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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邱莉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邱家昌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邱秀幸被 告 邱淑玲

邱淑燕

張珊

張淵棋

張淵宏

張淵堯

黃邱瓊珠

邱秀華

張庭瑄兼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邱創耀被 告 邱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邱莉樺於起訴後,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亦為被繼承人邱謝滿之遺產,乃追加張庭瑄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邱創耀、邱家昌、黃邱瓊珠、張淵棋、張淵堯、張庭瑄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核其追加之內容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合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不動產部分:

1.被告邱聰敏、邱創耀為原告大哥即訴外人邱文泉(民國92年2月13日死亡)之子,被告黃邱瓊珠為原告二姐,被告張珊、張淵堯為原告大姊即訴外人張邱玉(99年5月27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邱秀幸為原告五妹,被告邱家昌為原告三弟。被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邱瓊珠、邱秀幸與邱家昌之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原本登記在原告父親邱傳河或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動產,遭訴外人張邱玉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印鑑及所有權狀之便,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邱文泉及被告邱創耀、黃邱瓊珠、張瑜珊、張淵堯、張淵棋、邱家昌等人,其中永靖鄉五汴段942地號土地更再移轉予被告張庭瑄。

2.詎被告邱聰敏、邱創耀、黃邱瓊珠、張珊、張淵堯及邱秀幸等6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時,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不諳文字之原告及被告邱家昌謊稱有吊車要拆屋,需要原告及被告邱家昌提供印鑑證明,始能阻止拆屋行動,以致原告與被告邱家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並於柯添財代書處將印鑑張交予柯添財地政士,於辦理繼承相關文件上用印。依原告之認知,所交付之印鑑章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使用,非為遺產分割,故原告並未同意分割遺產。然原告嗣於106年4月18日前往地政機關查詢並調閱資料後,赫然發現原告與被告邱家昌之應繼分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邱聰敏、邱創耀共有,方知遭詐欺。原告與被告邱聰敏等所為之分割協議既遭詐欺,自得撤銷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且被告邱聰敏等人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79、184、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該等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3土地,經查已遭被告邱聰敏、邱創耀處分移轉,故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土地價值(按即44,666元+113,163元=157,82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予以分配(實際價格以鑑價為準)。

㈡關於亡故互助金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有加入彰化縣永靖鄉老

人會之五汴村互助會,於其亡故後,互助會曾向家屬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之亡故互助金,本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均分,詎被告邱秀幸明知被告邱家昌有慢性精神障礙疾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用印效果,竟帶同被告邱家昌及其印章前往領款,並將所得款項全部取走,據為己有,而未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家昌。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亡故互助金予全體繼承人。

㈢關於郵局存款:被繼承人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自理生活,故約

自102年1月11日起即前往安養院居住,後續於104年7月18日在葳群照顧中心過世,被告邱秀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由於前述期間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未經授權陸續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共計278,000元,未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構成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8日過世時,其永靖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0餘萬元,但原告前項郵局查詢餘額卻僅剩43元。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邱秀幸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繼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以致原告無法按應繼分分配的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幸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被告邱秀幸雖曾表示其領取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安養院費用、生活花費,然被繼承人在世時,所有安養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五位子女分擔,原告每月即分擔出資4,000元(被繼承人子女過去協商每月應負擔金額時,因原告曾於葳群照顧中心工作故每月月費可獲折扣,故其他兄弟姊妹方同意原告每月應負擔金額由6,000元減為4,000元),顯見5位子女每月共同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本已足夠支付被繼承人花費,被告邱秀幸根本缺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合理性。況被告邱秀幸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其他特殊花費之單據,以供證明該等款項去處,顯不能僅以其個人否認即認定該等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

㈣關於喪葬補助費部分:被繼承人係於居住在葳群照顧中心期

間過世,因家屬質疑葳群照顧中心看護照顧不週以致被繼承人死亡,故曾推由被告邱秀幸、張淵堯出面與葳群照顧中心協商索賠,嗣被告邱秀幸與張淵堯均隱瞞協商結果,以致原告不知實際結論。然原告日前向葳群照顧中心詢問,始知葳群照顧中心協商後同意向家屬支付並已給付喪葬費約50萬元,並由被告邱秀幸代領,而被告邱秀幸就此並未告知,亦未按應繼分分配1/7予原告,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喪葬補助費予全體繼承人。

