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笨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張仁宗
張仁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86,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9,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9地號土地)所有人。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輝森出資興建,張輝森於民國73年8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A、B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張輝森生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祭祀公廳及工廠使用。被告於張輝森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管理人張永城自幼居住在439地號土地,每年均返鄉至系爭土地祭祖知悉上情,而未曾表示反對,足認兩造間於張輝森死亡後,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建物尚供被告居住、祭祀、經營工廠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仍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二)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審酌被告及家屬仍有10餘人居住在被告建物乙情,定3年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一)原告為439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A建物為被告之父張輝森出資興建,張輝森於73年8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B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105年間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無派下權存在,被告不服,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判決是否定履行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使用默示借貸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未曾表示反對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有為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其次,訴外人即原告前管理人張分明於42年4月9日死亡,原告迄73年6月8日始由訴外人張國樑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變更管理人,並於73年9月15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張國樑為管理人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1年3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04220號函附申報書、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見被告於張輝森73年8月12日死亡而開始占有A建物坐落基地時,原告並無管理人,自無為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原告雖不爭執其管理人張永城幼時曾居住在439地號土地上建物(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其係於105年5月21日始經選任為原告管理人乙情,則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前揭函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其於被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既非原告管理人,自無從代表原告為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餘地。凡此,均應認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未表示反對,應為單純沉默,不得評價為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係被告間就被告建物居住使用之約定,其內容既不涉及被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上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即非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其居住在被告建物及原告幼時曾居住在439地號土地上建物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鄰居張錫坤到庭證述上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就本判決定履行期間,惟原告已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應有基本資力,堪於本判決送達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透過租賃或買賣方式另覓住處,爰不另定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