日後繼承條件設有特別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樹榮、楊林妙選均已死亡,被告已

持系爭遺囑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確有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口述遺囑後,由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乙○○、丙○○到庭結證囑實,並有乙○○提出之立遺囑人、見證人同時在場簽名相片為憑。證人證述、現場相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足認系爭遺囑確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並未全程同時在場,立遺遺囑人楊樹榮亦未親自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有健康問題,無遺囑能力云

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丙○○證述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意識均清楚;又楊樹榮雖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為監護之宣告,然於106年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楊樹榮與楊林妙選均到庭陳述意見,能針對法官問題回答,筆錄並記載「楊樹榮坐在輪椅上,意識清楚」,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楊樹榮於98年罹患巴金森氏症;楊林妙選有心血管疾病,然無從據以認定其二人已達到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無遺囑能力。原告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1年5次探視父母、祭拜祖先,不得繼承遺

產云云,並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記載:「兄弟姊妹在老人家生前1年要回來5次才能繼承。而且要祭拜祖先,如果沒有回來就沒有辦法繼承。因為這是楊家的財產。」等語,為其依據。惟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所為上開記載,係依據該案聲請人即原告戊○○當庭所為之陳述,此僅係原告個人陳述之意見,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雖梁樹榮、楊林妙選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然此係因其二人亦到庭陳述之故,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上開陳述即為梁樹榮、楊林妙選之意。原告執上開裁定之記載,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於法容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楊樹榮於106年對被告丁○○提出終止收養,故丁○○沒

有繼承權。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養聲字第289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於抗告中,因楊樹榮死亡而終結,並未確定之情,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北院忠家聲106年度養聲286字第1119047898號函在卷可稽。是楊樹榮與被告丁○○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丁○○無繼承權,亦無理由。㈦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

被告亦未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就遺產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