㈤原告曾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萬元,但相關收據均已交付予

被告張淵堯。原告並未於105年11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確認,此乃柯添財自行以原告印鑑張在其上用印,原告係遭詐欺。又原告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乃因被告等稱房屋可讓被告邱家昌住至終老,原告方同意在其上簽名,領錢乃是交付印鑑章之代價,且原告所領取之款項已經歸還。

㈥依被告邱家昌就診記錄,可知被告邱家昌自20歲時即發病,

並於105年10月13日至12月8日間,因精神狀況惡化而入住「急性」病房,而被告邱家昌之印鑑證明係於同年11月16日請領,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是在同年11月17日前授權並於同日做成,是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做成時,被告邱家昌因急性精神疾病,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上開行為均不生效力。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邱家昌於106年4月5日精神疾患已然發作,且柯添財亦證稱被告邱家昌於4月29日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到場,足見被告邱家昌因精神疾患而無法為合法意思表示。再柯添財亦未聞見被告邱家昌簽訂105年12月29日贈與確認書,故該文書非被告邱家昌真意。另依柯添財證述內容,被告邱家昌並未親自用印,而係由被告邱創耀持被告邱家昌與邱淑燕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柯添財蓋用,可知當時被告邱家昌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故被告邱創耀等人方不敢攜同被告邱家昌到場,另柯添財證稱被告邱家昌係於105年11月17日前1、2日簽名,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邱家昌係以蓋章方式為之不符。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應屬無效,事後依該協議書所辦理之遺產分割,亦屬無效,應予撤銷。本件應就被告邱家昌於105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間是否有完正意思能力及辨別能力為精神鑑定。

㈦並聲明:

1.被告邱秀幸應返還1,053,000元(按即275,000元+278,000元+500,000元=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邱聰敏、邱創耀應連帶返還157,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3.被告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4.被告邱創耀、邱家昌、張瑜珊、黃邱瓊珠、張淵棋、張淵堯、張庭瑄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5.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邱聰敏:原告主張無道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邱聰敏不清楚原告所指精神狀態之意,但自幼與被告邱家昌關係良好,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確有經過被告邱家昌同意才簽訂並處理。

㈡被告兼共同代理人邱創耀:

1.被告邱家昌簽收互助金時,尚未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原告於眾人將被告邱家昌送醫時,私自將互助金收據取走,以致被告方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該筆互助金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曾支付喪葬費用4萬元,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於喪期時,其友人所致贈之奠儀1萬餘元,均遭原告取走,此情全體繼承人均有目睹。

2.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時與眾人協議,由其取得應繼分1/7份額之金錢,並在柯添財地政士見證下,領取遺產分割應分配款項。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邱聰敏、邱創耀、邱淑玲、邱淑燕、邱家昌、張珊、張淵棋、張淵宏、張淵堯、黃邱瓊珠、邱秀華、邱秀幸等人(以下稱合稱被告邱聰敏等12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在卷,並為被告邱聰敏等1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邱聰敏等12人前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財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於同日在證人柯添財見證下,按其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財產價額之1/7,亦即143,918元乙節,業經被告邱聰敏等12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其上有原告簽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73頁),並經證人柯添財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柯添財當庭所提出之簽名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418-419頁)。

⑵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邱家昌

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效,並提出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經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查詢被告邱家昌於105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間精神狀態,該院於111年6月21日以彰醫精字第1110001179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第237-244頁)回復本院。依彰化醫院上該函文,固可知被告邱家昌於105年10月17日至12月8日間,均在該院精神科住院,但細觀該院所檢附之被告邱家昌病歷,可知被告邱家昌係因「general weakness and dizzine

ss on the afternoon of 2016.10.13.He also had indifference,impulsive and poor intake.」,而於105年10月13日先至該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亦即其就診當日症狀為虛弱、暈眩、淡漠、衝動與呼吸不順,另觀其「體檢發現」欄所載,可知被告邱家昌就醫時之「精神層面」檢查結果中「Memory(記憶力)」、「 Attention(注意力)」、「 Judgement(判斷力)」、「 Orientation(定向感)/適應」均為「fair」,「 Consciousness」亦為「clear」,「Attitude(態度)」則為「 cooperative」,另依「住院治療經過」欄之紀錄,其於住院期間則有「agitated(激動)」、「irritable(煩躁)」之情形。是依前開彰化醫院病歷,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邱家昌於該等住院期間有情緒激動與煩躁之情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邱家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其前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況被告邱家昌於108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問及遺產分割事宜時,當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檢察事務官:邱謝滿過世時,遺產分割時是否同意?)代書有跟我解釋,我知道要分割遺產。(檢察事務官:是否同意邱謝滿上述之遺產之繼承分割?)是。」等語(參見同上第97頁),明確表示知悉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縱證人柯添財就取得被告邱家昌同意或告知協議內容之相關細節,記憶有所不清,亦不影響被告邱家昌於105年11月17日被告邱聰敏等12人與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知悉並同意該協議內容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邱家昌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缺乏意思及辨別能力等語,並不足採,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判斷被告邱家昌協議時之精神狀態,故亦無再對其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不諳文字,且係遭被告邱聰敏等人詐欺而交

