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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張勻味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世棱

張世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張雅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棱、張世濬應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10年5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均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永墻所遺如附表編號17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棱、張世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勻味起訴時,先位請求:㈠被告張世棱、張世濬(以下合稱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㈡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8至19遺產准予分割(原起訴狀先位聲明第一項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嗣於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就備位聲明㈡變更為:「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0,9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雅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而被告張世棱等2人以被繼承人經認證之遺囑為由 ,無視原告有特留分之扣減權得行使,仍以上開遺囑逕自於110年5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查前開遺囑認證書第三項載明遺囑不影響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以起訴書再次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既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原告即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是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併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㈢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被告張世棱等2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184、179、1146條等請求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查被繼承人遺產除前開附表編號1至16外,尚有其餘遺產,故併依先位事實之請求權請求分割遺產如備位聲明第三項。

㈣原告雖於92年間被繼承人生前,曾自被繼承人處獲贈埔心鄉

瓦磘厝段67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瓦窯中段1446地號土地,下稱瓦窯中段土地),但原告係於77年結婚,且當時被繼承人同時贈與該土地半數應有部分予被告張世棱3人之父,故原告並未獲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況遺囑係載明「已出嫁...『不久前已先分配土地』」,不符民法第1173條要件。㈤另本件被告張世棱等2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應以必要者

為限,且原告所應負擔之喪葬費及遺產稅,亦應以原告所得取得之遺產比例分擔,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㈥末基於「訴訟經濟」,本件塗銷遺囑登記後即可進行遺產分割,無須另為繼承登記之請求,事後可一併為之。

㈦並聲明如下: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登記日期:110年5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有扣減權存在;⑵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二人應給付原告34,320,9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8至19遺產准予分割;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10月22日將瓦窯中段土地贈與應有部分1

/2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前開遺囑記載:「長女張勻味已出嫁有美滿的家庭,不久前已先分配土地贈與給長女張勻味,日後勻味不得主張特留分」;且上開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江耀鑐到庭結稱該文句意思係:「他(立遺囑人)說一塊重劃的土地,有給她當作嫁妝」、「立遺囑人有一送一塊土地給張勻味作嫁妝沒錯」等語,足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因原告結婚贈與瓦窯中段土地應有部分1/2,此筆特種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以歸扣。而該筆土地經鑑價贈與時之市價為7,420,204元,原告受特種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2,自應將其價額3,710,012元加入,而為應繼財產。㈡又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遺產稅5,567,936元已由被告張世棱等

2人繳納完畢,另就被告張世棱等2人墊付喪葬費用324,600元,主張喪葬費金額應以必要為限,並爭執該金額。惟被告張世棱等2人已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且除其金額與一般人之喪葬費用相近外,其支付之內容亦合於一般倫理觀念或禮俗需要,應認屬於必要;故被告張世棱等2人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㈢再縱認被告張世棱等2人依前開遺囑內容辦理附表編號1至16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得以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惟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逕予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與法不合。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前開遺囑仍屬有效。

㈣另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111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向被告張世棱等2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雖已發生,然僅於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附表之不動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具體存在於遺產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所請求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請求被告張世棱等2人給付原告34,320,926元本息,顯非有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世棱

等2人、被告張雅瑜,原告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4,被告3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⒊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8月11日立有106年彰院認字第0000000

號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16筆、房屋1筆由被告張世棱等2人繼承,各取得各筆權利持分1/2。⒋被告張世棱等2人於110年5月13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1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由被告張世棱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編號14至編號16之土地由被告張世棱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並均於110年5月17日完成登記。

⒌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瓦窯中段土地贈與給原告及被告3人之父親張釘興應有部分各1/2。

⒍經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土地16

筆、房屋1筆於繼承發生時(109年1月26日)之市價為137,283,706元;瓦窯中段土地於贈與時(92年10月22日)之市價為7,420,204元。

⒎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為5,567,936元,已由被告張世棱等2人繳納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世棱等2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

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⒉原告是否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

規定予以歸扣?⒊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567,936元及

喪葬費用324,600元,應由遺產支付,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以及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附表之遺產,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備

