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寶慶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黃寶賜
王美銀黃楷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凱翔應分別與被告黃寶賜或被告王美銀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美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黃凱翔應分別與被告黃寶賜或被告王美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0,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7萬美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0,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美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美元,即同屬新臺幣)30萬元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9,671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1至12頁)。嗣變更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美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10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17至11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黃寶賜為兄弟關係,王美銀為黃寶賜之妻,黃凱翔則為黃寶賜及王美銀之子。
㈡就請求被告給付200萬美元及30萬元利息部分:
⒈緣伊與黃寶賜及其他家族成員一同經營臺灣楹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楹榛公司)、越南胡志明市得順責任公司、越南隆安省寶楹及好好等公司。於106年8月8日,伊與黃寶賜簽署家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放棄對上揭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權,並由黃寶賜給付伊200萬美元之價金,於未付價金前,黃寶賜應每月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伊。
⒉黃寶賜為清償上開債務,復於106年8月28日與伊簽立200
萬美元及按月支付30萬元利息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清償上開價金及利息債務,達借新還舊之目的。另王美銀於同日就上開借款與黃寶賜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與黃寶賜就上開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黃楷翔就上開借款及王美銀併存債務承擔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當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就請求被告給付11,260,106元本息之部分:
⒈於106年8月28日,伊與黃寶賜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附註(
下稱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伊向銀行借款1,800萬元,並與黃寶賜開立借貸合約,將上開款項由伊以借貸名義轉借給黃寶賜,供其在楹榛公司營運之用。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黃寶賜應於111年8月31日前按月償還銀行本金及利息,並於同日在系爭借據上載明上開還款事宜。⒉另王美銀於同日亦就上開借款與黃寶賜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關係,加入成為借款債務人,應與黃寶賜就上開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黃楷翔亦就上開借款及王美銀併存債務承擔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當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伊復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分
別貸款1,500萬元及300萬元,並交付予黃寶賜。至112年10月16日止,上開二筆貸款餘額分別為9,370,190元及1,889,916元,合計尚餘有11,260,106元未清償。
㈣綜合上述,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履行契約關係、併存借款
債務承擔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美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10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請求伊等給付200萬美元及30萬元利息部分:
⒈伊等固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未交付200萬美元之借款,
故原告與黃寶賜、王美銀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之主債務既未發生,則連帶保證人黃楷翔之保證債務亦隨之不發生,即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⒉退步言,即便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為借新還舊關係
,原告透過其胞妹黃佳珍分別於111年5月25日及同月27日,將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廠房門鎖更換,致王美銀無法使用該廠房,可認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條之約定。又原告亦未將台灣貿易公司之資料及經驗傳授與黃楷翔,亦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4條之約定。另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第6條之約定,可認原告與伊有將楹榛公司負責人更換為王美銀之合意,惟原告並未變更楹榛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亦未履行該條約定。綜上,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4、6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附註之內容,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自無給付200萬美元之義務。
⒊再退步言,即便系爭協議書未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
註而失效,兩造業為債之更改,即伊每月已支付之30萬元,已非屬利息,應可充當本金,故應將伊已支付之部分全數扣抵美金200萬元。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60,106元本息之部分:
⒈黃寶賜固收受國泰銀行1,800萬元貸款,然已陸續清償。
⒉王美銀與黃楷翔並未收到前揭貸款,故與原告就該款項
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向伊主張返還上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
行。
參、經本院彙整意見後,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黃寶賜於106年8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寶賜需給付原告200萬美元,未清償價金前,黃寶賜每月25日前需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予原告。
二、106年8月27日原告召開楹榛公司股東會,並由原告擔任主席,會中選任董事黃佳珍、黃張謹、王美銀。當天下午的董事會,由新任董事黃佳珍、黃張謹、王美銀共同推選黃佳珍擔任董事長(本院卷1第163至165頁)
三、於106年8月28日由原告與黃寶賜簽署系爭協議書附註(本院卷1第31頁)。
四、於106年8月28日由黃寶賜、王美銀為借款人、黃楷翔為連帶保證人提出系爭借據予原告,借款1,800萬元及200萬美元,並約定111年8月31日前清償完畢。
五、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1,500萬元、300萬元,合計
1,800萬元後,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黃寶賜。1,500萬元、300萬元經黃寶賜陸續清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分別餘9,370,190元、1,889,916元,合計11,260,106元尚未清償。
六、黃寶賜自106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均給付30萬元予原告,給付至111年5月當月支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黃寶賜給付200萬美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原告與黃寶賜間就200萬美元,於106年8月2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⒉查黃寶賜於106年8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負有給付原
告價金200萬美元之義務,並於同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附註及200萬美元之系爭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四),核諸前揭文件簽署日期相近,且金額相同。對此,證人黃佳珍亦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借據所記載200萬美元與系爭協議書之價金200萬美元,屬同一筆債務,被告亦均知悉該情;黃寶賜是為了清償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債務,所以用借據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249至250頁),足見系爭借據之簽立與黃寶賜因系爭協議書所負擔200萬美元之債務相關。為避免反覆交付,原告主張以黃寶賜因系爭協議書所負擔200萬美元之債務作為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故未於8月28日當日另行交付200萬美元予黃寶賜等情,堪以採信。則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與黃寶賜於106年8月28日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200萬美元借款,原告與黃寶賜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未符,而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間屬新債清償關係,新、舊債務之
利息均為3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黃寶賜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之利息:
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
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兩造間並無因簽署系爭借據而有
消滅舊債務(即黃寶賜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所負擔應給付200萬美元債務)之約定,且黃寶賜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新債清償」,黃寶賜對原告所負200萬美元之債務,不因兩造事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消滅。黃寶賜復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新債務,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黃寶賜新債務不履行,其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所負擔應給付200萬美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屬當然。
⒊末查原告與黃寶賜於系爭借據僅約定本金200萬美元,而
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於系爭協議書方約定,未清償200萬美元價金前,黃寶賜每月25日前需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一)。考諸系爭借據所約定新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舊債務,均為同一筆200萬美元債務,且新、舊債務均未消滅,系爭借據新債務並未另行約定其他利息計算方式,復依兩造訂約之真意及黃寶賜自106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均給付30萬元予原告之情(參不爭執事項六前段)綜合觀之,系爭借據新債務之利息之計算與給付方式,均應以系爭協議書舊債務所約定者為準。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黃寶賜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而查黃寶賜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至111年5月當月支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參不爭執事項六後段),則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㈢黃寶賜辯稱:伊自106年8月起每月25日所給付30萬元,業
經兩造約定債之更改,已非抵充利息而係抵充原本,故伊始於每月簽收單上載明逐次扣除原本200萬美元,故原告不得於本件請求伊足額給付200萬美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本應就原本債權為一次性之全部清償,且利息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而受清償。因此債務人即黃寶賜提出之每月30萬元之給付,於抵充利息以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債權200萬美元;如主張給付30萬元為抵充原本債權,則屬一部清償,債權人即原告自得拒絕之。從而關於黃寶賜每月25日前所給付30萬元予原告之性質,依前揭原本債權應全部清償及抵充順序規範意旨,係抵充利息30萬元,而非抵充原本債權200萬美元之部分。
