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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恭民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柯在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6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8,5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5,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出名以總價48,000,000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62)、同段14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同段8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81,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之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逕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下列借款行為:

1、於105年7月11日,借款7,400,000元供被告所經營之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使用(下稱第一筆借款),直至106年間,才向原告坦承此事,並稱已經無力清償,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增加借款來清償第一筆借款。適因原告亦有資金需求,同意被告以龍寶公司名義增貸16,000,000元(事後始知實際上是增貸15,000,000元,下稱合意借款),扣除原告取得之2,200,000元外,其餘由被告取得,但被告應清償第一筆借款。直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妹妹即訴外人林素華名下時,因為需清償所有積欠永豐銀行之借款,原告始知悉被告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

2、於108年11月21日,向永豐銀行借款12,7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供被告使用。

(二)嗣原告於109年間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由該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審理。然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林素華前,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尚有4,024,523元、12,201,134元未清償,合計16,225,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雖由林素華出名代被告向永豐銀行清償前揭債務,惟實質上係借名人即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2筆債務餘額;若認為林素華為實際清償該二筆債務之人,林素華亦已將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其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借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自系爭不動產獲取本不屬於其所有之借貸金錢,均由被告拿取使用,侵害原告實質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甚鉅,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貸款之行為,顯可歸責於被告,造成原告前開所述之損害,從而,被告之行為亦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此外,被告亦因其擅自申請抵押貸款之行為,致獲取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對價之利益,惟被告獲取該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曾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因被告遭他人追債,才不斷向原告要脅給錢,否則其將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已始於系爭協議書內同意給被告高額之借名費9,0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40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開始推託不配合辦理,不願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乃未撤回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案件之訴訟,而由該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依法判決。嗣原告又在被告要求若不簽發本票則不願簽名移轉所有權之情況下,於110年1月13日,簽發2張各4,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簽收,並於當日取得被告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後,被告始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因已逾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業屬無效。被告雖辯稱逾越40日不可歸責於己,然原告已在臺中地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於訴訟中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此情況下,原告豈可能不依照協議書、儘速以較為保險之方式取回系爭不動產,反而去承擔法院判決可能敗訴之風險,是被告辯解不可採。系爭協議書已經逾期而無效,被告據此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主張以9,000,000元抵銷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始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另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審理中,惟兩造已合意停止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之110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答辯續狀而為撤銷瑕疵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當庭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書狀,復於110年10月25日以答辯續狀再次為撤銷瑕疵意思表示之主張,故被告依業經撤銷而溯及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為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為系爭不動產出名所有人,且確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申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然而皆經過原告同意,第一筆借款原告有拿走其中3,000,000元(2,200,000元以支領方式為之,800,000元則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代墊之款項),第二筆借款則全部是被告拿走。

(二)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林素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9,000,000元予被告,並以此抵銷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9年12月4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惟本件係原告自行委託代書林幸燕辦理過戶,依證人林幸燕所述,其於109年11月30日才第1次向原告索取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文件,兩造及林幸燕第1次於臺中某咖啡廳碰面之時間,已是109年12月8日,林幸燕亦指出係「原告信用不好,在等待確定要登記給誰」,原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才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素華,是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素華之期日,雖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0日,但逾期之原因係因原告拖延所致,顯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適用,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又系爭協議書係經由兩造同意並委由律師撰寫,並討論「借名費用」之情事,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善後之事,語氣或有不善,但並無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48,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亦於97年10月14日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於前揭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0月26日,簽訂有關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起4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配合提供移轉登記所有權所需證件、用印或其他必要行為(第1條);若逾期未配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本協議書即無效,雙方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回歸前揭547號民事判決審理判斷,惟若非因被告之原因造成逾期,上述無效之約定不適用(第2條);被告因本協議書之簽訂,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依該協議書第3條(一)至(三)之方式,取得9,000,000元。被告業已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9,000,000元,由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審理中,目前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3、原告有簽發票據號碼:CH563138號、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13日、兌付日:111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及票據號碼:CH563139號、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13日、兌付日:111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4、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素華。

5、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申辦初次貸款22,000,000元、12,000,000元。嗣被告⑴於105年7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貸第一筆借款7,400,000元。⑵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貸第二筆借款12,750,000元。上開4筆借貸經被告陸續清償後,至110年3月23日前,尚分別餘9,439,477元、5,148,795元、4,024,523元、12,201,134元之債務餘額未清償,因此,被告仍積欠永豐銀行合計30,813,92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其中16,225,65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原告聲稱係未經原告同意之貸款。

6、林素華在110年3月23日,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813,929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貸之債務,均已由林素華名義清償完畢;嗣林素華與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林素華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包含利息)讓與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5,657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同意於被告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主張此部分得抵銷(下稱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爭點之子項目:

(1)本件逾約定之40日,遲至110年1月14日始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效?