位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告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給付原告34,320,926元本息,及准予分割附表編號18至19之遺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8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6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嗣於10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身後遺留有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證書、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世棱等2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

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⒈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17)及存款(編號18至19)

,均為被繼承人遺產,已見前述。被告張世棱等2人雖主張瓦窯中段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特別贈與,應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併予計入遺產價額。然民法第1173條第1項明定應予歸扣者,乃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瓦窯中段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溪地一字第1110006487號、同年11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1000676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舊地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系爭遺囑代筆人江耀鑐到庭證稱瓦窯中段土地乃被繼承人給予原告之「嫁妝」。然依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可知其長女係於80年間出生,且其係分別於84年4月6日及109年12月21日遷移戶籍(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以原告長女出生及兩次遷移時間與被繼承人贈與瓦窯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相勾稽,可知均有相當時間之落差,是在原告否認係於92年間結婚,且依上開地政資料亦可知被繼承人贈與瓦窯中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同時,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相贈予被告3人之父,而被告等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瓦窯中段土地權利係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之情形下,則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瓦窯中段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計入遺產價值,其舉證容有未足。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即如附表所示。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繳納遺產稅5,567,9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渠等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24,600元,亦經提出喪禮支出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是在原告就被告張世棱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情形下,堪認該等文件均得為證據,並據以認定被告張世棱等2人確有支出該等金額之喪葬費。又觀之上開喪葬費資料,可知其支出項目均為一般喪禮常見之品項,並無逾越禮俗之處,則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均屬管理遺產之合理必要費用,核屬有據。⒊本件瓦窯中段土地既非應歸扣之財產,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137,283,706元加計埔心鄉農會存款658,523元及1,179元,再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即遺產稅5,567,936元及喪葬費用324,600元,而為132,050,872元(137,283,706元+658,523元+1,179元-5,567,936元-324,600元=132,050,872元),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即為33,012,718元(132,050,872元/4=33,012,718元)。惟附表編號1至16土地均已因系爭遺囑而登記於被告張世棱等2人名下,是如將編號17房屋及編號18至19存款總額,亦即686,769元(27,067元+658,523元+1,179元=686,769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亦顯低於原告之特留分金額。

⒋是以,本件被告張世棱等2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是否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

規定予以歸扣?本件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瓦窯中段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計入遺產價值,其舉證容有未足,已見前述,而渠等就原告是否另受有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事由。

㈤被告張世棱等2人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567,936元及

喪葬費用324,600元,應由遺產支付,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張世棱等2人墊付之遺產稅遺產稅5,567,936元及喪葬費用324,600元,均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均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亦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分擔,顯屬誤會法令而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以及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附表之遺產,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遺贈

予被告張世棱等2人,然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見前述,是原告既於被繼承人109年1月26日死亡後2年內之110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參見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並於起訴狀中行使扣減權,則系爭遺囑中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張世棱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被告張世棱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16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既經塗銷,則其所有

權人即回復為被繼承人,則在就該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依上開說明,不僅前開土地,兼及附表編號17至19之遺產,均不得逕行分割。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雖有理由,但其既未同時聲明請求就該等土地為繼承登記,則其請求逕就附表所示全數遺產為分割,即屬無據。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備

位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扣減權存在、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告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給付原告34,320,926元本息,及准予分割附表編號18至19之遺產,有無理由?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世棱等2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至16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7之不動產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自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棱等2人塗銷前等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但尚不得逕行請求分割全體遺產等情,亦經前開闡述說明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世棱等2人或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其權利,或將原告特留分比例折算為金錢而為給付,同時分割其餘存款,均無從准許。

㈧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世棱等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10年5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塗銷,備位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17房屋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該等土地亦有扣減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與其請求移轉登記、給付金錢及分割遺產等先位與備位部分聲明,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6㎡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04㎡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9㎡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92㎡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0㎡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55㎡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6㎡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2.81㎡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4.91㎡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9.36㎡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1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2.28㎡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38㎡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2.24㎡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39㎡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61㎡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94㎡ 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17 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 稅籍證明參見(112)廣估瑛字第L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18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658,523元 19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1,179元 上開遺產未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前總價額: 137,283,706元+658,523元+1,179元=137,943,408元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