⒉對此,證人黃復楹亦證述:就本金或利息部分,有請伊
回去與原告、黃寶賜、黃佳珍等人召開會議討論,當時原告同意過往已經給付每個月30萬元部分扣抵本金,但餘額要一次支付完畢;但黃寶賜沒有辦法履行,所以雙方協議破局等語(本院卷2第38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每月支出簽收單上,原先雖有扣抵本金之記載,然均已遭畫線刪除(本院卷2第11、21至29頁),被告復未提出未遭畫線之簽收單。足認原告與黃寶賜固曾約定將每月給付30萬元部分抵充原本,然因黃寶賜於後續無法履行協議條件(即餘額支付),以致該協議內容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就更改為先予抵充本金之約定抵充既已失效,則黃寶賜自106年8月起,每月所支付之30萬元之性質,即應回歸法定抵充順序,核屬抵充利息,非可抵充原本。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憑採。
㈣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黃寶慶先生保證上列條件
並遵守諾言,若有棄言,雙方在8月8日所簽定的家產分配協議書即時無效」等語,據以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4、6條,致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⒈就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條部分:
⑴該條約定:原告應將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之包裝廠,以及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及2樓之辦公室住家,給黃寶賜及家人無條件使用5年,於黃寶賜尚未償還給原告200萬美元前,上述2地點於使用期間內所生之相關費用(例如:水電費、電話費……),需由黃寶賜全額支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原告違反提供前揭處所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111年5月時,上揭2地點5年之使用期
限快到期,被告主動要搬離,因搬離的東西有包括楹榛公司之物品,楹榛公司之負責人黃佳珍認有疑慮,所以才會發生這個紛爭,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1第136頁)。對此證人黃佳珍亦到庭證述:伊為楹榛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5月24日,伊發現廠房外有放置辦公桌,且工廠大門深鎖,伊懷疑工廠遭小偷,請原告來開門後,發現廠內凌亂,電腦亦不知去向,伊遂請鎖匠把大門鎖頭換掉。伊並無拒絕被告使用,於更換鎖頭後,伊便打電話給黃寶賜,詢問為何要把工廠內的東西都搬走。同月25日,伊發現有貨運工人要進工廠搬東西,伊遂報警處理,王美銀於後續亦有至現場,其向伊表示這是恆偉公司(黃楷翔所設立)的東西不是楹榛公司的,後經警方勸導後,王美銀方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1第247頁)。是上開廠房換鎖之爭執,係黃佳珍為確保楹榛公司物品之權益,而與黃寶賜、王美銀所發生的糾紛,非由原告所指示,且黃佳珍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原告因黃佳珍的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條之約定。
⑶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條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協議書附註第4條部分:
⑴該條約定:原告義務性將台灣貿易公司的資料及經驗
傳授給黃楷翔,輔導黃楷翔對業務熟練後原告才能功成身退等語。亦即附註係課予原告對黃楷翔傳授資料及經驗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違約等語。
⑵經查證人林建德到庭證述:伊為金德恩國際貿易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協助楹榛公司製造之貨物出口。原告有跟伊表示公司會由黃寶賜、黃楷翔經營,伊並有與原告及黃楷翔至另外一家貿易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伊於原告退出楹榛公司後,仍有與黃楷翔所經營之楹榛公司繼續貿易交易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256頁)。
證人陳文榮亦到庭證述:伊為楹榛公司之業務助理。
原告會帶黃楷翔給客戶認識,公司產品報價時也都是由原告與黃楷翔共同討論。原告並無拒絕黃楷翔所詢問之問題。原告有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生產流程交接給黃楷翔等語(本院卷1第258至259頁)。黃楷翔於107年7月25日有向林建德詢問採購產品事宜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75至279頁)。足認原告於離開楹榛公司之經營前,應有將其於楹榛公司之工作經驗、生產項目、公司客戶、相關資源等,均交接予黃楷翔,使黃楷翔熟悉有關楹榛公司之業務後,方退出楹榛公司。
⑶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4條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
⒊就系爭協議書附註第6條部分:
⑴該條約定:原告所設立之楹榛公司,在更換負責人為
王美銀女士之前,楹榛公司名下所屬之臺幣帳戶資金,原告不得將資金匯出或轉出,直至楹榛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為王美銀女士時,方可動用楹榛公司名下所屬之臺幣帳戶資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將楹榛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約定變更負責人為王美銀,系爭協議書應以失其效力等語。
⑵綜觀上開附註之文字內容,實係約定原告動用楹榛公
司資金之條件,似未課予原告應變更楹榛公司負責人為王美銀之義務。
⑶縱認兩造就上開附註內容有變更負責人為王美銀之合
意(僅假設語),楹榛公司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新任董事黃佳珍、黃張謹、王美銀共同推選黃佳珍為董事長(參不爭執事項二),證人黃佳珍亦證述:
當初兩造協議的時候,是希望由王美銀擔任董事長,後來王美銀自己不願意擔任董事長,改推伊擔任董事長。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把公司印鑑章、存摺都交給黃寶賜、王美銀,就不管公司的事情,據伊所知,原告並沒有拒絕王美銀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足認黃佳珍擔任楹榛公司之負責人,係由包含王美銀在內之董事依法共同推選,並非依原告之指示所致,原告應無阻擋王美銀擔任楹榛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黃寶賜與王美銀自己去找黃佳珍來接任楹榛公司的負責人,伊並沒有拒絕王美銀接任等語,應屬可採。
