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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劉新助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施永興訴訟代理人 施建霖被 告 蘇建致

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施蕭芬蘭施永義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施宏吉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木山、施木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23.55平方公尺,目前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施永興、蘇建致、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施蕭芬蘭、施永義應有部分各3/32、1/8、1/32、1/32、1/32、1/16、2/16。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伊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74號分割系爭土地事件(下稱另案

)及另一件拆屋還地事件,已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5,000元,伊是作田人,為了系爭土地花了很多冤枉錢,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等判決,均認將經耕地套繪管制區域範圍之土地,獨立分割出一塊為農舍坐落基地,並未使經套繪管制範圍內發生變動,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亦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仍可裁判分割,無須限制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施永興:系爭土地北邊有大家協議通行之3.6至4米農用

道路,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不同意留設編號G道路,分得土地會變小。對分到編號B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蘇建致:系爭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可對外通行,北側為

協議通行之農地,對分到編號D位置沒有意見。法律上說不行分割就不行等語。

㈢被告施木榮:系爭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對外通行,北側為協議通行之農地,伊和施木山、施木基是大家簽立分管契約後才蓋農舍,同意3人繼續共有,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施木基: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可對外通行,北側為大家協議通行之農地等語。

㈤被告施蕭芬蘭: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可對外通行,北側為大

家協議通行之農地,伊可從大排道路進出,不用留設編號G道路等語。

㈥被告施永義:土地右側有大排道路可對外通行,北側為大家協議通行之農地,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不需留設編號G道路等語。

㈦被告施木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又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110年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1/2,被告施永興、蘇建致、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施蕭芬蘭、施永義應有部分各3/32、1/8、1/32、1/32、1/32、1/16、2/16,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施永記申請興建之農舍即社頭鄉新雅段132建物坐落在上,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經另案事件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及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職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施永記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湳雅段第515號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農舍,經彰化縣○○○○○○○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且迄今尚未解除,堪予認定。

㈢耕地既屬農發條例第18條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於

耕地上興建農舍,即非單純屬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情形,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結合建築主管機關之套繪機制,用以掌握已供興建農舍之農地變化全貌,確保農業之基本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地細分及已興建農舍之農地重複申請之行政管制手段。再者,套繪管制並非禁止耕地分割,而是對已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管制規定,故如得解除套繪,表示已符合農舍與農地相關規範而得分割。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耕地),因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將經套繪管制區域範圍之土地,獨立分割出一塊為農舍坐落基地,並分割其他非農舍基地範圍土地之分割方式,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方符合權立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