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內容,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惟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明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同法第93條同時明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於106年4月18日前往地政機關查詢時發覺其應繼分遭移轉,且於107年6月1日親自前往彰化地檢署申告遭被告邱聰敏等人詐欺等(參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足見其至遲於107年6月1日已知悉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是其遲至109年7月21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

⑷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多次親自書寫狀紙陳遞,顯然識字

,且於107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言:「(檢察事務官提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你有領到現金14萬3918元?)對。」、「(檢察事務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事後去柯代書那邊蓋的?)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柯代書蓋的,是邱創耀把錢寄在柯代書那邊,叫我去領」、「(檢察事務官:你去柯代書時,柯代書拿你的印章蓋在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有。(檢察事務官:你對這個協議書是否知情?)對。」(參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又於108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提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面的簽名、日期及手機號碼是否你親自簽寫?)是。」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7頁),坦認曾前往證人柯添財事務所領取被告邱創耀囑託交付之現金143,918元,證人柯添財當場持其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其因而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自身姓名、電話號碼與日期,表明簽收之意。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分別為830,700元、44,666元、113,163元及18,900元,加總即為1,007,429元(830,700元+44,666元+113,163元+18,900元=1,007,429元),而其1/7則約為143,918元(1,007,429元/7=143,918.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所取得之現金數額相符。是以,原告既識得文字,且所分得之金額又與其應繼分額度相符,則其辯稱該筆款項乃為免拆除房屋而交付印鑑章之代價,顯無可採。

⑸由上,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固為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然被

告邱聰敏等12人與原告既已於105年11月17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此等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事後並已分配完畢,雙方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因事後反悔,而要求被告邱聰敏等12人將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完畢之財產返還並塗銷相關登記。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亡故互助金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邱家昌代為領受275,000元之亡故互助金,業經其提出收據及彰化縣永靖鄉老人會老人福利互助辦法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66-369頁),被告邱秀幸就此亦當庭坦認被告邱家昌確實取得該筆款項(參見同上卷第27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郵局存款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其郵局帳號遭被告邱秀幸盜領

合計278,000元,該等金額應納入遺產計算,另被告邱秀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盜領該帳戶存款。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邱秀幸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前已於107年6月1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調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詢問相關人員後,認被告邱秀幸辯稱其係獲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開銷及生活支出等語為可採,而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97-213頁)。又審之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明細(參見同上第300-303頁),可知該帳戶於102年1月10日時,帳戶內餘額僅為32,244元,自此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該帳戶僅有老人津貼及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小額跨行轉入,其餘額最高不曾超過18萬元,且僅於102年6月20日提領3萬元,於103年11月10日提領2萬元,於同年12月19日提領7萬元,再於104年2月10日提領6萬元,同年3月10日提領22,000元,同年4月2日提領26,000元,復於同年6月11日提領5萬元,於同年7月10日提領25,0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同年8月4日提領10萬元,末於同年8月11日提領22,241元,經以前開帳戶餘額與提領金額、頻率,佐以被告邱秀幸於107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繼承人每月安養花費約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其每月分擔4,000元等語,被告張淵堯、邱創耀、黃邱瓊珠亦於同次詢問中陳稱分別分擔7,000元、4,000元及4,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認被告邱秀幸辯稱其提領該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需等語,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秀幸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乃為不當得利,應將所得款項合計278,000元返回於全體繼承人,並無可採。

⑵惟依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郵局帳戶仍留有115,041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交易紀錄時間為104年7月19日),是此部分之款項,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喪葬補助金:原告固主張葳群照顧中心曾因照護不週以致被繼承人死亡,而支付50萬元喪葬補助費。

然經本院向葳群照顧中心查詢,該中心於109年11月13日以葳亮養字第1091111號函復以並未曾支付被繼承人遺族任何費用,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50萬元之喪葬補助費遺產,並不可採,其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宋襄齡為證,無調查之必要。