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附註第6條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借據,請求黃寶賜給
付200萬美元,並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註第1、4、6條致系爭協議書無效,而無給付200萬美元本息義務等語,並不足採。末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就本金200萬美元部分,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均以「美金貳百萬元」定給付額,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嗣後另行約定改以新臺幣為給付額,則除債務人黃寶賜得選擇外,債權人即原告則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黃寶賜給付11,260,106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協議書附註第5條約定:黃寶慶答應(日期視銀行貸
款相關作業為基準),會用台灣資產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黃寶賜及黃寶慶兩造並須開立雙方借貸合約書,以借貸名義轉借給黃寶賜在越南寶楹公司作資金週轉事業營運之用,且黃寶賜須負責償還給銀行每月攤還之本金金額及利息,期限為111年8月31日前需償還所有本金金額及利息等語。系爭借據亦訂明黃寶賜借款1,800萬元及111年8月31日之清償期限。
㈡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1,500萬元、300萬元,合
計1,800萬元後,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黃寶賜;1,500萬元、300萬元經黃寳賜陸續清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分別餘9,370,190元、1,889,916元,合計11,260,106元尚未清償等情,兩造對此均無異詞(參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附註及系爭借據,請求黃寶賜返還尚積欠之11,260,106元,應有理由。
㈢就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協議書附註及系爭借款均已約定原
告1800萬元債權之確定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31日,黃寶賜未依給付期限履行完畢,從而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餘額,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前揭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揭200萬美元本息及11,260,106元本息等兩筆債務,王美銀因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黃寶賜對原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黃凱翔為連帶保證人,則應分別與黃寶賜或王美銀各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㈠就王美銀部分: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王美銀於系爭借據同列為「借款人」並親自簽名之;對此,證人黃佳珍亦到庭證述:「(問:因為家產分配協議書第1點跟家產分配協議書附註第5點都是黃寶慶跟黃寶賜的約定,在借據上面有寫借款人是王美銀,那王美銀為何要在借據上寫借款人?)王美銀她自己同意要跟黃寶賜一起返還原告這兩筆債務,所以同列為借款人」等語(本院卷1第249至250頁),堪認王美銀知悉前揭黃寶賜對原告所負擔200萬美元本息及銀行貸款1,800萬元本息等兩筆債務,並經原告同意,同列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且系爭借據無任何免除黃寶賜債務之約定,從而王美銀就此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實堪認定。王美銀辯稱:伊未收到200萬美元及1,800萬元,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不足採。
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查王美銀就黃寶賜所積欠之兩筆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固得請求王美銀為前揭兩筆債務對其負全部給付責任,然系爭借據尚乏黃寶賜與王美銀連帶給付之約定,渠等間應不負連帶責任。而黃寶賜與王美銀就本件兩筆債務所生給付義務,經核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就各筆債務應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黃寶賜與王美銀間應連帶給付本件兩筆債務
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為據。惟查該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且通說咸認併存債務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版,第988頁;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版,第299頁);蓋連帶債務之成立,如非明示,須有法律明文可據,依前揭判例創設連帶債務,似與第272條之規定有違,故本院認原債務人黃寶賜與併存債務承擔人王美銀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債務,是解為兩者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妥。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就黃凱翔部分: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⒉查黃凱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就黃寶賜所負
擔200萬美元本息及11,260,106元本息等兩筆債務,及就王美銀對前開兩筆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應分別與黃寶賜或王美銀就原告200萬美元本息及1800萬貸款餘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附註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承擔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一、黃凱翔應分別與黃寶賜或王美銀連帶給付原告200萬美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黃凱翔應分別與黃寶賜或王美銀連帶給付原告11,260,10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15日版,第294至295頁)。準此,本件被告彼此間對原告所負之責任,或為連帶債務,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均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為主文第4項之諭知。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