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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被 告 劉陳淑芳(劉雲之繼承人)

劉秋梓(劉雲之繼承人)

劉子經(劉雲之繼承人)

劉心心(劉雲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緯(劉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面積1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嚴益昌之繼承人、林為郡之繼承人、陳建碩之繼承人、劉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補正繼承人為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嚴益昌之繼承人、林為郡之繼承人、陳建碩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是已成立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任職之員警配住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前為原告之員工,於在職期間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劉雲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嗣劉雲退休離職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不料,劉雲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歸還未果,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劉雲之繼承人,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1、6、7目、第13點、第18點,被告為合法現住人;另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點、第19點,被告亦有續住之資格。又原告事前未依行政程序書面通知被告,擬定開發處理計畫或處理公有房舍、土地管理及清查業務工作,並召開協調會說明返還土地事宜即逕行起訴,有違行政法則。且被告目前均未居住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第175頁),現由原告管理中。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所示。

㈢、劉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9-16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以供任職之員警配住使用;劉雲前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劉雲已退休離職、死亡,被告為劉雲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被告除抗辯其應為合法現住人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且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劉雲前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獲配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劉雲已退休離職、死亡,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劉雲因退休而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後,若未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所定得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之情事,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㈡、被告雖辯稱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1、6、7目、第13點、第18點規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查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查被告劉陳淑芳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成年已婚,自非上開要點所稱之遺眷。又被告已自承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67頁),此情核與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及本院111年10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堪信被告亦未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第3目「有居住之事實」之規定。故被告已非屬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至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係在規範眷舍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時之要件,與同要點第18點之規定,均與被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無涉。則被告執上開規定,抗辯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劉雲自58年3月20日起即配住遷入系爭房屋設籍,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點、第19點,其有續住之資格等語,並提出劉雲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5-280頁)。然細譯該要點第18點前段之文字:「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如屬原住服務機關租賃者,僅得居住至租期屆滿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係在規範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時之宿舍種類,而非規定有續住資格者之要件。另該要點第19條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亦即縱然於72年4月29日前已合法配住宿舍之眷屬,仍應符合續住資格方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利。至於孰能取得警察機關宿舍續住資格,該要點雖未直接明訂,然從該要點第14點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第15點第1項規定:「現職警察人員借用宿舍,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懲處:

(一)因調職、離職及退休後不符續住資格,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觀之,退休即為喪失配住警察機關宿舍之原因。又被告抗辯其為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不可採,已據前述。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其仍有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事前未依行政程序書面通知被告,擬定開發處理計畫或處理公有房舍、土地管理及清查業務工作,並召開協調會說明返還土地事宜即逕行起訴,有違行政法則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曾多次請被告點交歸還未果,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5頁);且縱原告未踐行被告所稱前開程序,亦難認原告因此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基上,劉雲既已退休、死亡,而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繼續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為可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對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原以嚴益昌之繼承人、林為郡之繼承人、陳建碩之繼承人、劉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嗣經補正繼承人為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嚴益昌之繼承人、林為郡之繼承人、陳建碩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是本件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