(2)若契約有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協議書,原告業於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答辯續狀撤銷瑕疵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0月25日,以答辯續㈠狀再次撤銷瑕疵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備註:被告原另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龍寶公司之名義代理原告銷售美國ATLAS JG LLC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下稱ATLAS債券),因原告於103年間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等報酬,乃由被告代為墊付103年報酬美金435,157.62元、103年業務人員獎金美金508,026元,按103年美金與新臺幣平均匯率30.3計算,被告代墊之金額達28,578,463元,此部分金額得以抵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此部分爭執事項已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25,657元,應予准許(即爭執事項1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善盡契約受託人之義務。

2、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銀行申請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且借款所得均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2筆借款均係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也取得其中之2,200,000元等語,惟其所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逾越系爭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且造成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林素華時,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合計尚積欠永豐銀行16,225,657元,原告須以林素華名義清償上開借款,而受有損失。

3、被告辯稱原告取得之2,200,000元借款金額,事實上是從合意借款而來,該筆借款與前述2筆借款無關,原告雖同意被告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貸該筆借款,但無法因此即可推論原告亦同意被告其他筆未經告知之借款。又被告申請第一筆借款前,並未告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其行為已逾越借名登記之權限,事後雖經原告同意申請合意借款,被告也未以合意借款所得清償第一筆借款,原告仍須以林素華名義清償第一筆借款,始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是兩造合意借款之約定,並未減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25,657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9,000,0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爭執事項2部分),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日期限,尚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⑴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字,如「乙方(即被告)應於

簽訂本協議書起4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倘需乙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行為,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第2條約定之文字,如「..若逾期未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係非因乙方之原因所造成,乙方不負責,無上述無效之適用。」其目的顯在督促被告配合儘早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無法於40日內移轉所有權,系爭協議書才有第2條所約定無效之結果。

⑵證人林幸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13日第一次與

原告通電話,原告說是透過律師介紹,希望我幫忙處理不動產過戶,因為系爭不動產怕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所以時間有點急迫;同年12月8日伊與兩造才約在咖啡店見面,向被告拿印鑑證明,被告忘了帶印鑑章,原告立刻帶被告去原告戶籍所在地辦理戶籍遷入及新印鑑證明,又因所有權狀不清楚由誰保管且已經不見,所以才會申請新的印鑑證明;12月8日前約見面但沒有約成,據原告說是被告沒有空,在12月8日前並沒有與被告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465頁)。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後係由原告找尋代書人員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然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告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與證人林幸燕聯絡,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異動登記業務,此亦與卷附林幸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下稱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相符,是原告找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時,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已經過16日。迄至109年12月8日,雙方始會同被告碰面,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日期限,於109年12月4日已到期。則本件應探究者,係109年11月13日起至隔月6日,期間未能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⑶證人林幸燕雖證稱12月8日前曾經約見面,原告稱因為被告沒

有空才沒有約成等語,惟細譯LINE截圖內容,109年11月13日原告開始委託林幸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原告有提供被告身份證給林幸燕,之後一直到12月2日前,雙方談論內容主要是林幸燕欲接洽林素華、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找尋貸款金融機構及貸款額度相關問題,12月2日時林幸燕向原告詢問是否拿到印鑑章與所有權狀,原告始稱「昨天沒遇到人。權狀的事黃律師查了,並沒有異動所以柯並沒有再次申請」等(見本院卷二第472-480頁)。是從LINE截圖觀之,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尋找被告未果或被告有何不理會之情事。況且,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曾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住址仍在彰化縣),原告旋於當日將該印鑑證明照片傳送給林幸燕(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77頁),益徵被告並無相應不理或不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至於所有權狀無法尋獲之原因,依林幸燕證述內容及LINE截圖,原告認為應該是放在自己那邊但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不配合交出所有權狀之事實。

⑷證人林幸燕證稱:109年12月8日拿到被告新申請之印鑑證明

後,伊立即去申請補發被告名義之所有權狀,過程需要30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460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林素華,與林幸燕自109年12月8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日期相隔大約1個月又幾日,與該證人所述吻合。顯現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與原告及林幸燕見面後,應無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否則林幸燕應無法順利於110年1月14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況且,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無效」結果之重點,是在於系爭不動產未能於簽約日起4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109年12月8日當天,早已逾系爭協議書可能無效日期,其後被告之行為如何,原告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無涉。

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26日簽約日起40

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配合原告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委任林幸燕辦理此事,迄至109年12月8日原告與林幸燕、被告共同會面,已逾40日,由LINE截圖內對話,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聯繫被告未著、或被告有何不配合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行為之情事。從而,系爭不動產未能於簽約日起之40日內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難認係被告有何不配合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第2條所約定之事由而無效,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並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本院

卷一第405-410頁),被告向原告稱「我已經被地下錢莊逼的走投無路彰化這幾天會賣掉你的房子」、「你連房貸都不給我」、「既然你不談房子就交給你的債權人你再告我好了」、「你再不處理我會把債權交出」等語,審其內容應係被告積欠債務,而被告是系爭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債權人求償等節,被告用語雖可看出有急迫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之利益,但尚難認為是不法之危害告知。況且,原告之回覆,諸如「告是告你幾條,你要去關也行」、「已告訴你 週四或週五談」、「這是我的房

子、你要做什麼想清楚。我自己已在處理。」、「已經說過了請你的律師跟我的律師照著我方的意見擬合約吧。另外就借名費用雙方再協商。」等語,亦難看出原告有何心生恐怖之表現。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遭被告脅迫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約定之9,000,000元,並以此金額抵銷原告於本訴訟請求之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一個月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7,225,657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逾越權限行為造成之損害16,225,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9,000,000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有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25,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1-05