⒌關於附表二之不動產:原告雖陳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為被

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然其同時自承在該等不動產中,有部分係登記在其父親即訴外人邱傳河名下,故其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可信,容有可疑之處。又參之原告110年4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以本院收狀為準)附表,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員地一字第1100002846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426-463頁),可知附表二所示土地均非登記在被繼承人或訴外人邱傳河名下,且有多筆係早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因贈與、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其中編號2更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7年之77年10月6日即已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予被告黃邱瓊珠。是在原告就該等贈與、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甚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交換(如附表二編號11)、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等移轉登記,其間有何不法原因抑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得請求塗銷並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乙節,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⒍由上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不動產,以及亡故互助金275,000元與郵局存款115,041元。

㈣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冠明禮儀公司負責人林政毅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被繼承人外孫「阿堯」前來接洽,印象中事後款項是被繼承人孫子前來一次付清,但時間已久,無法確定付款人身分;不清楚被繼承人子孫們內部如何分攤相關費用,但對於原告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0-442頁),並當庭提出估價單及孝服出貨單各1紙。觀之證人林政毅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孝服出貨單,可知其向被繼承人之子孫共收取至少397,320元(378,000元+19,320元=397,320元,不包含最後收款時扣減之2,000元)之喪葬費用,而該金額顯已超過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總額390,041元(275,000元+115,041元=390,041元)。因此,本件不論前開死亡互助金與郵局存款係由何人保管或領取,經以之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扣減後,可知被繼承人之金錢部分遺產,顯已呈負數(390,041元-397,320元=-7,279元)。

因此,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既已分配完畢,而其所遺留之現金390,041元(即亡故互助金及郵局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亦無剩餘,則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其墊付之喪葬費用4萬元(原告將奠儀「白包」1萬元亦認定為其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內含在前開喪葬費用,抑或係原告另行支付,則應由繼承人間內部另行會算,惟此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現金遺產已呈負數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又依前開所述,葳群照顧中心並未支付被繼承人遺族50萬元

喪葬補助費,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秀幸盜領被繼承人278,000元乙節又無法證明,亡故互助金275,000元亦已因喪葬費用而耗盡,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秀幸返還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

㈥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配,

是被告邱聰敏、邱創耀等2人就此等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渠等2人應連帶返還附表一編號2、3土地之價值157,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同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㈦末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有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被告邱創耀、邱家昌、張瑜珊、黃邱瓊珠、張淵棋、張淵堯、張庭瑄等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第一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或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92㎡(1/1)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79.76㎡(1020/78050)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08㎡(1020/78050) 4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1/1) 5 亡故互助金 275,000元 6 郵局存款 278,000元 7 喪葬補助費 500,000元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第二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目前可能之所有權人 備註(最新土地登記資料顯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75-53地號) 被告張瑜珊 被告張瑜珊於99年5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75-48地號) 被告黃邱瓊珠 被告黃邱瓊珠於77年10月6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27地號) 被告張淵棋 被告張淵棋於103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淵堯、張淵棋、張淵宏 被告張淵堯於106年4月5日因買賣取得;被告張淵棋、張淵宏非目前所有權人。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淵堯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淵堯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邱創耀 被告邱創耀於95年5月25日因贈與取得。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29地號) 被告邱家昌(原名邱家輕) 所有權人現為孫正展,於109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邱創耀、黃邱瓊珠 被告邱創耀於92年7月8日;被告黃邱瓊珠於103年3月12日因贈與取得。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邱創耀 被告邱創耀於107年9月4日因交換取得。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28-4地號) 被告黃邱瓊珠 被告黃邱瓊珠於84年10月23日因贈與取得。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28-5地號) 被告黃邱瓊珠 被告黃邱瓊珠於84年10月23日因贈與取得。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庭瑄 被告張庭瑄於88年6月9日因夫妻贈與取得。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邱創耀 被告邱創耀於92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邱創耀 被告邱創耀於92年7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莉樺 1/7 8 邱淑玲 1/28 2 邱家昌 1/7 9 邱淑燕 1/28 3 黃邱瓊珠 1/7 10 張珊 1/28 4 邱秀華 1/7 11 張淵棋 1/28 5 邱秀幸 1/7 12 張淵宏 1/28 6 邱聰敏 1/28 13 張淵堯 1/28 7 邱創耀 1/28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