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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謝劉秀月訴訟代理人 謝仁益被 告 陳威成

張賀雄陳珊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被告「陳賀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賀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